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黔执监第30号
申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东南州中院)(2020)黔26执复16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广益公司诉被告纠纷一案武通工程局、贵州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黔2627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广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30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武通工程局在招商银行83×××01-0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75.24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9年8月5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武通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司质保金1607599元,冻结期限为2年。同日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武通工程局在该公司的质保金1607599元。2019年9月16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武通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司的质保金1607599元。同日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武通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司的质保金1607599元。2019年12月16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司限期协助履行(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如何界定工程质保金的性质。
本案的质保金并非由武通工程局向贵州高速公司缴纳,而是在应付给武通工程局的工程款中予以扣留;同时,并无证据显示该质保金系在贵州高速公司的专有账户内。故黔东州中院认为本案的保证金为保证能够切实履行义务移交他人占有的一定数量的特定化金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相应条件、分阶段返还质保金,请重新审查时进一步查明执行的金额是否超出应返还的质保金的金额。另外,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关于提取收入的规定对质保金进行执行,法律适用是否恰当,请重新审查时一并予以审查处理。 综上,贵州高速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黔东南州中院的(2020)黔26执复16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执复16号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审判长  张永成 审判员  柏 松 审判员  曹景海
书记员  陈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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