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镇朋,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东大道(中)699号紫苑小区A5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志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磊,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镇朋、***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豫0702民初6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镇朋,被上诉人正隆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莎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镇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正隆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正隆置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商品房开发机构,能够预测到政府环保政策的实施对其施工造成的影响,不能因环保政策作为免责的理由。其次,在政府环保政策实施期间,正隆置业公司也一直在实际施工。再次,政府环保政策有没有造成正隆置业公司施工停止,应以施工企业的施工日志为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格式条款,原审法院应对于明显排除闫镇朋、***权利的条款认定为无效。三、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对社会风气的引导作用。原审判决会助长开发商无故延期交房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正隆置业公司辩称:一、正隆置业公司依约顺延交房日期并交付案涉房产,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责任。二、正隆置业公司不存在过错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政府相关指令,案涉项目可据实顺延347天,而实际仅顺延交房120天,其中还包括春节假期,足以证明正隆置业公司已尽力减小相关措施对施工、交房的影响。正是基于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可能发生的非控因素,双方才在合同中对可顺延交房的情形予以明确约定,是双方的合意,且正隆置业公司已将相应的情况予以告知。
闫镇朋、***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隆置业公司向闫镇朋、***支付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交房日(2019年4月2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458.3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正隆置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11日,闫镇朋、***与正隆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正隆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常青藤小区21号楼1单元14层11403号房产出售给闫镇朋、***,该房建筑面积为95.1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54865元。正隆置业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除不可抗力外,未按照约定的交房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的,逾期在60日之内,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闫镇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按日计算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其中该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2.5条中约定,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1、因政府部门政策变化或为遵守政府法令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2、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联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3、因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采取某项重要措施、调整规划或遇到目前技术水平暂时无法解决的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开发建设期延长;4、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导致延期交付;5、在房屋交付前仍有到期应付房款或其他费用(含契税、维修基金等税费)尚未付清;6、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出卖人原因导致的情形。
新乡市根据《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环大气〔2017〕110号文件)、《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量化问责规定》(环督察〔2017〕115号文件)及《新乡市2018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新政办(2018)22号文件]的文件要求,严格落实在2017年、2018年的冬季采暖季实施“封土行动”,具体措施为在全市城市建成区内停止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停止道路工程、水利工程等土石方作业。2017年冬季采暖季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计121天;2018年冬季采暖季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计121天。新乡市根据2017年、2018年《新乡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文件要求,对不同等级的预警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在发布III级预警时,其中响应措施为防止扬尘措施,具体为暂停土方作业、渣土运输,加强裸露场地洒水降尘频次,做到地面全天保温,避免扬尘产生;在发布II级预警时,其中响应措施为防止扬尘措施,具体为在III级防止扬尘措施的基础上,除应急抢险外,市区停止所有房屋建筑、拆迁施工工地、市政、道路、水利、绿化、电信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停止施工工地石材切割、渣土运输、喷涂粉刷等作业。在发布I级预警时,响应措施为在II级响应措施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措施,包括企业的限产、停产,实施机动车单双号限行,幼儿园、中小学校停课等。2017年、2018年、2019年,新重污染应急办多次发布预警通知,其中2017年预警天数为161天,2018年预警天数为98天,2019年预警天数为43天。
双方签订合同后,闫镇朋、***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上述政府环保法令造成工程停工,致正隆置业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实际交付案涉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情形存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之间因逾期交房产生的争议,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政府的环保停工法令与正隆置业公司逾期交房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罗列的政府部门环保法令禁止的事项有:在2017年、2018年的冬季采暖季实施“封土行动”,具体措施为在全市城市建成区内停止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停止道路工程、水利工程等土石方作业,以及对不同等级的重污染天气预警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即停止渣土运输房屋建筑、拆迁施工工地、市政、道路、水利、绿化、电信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和停止施工工地石材切割、渣土运输、喷涂粉刷等作业。上述禁止事项要么是建设施工行为,要么是进行建设施工的一些必要条件,一经禁止直接影响工程建设施工,必然会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期造成影响,工期延长必然导致交房延迟。因此,政府的环保停工法令与正隆置业公司逾期交房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第2.5条约定了因政府部门政策变化或为遵守政府法令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出卖人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正隆置业公司因执行政府的环保停工法令致使工期延长,导致逾期交房,符合上述约定的延期交房情形。并且,单就实施的“封土行动”而言,两个采暖季的停工天数,远远大于正隆置业公司交房的逾期天数。因此,正隆置业公司延期交房,不违反合同约定,闫镇朋、***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闫镇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闫镇朋、***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闫镇朋提交一组证据,用以证明:环保令下达后,正隆置业公司没有停工继续施工,封土令不属于不可抗力。正隆置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合同预定的情景发生就可以据此顺延交房,不用承担责任。本院分析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证明力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二审围绕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补充协议效力问题。补充协议第九条写明:补充协议各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基于任何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约定的情形,不存在任何可撤销或变更情形。本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本合同正文相冲突,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因此,闫镇朋、***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应明知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其相应的后果,故不足以认定该补充协议无效。
二、关于是否可顺延交房问题。在补充协议有效情况下,下一步审查的重点为本案发生的情形是否符合补充协议第2.5条的约定。结合本案中正隆置业公司原审提交的“封土行动”等相关政府文件和庭审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情形符合补充协议第2.5条的约定可顺延交房,并由此判令正隆置业公司在顺延交房日期范围内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闫镇朋、***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镇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程俊林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