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6256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徽,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明,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东大道(中)699号紫苑小区A5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志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磊,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明、被告正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交房日(2019年4月2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411.1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开发的常青藤小区11号楼1单元6层1602号房售予原告,该房建筑面积95.19平方米,成交总价700930元;2、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竣工验收合格、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该商品房的,被告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已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且被告已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2019年4月20日才实际交房,已构成逾期交房,其逾期交房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应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担违约金责任。鉴于上述理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正隆置业公司辩称,一、被告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也已经接收案涉房屋,被告不存在违约。二、在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常青藤小区11号楼1单元6层1602号房产出售给原告,该房建筑面积为120.8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00930元。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交房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的,逾期在60日之内,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其中该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2.5条中约定,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或以下情形之一的,被告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1、因政府部门政策变化或为遵守政府法令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2、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联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3、因政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采取某项重要措施、调整规划或遇到目前技术水平暂时无法解决的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开发建设期延长;4、政府部门公布的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社会突发事件导致延期交付;5、原告在房屋交付前仍有到期应付房款或其他费用(含契税、维修基金等税费)尚未付清;6、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出卖人原因导致的情形。
新乡市根据《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环大气〔2017〕110号文件)、《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2018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量化问责规定》(环督察〔2017〕115号文件)及《新乡市2018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新政办(2018)22号文件]的文件要求,严格落实在2017年、2018年的冬季采暖季实施“封土行动”,具体措施为在全市城市建成区内停止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停止道路工程、水利工程等土石方作业。2017年冬季采暖季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计121天;2018年冬季采暖季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止,计121天。新乡市根据2017年、2018年《新乡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文件要求,对不同等级的预警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在发布III级预警时,其中响应措施为防止扬尘措施,具体为暂停土方作业、渣土运输,加强裸露场地洒水降尘频次,做到地面全天保温,避免扬尘产生;在发布II级预警时,其中响应措施为防止扬尘措施,具体为在III级防止扬尘措施的基础上,除应急抢险外,市区停止所有房屋建筑、拆迁施工工地、市政、道路、水利、绿化、电信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停止施工工地石材切割、渣土运输、喷涂粉刷等作业。在发布I级预警时,响应措施为在II级响应措施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措施,包括企业的限产、停产,实施机动车单双号限行,幼儿园、中小学校停课等。2017年、2018年、2019年,新重污染应急办多次发布预警通知,其中2017年预警天数为161天,2018年预警天数为98天,2019年预警天数为43天。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上述政府环保法令造成工程停工,致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实际交付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情形存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因逾期交房产生的争议,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政府的环保停工法令与被告逾期交房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罗列的政府部门环保法令禁止的事项有:在2017年、2018年的冬季采暖季实施“封土行动”,具体措施为在全市城市建成区内停止各类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房屋拆迁(拆除)施工、停止道路工程、水利工程等土石方作业,以及对不同等级的重污染天气预警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即停止渣土运输房屋建筑、拆迁施工工地、市政、道路、水利、绿化、电信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和停止施工工地石材切割、渣土运输、喷涂粉刷等作业。上述禁止事项要么是建设施工行为,要么是进行建设施工的一些必要条件,一经禁止直接影响工程建设施工,必然会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期造成影响,工期延长必然导致交房延迟。因此,政府的环保停工法令与被告逾期交房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第2.5条约定了因政府部门政策变化或为遵守政府法令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出卖人可据实顺延交房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执行政府的环保停工法令致使工期延长,导致逾期交房,符合上述约定的延期交房情形。并且,单就实施的“封土行动”而言,两个采暖季的停工天数,远远大于被告向原告交房的逾期天数。因此,被告向原告延期交房,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培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