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6581号
原告: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平江路**-76(**)。
法定代表人:胡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薛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与被告浙江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参与城南棉纺织公司等地块的电梯工程的投标活动,按照招标文件,向被告缴纳了人民币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一直向被告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至今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城南棉纺织公司等地块电梯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6年8月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从2016年7月未中标后,原告至今没有来要求退还10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认定,原告曾为城南棉纺织公司等地块电梯工程向被告进行投标,并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6年7月该项目原告未中标。原告曾于2020年7月到被告处要求退还该保证金,但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投保文件1份、银行交易明细1页、对话录音及文字资料各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份,因系其自行制作,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交,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曾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未中标后,即可起算诉讼时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此后向被告要求归还该保证金,故诉讼时效已超过。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曾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主张退款未果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原告本次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浙江汇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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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