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黔26执复16号
复议申请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天柱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一,武汉广益公司在诉讼中要求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该项请求被法院驳回。第二,关于质保金事宜,保证金的预留、返还等均以发承包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答辩人对被执行人依法扣留的保证金标准、返还等事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武汉广益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质保金的权属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武汉广益公司要对质保金主张物权,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解决。第四,答辩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的合同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条件,该项目尚未审计结束,并未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返还条件的情况下,均有权拒绝返还。第五,关于委托代建的事实,涉案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贵州东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答辩人不是该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主体,在项目建设中产生的费用及项目债权债务均由贵州东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武汉广益公司对质保金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申请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天柱县人民法院查明,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纠纷一案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黔2627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964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24元,由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天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7月30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招商银行833080381110001-0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75.24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9年8月5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607599元,冻结期限为2年。同日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607599元。2019年9月16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质保金1607599元。同日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质保金1607599元。2019年12月16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限期协助履行(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事项。异议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天柱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称对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7执594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质保金1607599元不服,提出异议。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规定,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系该条规定的“他人”,异议人在执行中提出了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不能强制执行予以提取,但可予以冻结。对该债权如何处置当事人需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黔2627执594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护的资金,是为了保证能够切实履行义务而移交给他人占有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故该特定化金钱的所有权应属于交纳质保金一方所有,并不属于到期债权。天柱县人民法院认定为是到期债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武通工程局所承建的贵州省三穗至已交付通车使用,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关于三黎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计量及支付情况》明确尚未退还质保金11990454元整,且该项目也已经签发了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确定武通工程局承建的三黎高速LJ5标项目已过缺陷责任期,故在武通工程局未向武汉广益公司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冻结、提取质保金1607599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复议申请人武汉广益公司的复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合同书》、《关于三黎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计量及支付情况》、《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实》来看,均印证武通工程局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并无证据证实该工程是贵州东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及交纳质保金。高速公路公司答辩该项目建设主体是贵州东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该项目未达退还质保金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事实与天柱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芝伟
审判员 周劲松
审判员 龙 恺
书记员 周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