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2459号
原告: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学军。
委托代理人:娄国樵。
委托代理人:屠建国。
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文均。
委托代理人:吕峰、傅钧。
原告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国樵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峰、傅钧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国樵、屠建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傅钧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有《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扶梯,销售合同总价为101万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20%作为定金,即202000元,发货前30天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70%;要求进场设备运抵施工现场,经商检、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的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另因按照配套安装及国家标准的需要,向被告交付了安装扶梯必备的自动扶梯围裙板防夹装置、自动扶梯安装装置,价值26208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720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208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递交的《绍兴市新华书店迪荡卖场自动扶梯》技术标中响应了招标文件“招标范围和技术规格书”中的外装饰,但原告最终提供的自动扶梯未按投标文件技术标要求安装外装饰,故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并因此请其他单位做了自动扶梯的外装饰,支付了98000元,要求在货款中扣除此部分价款,另同意支付因国家标准的变化增设装置而增加的26208元货款。
证据1、《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扶梯并约定价款、付款方式等事实;
证据2、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交付电梯检验合格的事实;
证据3、增值税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应付自动扶梯的货款金额;
证据4、移交单一份,拟证明安装单位已将扶梯交付被告的事实;
证据5、自动扶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监督检验检疫局函各一份,拟证明国家检验标准的变更,导致多交26208元的货物;
证据6、招标文件一份,拟证明投标时间是2011年8月2日上午,开标时间是2011年8月2日上午9:30的事实;
证据7、投标文件(商务标)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投标价格是1032000元的事实;
证据8、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中标价是983600元及被告自认原告于2011年8月3日提供了投标文件的事实,但原告对中标通知书上的中标价格不认可,最终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原告的义务为原告的承诺;
证据9、《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扶梯产品安装合同》、《扶梯产品装饰配套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售的自动扶梯如果包括外装饰的,需另行签订合同作出明确约定。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8无异议,26208元货款也同意支付,但是《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三侧装潢没有做,导致被告找了其他单位做,支付了98000元,这笔款项应当在货款中扣除;证据6-8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应该怎么签订被告是不清楚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
证据1、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三本(技术标、商务标、资格证明文件),拟证明原告在投标时对电梯的外装饰是响应的,也是知情的;
证据2、电梯装饰报价一份,拟证明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电梯是裸的,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招标文件响应的要求做外装饰,负责安装的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果要做外装饰还要增加126800元的价格;
证据3、被告与浙江九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报价单和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了赶上工程进度找浙江九州建设有限公司做了自动扶梯外装饰,支付了98000元,这笔货款应该从原告的主张中扣除;
证据4、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和合同内容的具体内涵。证人陈述其原系被告员工,负责涉案自动扶梯工程的招投标,并系合同签订的经办人,合同价款降低是在询标过程中原告同意降低的,因原告提供的价格较低故最终中标,在整个合同磋商过程中,其多次强调要做好外装饰,原告经办人也答应做好,合同中“三侧装潢”就是外装饰,使用的不锈钢板厚度比招标要求高,其认为是原告提高了产品品质对被告并无坏处,故予以接受。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其中技术标虽然是原告作出的,但最终不应该以招投标文件为准,原告最终的承诺是应该以买卖合同为准,且技术标中原告提供的说明恰恰能够证明技术标中关于外装饰的承诺已经进行了调整;证据2报价单恰恰证明当时买卖合同的报价是不包括外装饰的,否则不需要向原告再次报价;证据3工程合同、报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据4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强;证人对招标文件中的外装饰是否是买卖合同中的三侧装潢是把握不准的,其说法也是不符合常理的,约定1.5mm的不锈钢板误差不会超过10%,如招标文件中要求厚度1mm,实际只要不低于0.91mm就够了,故约定和实际成品厚度相差如此之大,明显不符合常理;证人提供的记录表显示,同意调整总价中的安装材料费下降4.84万元,这个价格恰恰是外装饰板的材料价格,对扶梯产品的本身价格没有任何调整,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请。
