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皖行申631号
再审申请人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因诉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郎溪县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行终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郎溪县梅渚派出所作出的调查笔录、宣城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倪开军于2017年11月16日上午10时许出现腿部发麻致不能行走,其系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倪开军随后赴梅渚镇卫生院定埠分院就医以及回宿舍休息均系治疗疾病、恢复身体健康的合理行为,应视为疾病的连续状态,其在下午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的情形。郎溪县梅渚镇中心卫生院在该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给予倪开军家属一定的款项,并不影响郎溪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倪开军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广益公司主张倪开军的死亡系医疗事故导致,不能认定工伤,没有证据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广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滢颖
审判员 华 波
审判员 王 磊
法官助理郭娜
书记员王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