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民终16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10#楼A幢2502-250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知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龙平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2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广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高速公司)、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以下简称四川武通工程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7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广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2020)黔262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只对被上诉人高速公司的权利进行表面审查,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9条及54条规定。高速公司除含质保金尚余约92052252元未予以支付。不仅质保金足以支付本次执行外,而且高速公司还需要另外支付武通公司若干工程款,足以排除对本次160余万元金额的执行。二、即使按照高速公司享有的所谓表面权利来看,也不应当予以撤销执行对于质保金的提取。按照《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等规定,应当做出对贵州高速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贵州高速公司以附条件退还质保金的抗辩不能成立。三、未完成审计等责任在贵州高速公司,三黎高速通车使用多年,但贵州高速公司以未提交资料审计为由认为质保金未达到退还条件相互矛盾。四、贵州高速以合同约定附条件退还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足以排除本次执行。 贵州高速公司作出答辩如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保金系未到期债权,依据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因四川武通工程局的原因,致使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应视为四川武通工程局的未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本案认定并无不当。原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扣划质保金于法无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武通工程局未作出答辩。 武汉广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27执异14号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黔2627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964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24元,由被告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7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招商银行83×××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75.24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19年8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607599元,冻结期限为2年。同日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607599元。2019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质保金1607599元。同日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在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质保金1607599元。2019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黔2627执594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限期协助履行(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事项。异议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黔2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黔2627执594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黔26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0)黔26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黔执监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黔26执复43号执行裁定,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2020年12月1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62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黔2627执594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1、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三黎高速公路LJ5标段发包给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承建,项目合同价345605510元(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三穗至**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2019年4月12日印发的《关于三黎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计量及支付情况》显示决算金额为396294804元)。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与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了《贵州省三黎高速公路***、垭脑和水缸坡隧道用蓄光发光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贵州省三黎高速公路***、垭脑和水缸坡隧道用蓄光发光涂料工程分包给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结束后,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欠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96451元及利息未支付。 2、三穗至**高速公路已于2015年1月23日通车使用,案涉项目虽然已签发了工程缺陷责任终止书,确认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承建的三黎高速LJ5标段项目已过缺陷责任期。但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在应付给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承包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限额:工程总额5%,若项目交验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评为AA等级,则发包人按交工验收时已发布的信用等级给予工程最终合同总额2%的质量保证金的优惠,由承包人申请,发包人予以返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剩余3%的返还按照竣工资料乙组文件提交、竣工决算审计结束且缺陷责任终止证书签发两个阶段各返还50%的规定执行”,其中,工程最终合同总额2%的质量保证金和全部工程款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也已向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支付,因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未按要求交付项目竣工资料乙组文件,该项目也未完成审计,故剩余的工程最终合同总额3%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质保金总额为19814740元,已支付7824286元,尚有11990454元未支付。 3、2020年6月28日,一审法院依据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黔26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从剩余的质保金11990454元中扣划1607599元至一审法院执行专户,并于2020年7月1日转付1592092元给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15507元用于缴付执行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焦点应为1、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对扣留在案外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属到期债权,还是属未到期债权?2、法院能否对未到期债权予以扣划? 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预留期限、返还方式、是否计利息及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等均应进行约定。由此可见,施工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不局限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发承双方还可约定除缺陷责任期届满外的其他退还条件。如施工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成就,则质量保证金就是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施工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则质量保证金就是承包人的未到期债权。在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限额:工程总额5%,若项目交验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评为AA等级,则发包人按交工验收时已发布的信用等级给予工程最终合同总额2%的质量保证金的优惠,由承包人申请,发包人予以返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剩余3%的返还按照竣工资料乙组文件提交、竣工决算审计结束且缺陷责任终止证书签发两个阶段各返还50%的规定执行”,虽然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已签发,但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未按要求交付项目竣工资料乙组文件,且该项目也未完成审计,因此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给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该质量保金应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对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未到期债权。 2、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六百三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执行,次债务人仅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之规定,天柱县人民法院可对扣留在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金予以冻结,但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以(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黔2627执594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质量保金予以扣划,于法无据。 综上,2020年12月1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27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原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六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8.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该规定表明,除对次债务人自行承认或明显不构成实质性异议的到期债权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外,对次债务人提出了实质性异议的到期债权,法院不仅不能强制执行,而且不得在执行阶段对其异议进行实体审查。由此可见,就到期债权所指向的次债务人对该债权提出实质性异议的,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直接终结强制执行的解决途径。本案武汉广益公司以被上诉人四川武通工程局对贵州高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申请法院执行该到期债权,贵州高速公司以该债权为未到期债权为由即施工合同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质量保证金为未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质量保证金不论是否为到期债权,对次债务人贵州高速公司提出实质性异议后,人民法院不仅不能强制执行,而且不得在执行阶段对其异议进行实体审查。 其次,本案武汉广益公司请求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27执异14号执行裁定,系对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执行行为存在异议。(2020)黔2627执异14号执行裁定的裁定结果是: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9)黔2627执594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黔2627执594号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上述裁定结果可知,(2020)黔2627执异14号执行裁定内容并不涉及标的,仅是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裁定予以撤销。因此,武汉广益公司请求撤销(2020)黔2627执异14号执行裁定的基础权利是程序权利,其异议目的是纠正法院的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武汉广益公司的诉请没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故本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7民初1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退还武汉广益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罗 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璐 书 记 员 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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