经现场查勘,原告明确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三侧装潢”为自动扶梯玻璃护栏下面的三侧不锈钢配置,即扶手带底部、与扶手带平行的三侧不锈钢装饰(平面为被扶手带隔断的部分,侧面为围裙板同一平面上方约两指宽的部分),被告明确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三侧装潢”为整部自动扶梯的底部和左右两侧的不锈钢装饰。原、被告对查勘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定;证据4证人曾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因开设迪荡卖场需要,就卖场所需5台自动扶梯的供货、安装、调试、验收、保养等服务进行招标。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发布的招标文件明确,中标人应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招标人签订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答疑、投标修改文件、评标过程中有关澄清资料、询标纪要、中标通知书等文档均为合同附件,招标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权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对所需设备数量和服务进行相应增减,由此引起的价格调整依据标书相关规定进行。招标文件第三章“招标范围和技术规格书”第三项“自动扶梯设备技术规格和要求”第6点“外装饰”(第15页)描述为:“6.1外包板6.1.1应有足够的强度和钢度,在其表面任何部位,垂直施加一个250N的力(非冲击力)于25c㎡的面积上不应出现深度大于4mm的凹陷或永久变形。6.1.2每台扶梯左右两侧、底侧三面均用1mm厚304发纹不锈钢板(实际厚度不少于0.91mm),内衬加强筋采用0.8mm厚镀锌板或1mm厚冷轧板;左下角、右下角两侧用1mm厚304不锈钢板条成直角外嵌饰。其中并列布置的扶梯间距约40cm左右,扶梯之间的上侧、底侧也应用1mm厚304发纹不锈钢板(实际厚度不少于0.91mm)进行密封外装饰,上侧外嵌饰与并列扶梯楼层板边缘外侧平齐,防止重物或人员坠落。”
2011年8月3日,原告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投标文件三本(技术标、商务标、资格证明文件)。商务标中的投标函记载,投标人已仔细审核招标文件,承诺招标文件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投标总价为1032000元,其中扶梯出厂价843000元,安装材料费189000元。技术标第十章系对招标文件“招标范围和技术规格书”的响应和描述,第3项“主要技术要求”共6点,第5点为“外装饰”(第44页),其描述同招标文件完全一致,投标人响应情况为“响应”;技术标第十四项《扶梯技术响应表(1)》中规格技术最后一栏为“三侧装潢”,对应的指标及相应承诺相应情况为“1.5mm发纹不锈钢”;技术表第十五项“扶梯技术响应表(2)”的“扶手装置”中围裙板和内外盖板的主要技术指标及功能描述均为“发纹不锈钢”。
2011年8月5日,原告出具投标文件补充说明,载明:1、商务标P4“投标设备报价明细表”中“安装材料费”由原总价¥189000元调整为¥140600元,设备合同总价由原来的¥1032000元调整为¥983600元。2、安装材料费中包括安装调试费、运输费、保险费、吊装费、电梯脚手架费、绍兴市技术监督局新梯验收费、培训费和技术指导费用、向土建总包单位缴纳合同价的1.5%的总包配合费。该补充说明并记载了质保期后大小包费用的调整、免费维修保养服务的调整和质量保证金的约定。
2011年8月11日,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接受原告的投标文件,中标价为983600元(原招标5台,签订合同时需增加一台,实际合同总价为983600元+194800元=1178400元)
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300AE型号的自动扶梯共6台用于绍兴市新华书店迪荡卖场,合同总价101万元,设备详细规格见附件《技术规格表》;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由被告支付设备总价的20%,发货前30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70%,设备运抵施工现场,经商检、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到场设备总价的5%,安装调试完毕经试运转考核无故障,并通过买方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10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被告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须在15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异议,如果被告未签署验收单也未在15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定货物在开箱时符合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如因原告方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须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同时须赔偿被告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如因被告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原告不退还相应定金,被告同时须赔偿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扶梯产品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该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为此,在签订本合同时应签订安装合同(合同号:TL/AZ-2011-012)及免费维保合同。《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所附附件《迅达自动扶梯技术规格表》记载与招标文件《扶梯技术响应表(1)》、《扶梯技术响应表(2)》完全一致。同时,被告与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TL/AZ-2011-012),合同总价164588元。
后原告将6台自动扶梯运至被告迪荡卖场,经安装并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0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与浙江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迪荡卖场6台自动扶梯装修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具体质量标准为:自动扶梯左右两侧、底侧三面用1mm厚304不锈钢板、内衬加强筋采用0.8mm厚镀锌板,左下角、右下角两侧用1mm厚不锈钢板成直角外嵌饰,合同价款98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该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8000元。该《工程合同》签订前,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就自动扶梯外装饰向被告报价126800元。原告称,被告接收了6台自动扶梯且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后15天内提出异议,可见被告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被告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做好自动扶梯的外装饰,经交涉未果,为赶工期,无奈找其他单位做,并因此扣留了货款,并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国家验收标准变更导致增设装置增加的26208元货款无异议,并同意支付。
