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黔2627民初2774号
原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2月1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62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黔2627执594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原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裁定执行回转,应适用执行程序,不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故原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平 人民陪审员  刘运鑫 人民陪审员  吴育智
法官助理龙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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