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赣0735民初165号
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明确区分了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与侵害他人名誉权之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原告的故意,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故本案在有关部门对原告的行为尚无审查结论前,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名誉权,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石城县交通运输局组织的G206石城小松至石子排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此次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被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此次招标的投标人。2020年12月15日,被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石城县交通运输局递交了《投诉书》,投诉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私刻公章或伪造投诉函和敲诈勒索的违法行为。石城县交通运输局接到投诉后,于2020年12月17日做出了石交字[2020]78号《石城县交通运输局关于G206石城小松至石子排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决定将被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线索移交至司法机关处理。 另查明,现被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事项的线索已移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尚未做出审查结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石城县交通运输局的石交字[2020]78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书》复印件,法院调取的《投诉书》及佐证材料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驳回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深圳市栋森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彩云 审 判 员  毛凯欢 人民陪审员  黄锡根
代理书记员  陈 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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