另查明,2011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就某商业中心自动扶梯签订了《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扶梯产品安装合同》、《扶梯产品装饰配套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中是否包含6台自动扶梯的外装饰。原告认为,双方已协商删减自动扶梯的外装饰工程,买卖合同中的“三侧装潢”另有所指并非外装饰,从商业理性、原告资质和常理分析买卖合同中也不可能包含外装饰。被告则认为,招投标文件均是买卖合同的附件,招投标文件和买卖合同中均约定要做自动扶梯的外装饰即三侧装潢,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致其另找单位做支出的98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提出了自动扶梯的技术规格和要求共6大项,描述详细,其中一项即为外装饰。此后原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对该外装饰的内容作出明确响应,并提交了《扶梯技术响应表(1)》、《扶梯技术响应表(2)》,对6大项技术规格和要求以表格形式进行了概括描述并明确了具体响应的情况,而此后双方签订的《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与上述两份技术响应表的内容完全一致,并未对产品规格和技术要求作出变更(仅对扶梯数量和合同价款按招、投标文件约定作了变更),原告在投标文件中也明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均为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故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对原、被告仍具有约束力。
第二,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和双方签订的《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内容均包含6台自动扶梯的外装饰。投标文件中原告对外装饰予以响应的事实清楚,而《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中的“三侧装潢”是否就是“外装饰”需结合文义、国家标准、合同目的等进行分析、解释。从文义看,“三侧”未表明主语,应理解为整部自动扶梯的三侧,即左侧、右侧和底部(上部为扶手装置、楼层板和梯级等,不需装饰),“装潢”意为“装饰物品使美观”,与“装裱”、“装修”、“装饰”意义相近,故“三侧装潢”应为自动扶梯左右两侧和底部的装饰,即被告和招、投标文件描述的“外装饰”。从国家标准看,《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GB16899-1997)、(GB16899-2011)的术语和定义及符号和缩略语描述中均未出现“三侧装潢”的表述,而GB16899-2011《规范》中有外装饰板、扶手装置、护壁板、内盖板、外盖板等的明确定义,根据《规范》定义和现场查勘,原告明确的“三侧装潢”部位为扶手装置中的内盖板和外盖板,外盖板系水平安置,内盖板则有倾斜角度,两者被玻璃护壁板分隔开来,无法构成“三侧”,且《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所附产品规格表中对“三侧装潢”和“内外盖板”的技术指标分别有专门描述(304发纹不锈钢),故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三侧装潢”不可能是原告所表述的部位。从合同目的看,自动扶梯外装饰是基于扶梯运行安全和美观的目的必须安装的,也是招投标内容中的重要项目,原告以总价1178400元的总价中标,在合同总价未明显降低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同意删减外装饰工程。从合同签订方的专业水平看,原告作为批发、零售电梯等设备的单位,其对扶梯产品的技术规格、买卖、安装、装饰等应具有较被告更为专业的知识和能力,且涉案《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文本亦由其提供,在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也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原告还认为,合同中约定“三侧装潢”为1.5mm不锈钢板,与招投标文件约定外装饰为1mm不锈钢板不符,因而“三侧装潢”不可能为外装饰。然“三侧装潢”的技术规格响应情况为“1.5mm发纹不锈钢板”是由原告方在投标文件中首次提出的,被告经办人认为原告提高了产品品质予以接受并无不合理之处。
第三,原告所称的投标价格降低48400元可证明双方已协商删减自动扶梯的外装饰工程,及从商业理性、原告资质和常理分析买卖合同中也不可能包含外装饰等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双方已协商删减外装饰工程,投标文件补充说明中降低的安装材料费48400元即为外装饰用不锈钢板的材料价格。然投标文件补充说明由原告方出具,其明确安装材料费包括安装调试费、运输费、保险费、吊装费、电梯脚手架费、绍兴市技术监督局新梯验收费、培训费和技术指导费用、向土建总包单位缴纳合同价的1.5%的总包配合费,并不包括外装饰用不锈钢板的材料费用,且事实上此后签订的《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仍包含外装饰,故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自动扶梯进货合同即使真实,该合同签订于《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一个月之后,并不能排除原告在未正确预测进价的情况下签订了售价较低的合同,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另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模式结合其称另行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能减少税费支出的陈述合理,但即使需要另行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和装饰合同的总价不应超过中标价格,事实上安装公司绍兴市通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报价126800元是在中标总价之外额外产生的,被告拒绝接受,理由正当。此外,原告无安装外装饰资质并不影响其应履行的义务,其可按自动扶梯安装工程的操作方式安排有资质的单位来履行义务。
第四,被告接收自动扶梯和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认可原告在合同价款不变情况下删减自动扶梯外装饰的工程。被告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于发货前支付了90%的货款,后其称因迪荡卖场的工程性质要求按时完工,与原告交涉无果后只能另找单位做外装饰,并因此未付剩余货款的解释较为合理,不能因此认定其对原告未做自动扶梯外装饰工程行为的认可。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应包含6台自动扶梯的外装饰,外装饰的相应价款也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安排电梯制造单位或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做好自动扶梯的外装饰工程。现因原告原因导致双方合同中就外装饰部分的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实际损失9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27208元,本院仅支持29208元,对被告要求减少98000元价款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绍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22元,由原告负担1095.50元,被告负担3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凌 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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