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商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秦望公寓11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胡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国樵,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峰、傅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瑜、丁叶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丽担任记录。上诉人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国樵,被上诉人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吕峰、傅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新华书店因开设迪荡卖场需要,就卖场所需5台自动扶梯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保养等服务进行招标。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发布的招标文件明确,中标人应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招标人签订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答疑、投标修改文件、评标过程中有关澄清资料、询标纪要、中标通知书等文档均为合同附件,招标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权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对所需设备数量和服务进行相应增减,由此引起的价格调整依据标书相关规定进行。招标文件第三章“招标范围和技术规格书”第三项“自动扶梯设备技术规格和要求”第6点“外装饰”(第15页)描述为:“6.1外包板6.1.1应有足够的强度和钢度,在其表面任何部位,垂直施加一个250N的力(非冲击力)于25c㎡的面积上不应出现深度大于4mm的凹陷或永久变形。6.1.2每台扶梯左右两侧、底侧三面均用1mm厚304发纹不锈钢板(实际厚度不少于0.91mm),内衬加强筋采用0.8mm厚镀锌板或1mm厚冷轧板;左下角、右下角两侧用1mm厚304不锈钢板条成直角外嵌饰。其中并列布置的扶梯间距约40cm左右,扶梯之间的上侧、底侧也应用1mm厚304发纹不锈钢板(实际厚度不少于0.91mm)进行密封外装饰,上侧外嵌饰与并列扶梯楼层板边缘外侧平齐,防止重物或人员坠落。”
2011年8月3日,原告汇银公司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三本(技术标、商务标、资格证明文件)。商务标中的投标函记载,投标人已仔细审核招标文件,承诺招标文件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投标总价为1032000元,其中扶梯出厂价843000元,安装材料费189000元。技术标第十章系对招标文件“招标范围和技术规格书”的响应和描述,第3项“主要技术要求”共6点,第5点为“外装饰”(第44页),其描述同招标文件完全一致,投标人响应情况为“响应”;技术标第十四项《扶梯技术响应表(1)》中规格技术最后一栏为“三侧装潢”,对应的指标及相应承诺相应情况为“1.5mm发纹不锈钢”;技术表第十五项“扶梯技术响应表(2)”的“扶手装置”中围裙板和内外盖板的主要技术指标及功能描述均为“发纹不锈钢”。
2011年8月5日,原告出具投标文件补充说明,载明:1、商务标P4“投标设备报价明细表”中“安装材料费”由原总价¥189000元调整为¥140600元,设备合同总价由原来的¥1032000元调整为¥983600元。2、安装材料费中包括安装调试费、运输费、保险费、吊装费、电梯脚手架费、绍兴市技术监督局新梯验收费、培训费和技术指导费用、向土建总包单位缴纳合同价的1.5%的总包配合费。该补充说明并记载了质保期后大小包费用的调整、免费维修保养服务的调整和质量保证金的约定。
2011年8月11日,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接受原告的投标文件,中标价为983600元(原招标5台,签订合同时需增加一台,实际合同总价为983600元+194800元=1178400元)
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300AE型号的自动扶梯共6台用于绍兴市新华书店迪荡卖场,合同总价101万元,设备详细规格见附件《技术规格表》;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由被告支付设备总价的20%,发货前30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70%,设备运抵施工现场,经商检、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到场设备总价的5%,安装调试完毕经试运转考核无故障,并通过买方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10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被告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须在15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异议,如果被告未签署验收单也未在15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定货物在开箱时符合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如因原告方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须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同时须赔偿被告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如因被告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原告不退还相应定金,被告同时须赔偿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扶梯产品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该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为此,在签订本合同时应签订安装合同(合同号:TL/AZ-2011-012)及免费维保合同。《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所附附件《迅达自动扶梯技术规格表》记载与招标文件《扶梯技术响应表(1)》、《扶梯技术响应表(2)》完全一致。同时,被告与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TL/AZ-2011-012),合同总价164588元。
后原告将6台自动扶梯运至被告迪荡卖场,经安装并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0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与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迪荡卖场6台自动扶梯装修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具体质量标准为:自动扶梯左右两侧、底侧三面用1mm厚304不锈钢板、内衬加强筋采用0.8mm厚镀锌板,左下角、右下角两侧用1mm厚不锈钢板成直角外嵌饰,合同价款98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该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8000元。该《工程合同》签订前,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就自动扶梯外装饰向被告报价126800元。原告称,被告接收了6台自动扶梯且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后15天内提出异议,可见被告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被告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做好自动扶梯的外装饰,经交涉未果,为赶工期,无奈找其他单位做,并因此扣留了货款,并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国家验收标准变更导致增设装置增加的26208元货款无异议,并同意支付。
