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8行终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5栋4层(1-3)室A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2747421B。
法定代表人李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雨苍,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大岩路10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417220032516067。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倪祥根,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上诉人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郎溪县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1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倪祥根之子倪开军原系广益公司职工。2017年1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倪开军在上班期间因腿麻不能走路,遂在同事赵志斌的陪同下前往郎溪县梅渚卫生院定埠分院检查。因倪开军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医生在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后,给予打点滴治疗。下午1点多,倪开军回到工地宿舍休息(该宿舍与办公室在一起),约两小时后,倪开军出现胸部不适,后经120急救车于下午3点左右赶到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21日,经郎溪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倪祥根与郎溪县梅渚中心卫生院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2018年3月9日倪祥根向郎溪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倪开军为工亡。郎溪县人社局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1708201821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倪开军的死亡地点系在工地宿舍而非工作岗位,死亡原因亦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涉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视同工伤的情形。倪祥根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11月5日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708201821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皖1821行初13号行政判决,认定倪开军系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倪开军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判决撤销郎溪县人社局作出的17082018212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该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判决生效后,郎溪县人社局于2019年6月4日作出郎溪认定21852019217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倪开军受到的事故伤害(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予以视同工伤。广益公司对此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郎溪县人社局作出的郎溪认定2185201921703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郎溪县人社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本案中,郎溪县梅渚派出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宣城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倪开军系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皖1821行初13号行政判决对倪开军的死亡属于工伤已作出认定,广益公司认为倪开军是在休息时间死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医疗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故对广益公司关于医疗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申报条件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益公司负担。
广益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倪开军系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错误。倪开军死亡前系在宿舍休息,即处于休息状态,故不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发病。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疾病死亡证明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本案中,郎溪县人社局负有对事故进行调查的职责,但其在未对倪开军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进行相应审查的情况下即直接认定其为工亡,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郎溪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认定,梅渚镇卫生院定埠分院在对倪开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医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即倪开军的死亡系因医疗事故造成,非正常死亡,梅渚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倪开军系“非正常死亡”也能印证此点。4.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倪开军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撤销郎溪县人社局作出的郎溪认定2185201921703号认定工伤决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郎溪县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郎溪县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倪祥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经审查,一审法院证据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本案有效证据的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除“下午1点多,倪开军回到工地宿舍休息(该宿舍与办公室在一起),约两小时后,倪开军出现胸部不适,后经120急救车于下午3点左右赶到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之外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倪开军于下午1时许从梅渚镇卫生院定埠分院回到工地宿舍休息,之后,倪开军的同事因发现其呼吸不畅、丧失意识,遂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约下午3时许,120急救车到达,随车出诊的医护人员先行对倪开军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倪开军已无生命体征(无呼吸、心脏停止跳动、大动脉搏动停止、瞳孔放大),虽经医护人员采取胸部按压、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仍未能恢复生命体征,医生遂宣布倪开军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倪开军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涉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两种情形,对前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判断应着眼于疾病是否始发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结合本案:1.倪开军于2017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腿部发麻且不能行走,此时为工作时间且倪开军在工作岗位,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2.倪开军在120急救车到达之前已无生命体征,即已经死亡,故本案不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情形。3.一般情况下,患者从疾病始发到最终死亡大多有着渐进的过程,倪开军于2017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出现腿部发麻致不能行走的情况,随后其赴梅渚镇卫生院定埠分院就医以及回宿舍休息均系治疗疾病、恢复身体健康的合理行为,应视为疾病的连续状态,至其下午3时许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之情形。据此,郎溪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倪开军的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广益公司主张倪开军的死亡系因梅渚卫生院定埠分院的医疗过错导致,非其自身疾病导致,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关于此,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广益公司应举证证明系医疗机构的错误医疗行为导致倪开军死亡,但广益公司未能提举此方面证据;2.虽然在郎溪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郎溪县梅渚镇中心卫生院最终给予倪开军家属一定的款项,但这并非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梅渚卫生院定埠分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倪开军的死亡后果与定埠分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即使梅渚卫生院定埠分院的诊疗行为与倪开军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应仅系参与因素之一,不能否定倪开军的自身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在此多因一果的情形下,不影响对工伤与否的认定。故广益公司关于倪开军的死亡系因梅渚卫生院定埠分院的错误医疗行为导致,非其自身疾病导致,不符合“视同工伤”之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广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少华
审判员  谢 贞
审判员  满先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亚琴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