另查明,2011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就某商业中心自动扶梯签订了《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扶梯产品安装合同》、《扶梯产品装饰配套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208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中是否包含6台自动扶梯的外装饰。原告认为,双方已协商删减自动扶梯的外装饰工程,买卖合同中的“三侧装潢”另有所指并非外装饰,从商业理性、原告资质和常理分析买卖合同中也不可能包含外装饰。被告则认为,招投标文件均是买卖合同的附件,招投标文件和买卖合同中均约定要做自动扶梯的外装饰即三侧装潢,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致其另找单位做支出的98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提出了自动扶梯的技术规格和要求共6大项,描述详细,其中一项即为外装饰。此后原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对该外装饰的内容作出明确响应,并提交了《扶梯技术响应表(1)》、《扶梯技术响应表(2)》,对6大项技术规格和要求以表格形式进行了概括描述并明确了具体响应的情况,而此后双方签订的《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与上述两份技术响应表的内容完全一致,并未对产品规格和技术要求作出变更(仅对扶梯数量和合同价款按招、投标文件约定作了变更),原告在投标文件中也明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均为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故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对原、被告仍具有约束力。
第二,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和双方签订的《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内容均包含6台自动扶梯的外装饰。投标文件中原告对外装饰予以响应的事实清楚,而《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中的“三侧装潢”是否就是“外装饰”需结合文义、国家标准、合同目的等进行分析、解释。从文义看,“三侧”未表明主语,应理解为整部自动扶梯的三侧,即左侧、右侧和底部(上部为扶手装置、楼层板和梯级等,不需装饰),“装潢”意为“装饰物品使美观”,与“装裱”、“装修”、“装饰”意义相近,故“三侧装潢”应为自动扶梯左右两侧和底部的装饰,即被告和招、投标文件描述的“外装饰”。从国家标准看,《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GB16899-1997)、(GB16899-2011)的术语和定义及符号和缩略语描述中均未出现“三侧装潢”的表述,而GB16899-2011《规范》中有外装饰板、扶手装置、护壁板、内盖板、外盖板等的明确定义,根据《规范》定义和现场查勘,原告明确的“三侧装潢”部位为扶手装置中的内盖板和外盖板,外盖板系水平安置,内盖板则有倾斜角度,两者被玻璃护壁板分隔开来,无法构成“三侧”,且《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所附产品规格表中对“三侧装潢”和“内外盖板”的技术指标分别有专门描述(304发纹不锈钢),故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三侧装潢”不可能是原告所表述的部位。从合同目的看,自动扶梯外装饰是基于扶梯运行安全和美观的目的必须安装的,也是招投标内容中的重要项目,原告以总价1178400元的总价中标,在合同总价未明显降低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同意删减外装饰工程。从合同签订方的专业水平看,原告作为批发、零售电梯等设备的单位,其对扶梯产品的技术规格、买卖、安装、装饰等应具有较被告更为专业的知识和能力,且涉案《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文本亦由其提供,在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也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原告还认为,合同中约定“三侧装潢”为1.5mm不锈钢板,与招投标文件约定外装饰为1mm不锈钢板不符,因而“三侧装潢”不可能为外装饰。然“三侧装潢”的技术规格响应情况为“1.5mm发纹不锈钢板”是由原告方在投标文件中首次提出的,被告经办人认为原告提高了产品品质予以接受并无不合理之处。
第三,原告所称的投标价格降低48400元可证明双方已协商删减自动扶梯的外装饰工程,及从商业理性、原告资质和常理分析买卖合同中也不可能包含外装饰等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双方已协商删减外装饰工程,投标文件补充说明中降低的安装材料费48400元即为外装饰用不锈钢板的材料价格。然投标文件补充说明由原告方出具,其明确安装材料费包括安装调试费、运输费、保险费、吊装费、电梯脚手架费、绍兴市技术监督局新梯验收费、培训费和技术指导费用、向土建总包单位缴纳合同价的1.5%的总包配合费,并不包括外装饰用不锈钢板的材料费用,且事实上此后签订的《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仍包含外装饰,故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自动扶梯进货合同即使真实,该合同签订于《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一个月之后,并不能排除原告在未正确预测进价的情况下签订了售价较低的合同,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另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模式结合其称另行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能减少税费支出的陈述合理,但即使需要另行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和装饰合同的总价不应超过中标价格,事实上安装公司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报价126800元是在中标总价之外额外产生的,被告拒绝接受,理由正当。此外,原告无安装外装饰资质并不影响其应履行的义务,其可按自动扶梯安装工程的操作方式安排有资质的单位来履行义务。
第四,被告接收自动扶梯和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认可原告在合同价款不变情况下删减自动扶梯外装饰的工程。被告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于发货前支付了90%的货款,后其称因迪荡卖场的工程性质要求按时完工,与原告交涉无果后只能另找单位做外装饰,并因此未付剩余货款的解释较为合理,不能因此认定其对原告未做自动扶梯外装饰工程行为的认可。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应包含6台自动扶梯的外装饰,外装饰的相应价款也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安排电梯制造单位或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做好自动扶梯的外装饰工程。现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合同中就外装饰部分的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实际损失9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27208元,仅支持29208元,对被告要求减少98000元价款的抗辩,予以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华书店支付原告汇银公司货款292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汇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22元,由原告负担1095.50元,被告负担326.50元。
上诉人汇银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招投标文件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采购自动扶梯所谓的招投标,不符合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首先,上诉人投标文件的投标日已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最后投标截止日。其次,上诉人投标总价为1032000元与被上诉人通知中标价983600元不一致,被上诉人的中标通知书应视为新的要约,而上诉人的承诺则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为准。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招投标文件为合同的附件。二、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约定的三侧装潢为被上诉人理解的三侧装潢属认定错误。从文义看,并不能得出买卖合同约定的三侧装潢就是外装饰。从国家标准看,目前没有关于三侧装潢的明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上诉人理解的三侧装潢无法构成装潢属主观认定,无事实依据。从合同的目的看,一审法院认为自动扶梯外装饰是基于扶梯运行安全和美观的目的必须安装的,也是招投标内容的重要项目,但扶梯运行美观不是本次买卖合同的目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电梯行业的规则显示,外装饰都是通过另行签订专门的外装饰合同来完成的。三、被上诉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可以证明上诉人已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充分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约定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和型号、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必须在15天内向上诉人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被上诉人认定货物开箱时符合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在上诉人交货及安装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的异议,也没有任何证据向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才认为未按合同约定交齐货物于常理不符。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曾向上诉人询价三侧装潢的价格并提交了询价单,上诉人认为该行为足以证明当时买卖合同约定的三侧装潢双方并无异议。如果当时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货物,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书面提出异议要求上诉人交付,而不是向上诉人询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华书店答辩称:上诉人一直在强调不响应的事情,在招投标的文件上已经写明,上诉人自己也知道的。被上诉人认为包括外装饰,上诉人认为不包括,矛盾在这里。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做好,上诉人不给做下去了,被上诉人为了急于开业,才去问上诉人做的话多少钱,然后找了其他公司做,并不能说询价就是表示不包括外装饰。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包含6台自动扶梯的外装饰。
一、关于合同签订的过程与形式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招标文件记载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11年8月2日上午9点整,但该招标文件上并未加盖招标单位被上诉人的公章,而被上诉人经办人金兰平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提交的招标过程记录表记载,2011年8月3日下午16点前收到日立、通力、迅达(即上诉人供应的品牌)、西奥四家的投标文件,其中富士达自动退出,三菱被劝退,且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上诉人在2011年8月3日提交的投标报价为1032000元,2011年8月5日提交了补充说明一份,载明因原投标报价中安装材料费由原总价189000元调整为140600元,故合同总价由原来的1032000元调整为983600元,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价即为983600元,并明确原招标5台,签订合同时需增加1台,实际合同总价为98.36+19.48=117.84万元,该价格即为最终签订合同的价格(最终合同分成销售与安装两部分由被上诉人分别与上诉人及案件外人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从上述过程看,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买卖合同应属以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询标纪要、中标通知书等文档均为合同附件,故原判认定招投标文件对双方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二、关于对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首先,如上所述,招投标文件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而上诉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对外装饰作了响应。其次,如果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招投标文件有调整的,应当以买卖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称投标价格降低48400元系因为双方已协商删减自动扶梯的外装饰工程,但上诉人在其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说明中载明投标价格下调是因为安装材料费调整,而安装材料费包括安装调试费、运输费、保险费、吊装费、电梯脚手架费、绍兴市技术监督局新梯验收费、培训费和技术指导费用、向土建总包单位缴纳合同价的1.5%的总包配合费,并不包括外装饰的费用,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再次,双方对买卖合同中“三侧装潢”的理解有争议,上诉人认为“三侧装潢”为扶手装置中的内盖板和外盖板,被上诉人认为“三侧装潢“为左侧、右侧和底部的外装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理解更符合文义,且上诉人系相关专业企业,合同文本亦由上诉人提供,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因此,应认定讼争买卖合同包含6台自动扶梯的外装饰。
三、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外装饰系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质量检验和异议的期限,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异议,不能视为对上诉人违约行为的认可。同时,因上诉人未提供外装饰,被上诉人就外装饰进行询价的行为,也不能当然视为对上诉人履行行为的认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代理审判员 王 瑜
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