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仙特拉普渡酒店私人有限公司(HOTELSENTRALPUDUSDN.BHD.),住所地马来西亚联邦吉隆坡直辖区(No.99,JalanPuduLama,50200KualaLumpur,Malaysia)。
代表人:CHOOKIANTAT,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宪,总经理。
上诉人仙特拉普渡酒店私人有限公司(HOTELSENTRALPUDUSDN.BHD.)(以下简称仙特公司)与被申请人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立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仙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6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076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0767号裁决:1.仙特公司向车立方公司支付货款948143.02元;2.仙特公司向车立方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仲裁费108704元全部由仙特公司承担。但是,在整个仲裁期间,仙特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通知、组庭通知、开庭通知、证据材料等仲裁文件,致使仙特公司缺席仲裁程序,丧失陈述与辩论的权利。为此,仙特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委托律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取0767号案件的所有仲裁材料。仙特公司发现,仲裁委员会根据车立方公司提供的地址,将本案相关的仲裁文件均发送至“NO.310JalanPudu,55100KualaLumpur”。根据《仲裁法》第70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之规定,0767号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1.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版)》第8条第2款之规定,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由于仙特公司缺席本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仙特公司与车立方公司在《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发送仲裁文件。而仙特公司与车立方公司在《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为“NO.99,JalanPuduLama,50200KualaLumpur”。
2.车立方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曾向仲裁委员会提交《马来西亚企业委员会公司信息》,且不论该信息所载明的仙特公司相关地址信息是否真实有效、准确无误,仲裁委员会也应当知道仙特公司注册地址为“NO.99,JalanPuduLama,50200KualaLumpur”,与《马来西亚企业委员会公司信息》所载明的商业地址(即仲裁委员会送达地址)不一致。但是,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尽到最低程度的送达义务,穷尽可能的送达地址和送达手段,直接采纳了车立方公司提供的地址信息即“NO.310JalanPudu,55100KualaLumpur”送达仲裁文件。
3.仲裁委员会在多次向“NO.310JalanPudu,55100KualaLumpur”地址发送仲裁文件且无任何反馈时,不仅未尝试向仙特公司注册地址送达仲裁文件,而且也没有通过仙特公司在《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披露的联系电话尝试联系仙特公司。
此外,根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5〕中国贸仲京字第011712号文件,车立方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庭审中证据突袭,在开庭后提交了部分证据,且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补充证据。同时,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向“NO.310JalanPudu,55100KualaLumpur”地址发送上述证据材料,并要求仙特公司书面质证。对此,仙特公司认为:(1)且不论仙特公司是否有正当理由缺席第一次庭审程序,仙特公司均应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2)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版)》第四十条之规定,对于属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否则应当开庭质证。再根据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并不属于书面审理案件,且仙特公司也未同意书面质证,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则应当就车立方公司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给予仙特公司相应的质证期限,以核实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开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核实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等。因此,仲裁委员会未就车立方公司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补充证据给予仙特公司质证期限并重新安排开庭质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规则,依法亦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综上,仙特公司根据《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车立方公司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仙特公司的申请。理由如下:
一、仲裁裁决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仙特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1.仙特公司与车立方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署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未约定双方的送达地址,仙特公司印章显示地址NO.99,JALANPUDULAMA,50200KUALALUMPUR仅是对公司信息的记载;
2.2011年4月8日,仙特公司于《机械式停车设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印章所列示的主体为HOTELSENTRALPUDUSDN.BHD.,地址显示为No.310JalanPudu,55100KualaLumpur;
3.《马来西亚企业委员会公司信息》查询的结果显示,2011年3月21日仙特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其注册地址为:NO.99,JALANPUDULAMAKUALALUMPURWILAYAHPERSEKUTUA,邮编为50200,经营地址为:NO.310JALANPUDULAMA,KUALALUMPURWILAYAHPERSEKUTUA,邮编为55100。仙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仲裁通知、组庭通知、开庭通知和裁决书均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仙特公司的经营地址NO.310JALANPUDU,KUALALUMPUR,邮编为55100进行了送达,且已妥投。根据仲裁规则,仲裁文件通过合适方式送达即为有效送达,故本案仲裁委员会送达符合仲裁规则。
4.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为六个月内。仙特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收到裁决书,且其于2017年4月19日参加了本案相关的马来西亚案件的执行程序,故其实际已经收到并知悉裁决书。仙特公司2020年提出本案申请,超过六个月时间,法院应驳回其申请。
二、仲裁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仙特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仲裁档案显示,车立方公司仅在立案和开庭时提交证据,庭后未提交证据,故仲裁委员会是开庭审理案件,并未书面审理。开庭后,仲裁委员会向仙特公司转寄书面材料,并告知其提交意见。但仙特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属于自行放弃权利。
综上,仙特公司已经签收仲裁文件,仲裁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仙特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车立方公司依据其与仙特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仙特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该案编号为M20141138,并适用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进行审理。2015年7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0767号裁决:1.仙特公司向车立方公司支付货款948143.02元;2.仙特公司向车立方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本案仲裁费108704元,全部由仙特公司承担。由于车立方公司已经全额预缴了该笔费用,仙特公司应向车立方公司支付人民币108704元,以补偿车立方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在0767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根据车立方公司提供的仙特公司的地址即NO.310JalanPudu,55100KualaLumpur,Malaysia通过国际特快专递方式、向仙特公司寄送仲裁通知、组庭通知、声明书、开庭通知、裁决书。上述邮件均显示为妥投。该裁决书载明:“2015年3月26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车立方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清单及补充证据……2015年4月8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收到了车立方公司寄送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违约金计算说明》……随函转寄了车立方公司当庭和庭后提交的书面材料……该邮件已于2015年4月13日妥投仙特公司”。裁决书签收日期为2015年8月3日。
另查,车立方公司与仙特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TM-201005X-093)载明仙特公司的地址为“No.99,JalanPuduLama,50200KualaLumpur,Malaysia”。《机械式停车设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平面移动类)》显示仙特公司地址为“NO310JalanPudu,55100KualaLumpur”。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公司信息显示,仙特公司的注册地址为:“No.99,JalanPuduLamaKualaLumpurWilayahPersekutuan”,邮编为50200。仙特公司的营业地址为:“NO.310,JalanPuduLamaKualaLumpurWilayahPersekutuan”,邮编为55100。
仙特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仙特公司为注册地在马来西亚联邦的法人,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条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仲裁规则》第八条送达及期限规定:“(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本案中,案涉协议均未约定仲裁时的送达地址,销售安装合同载明的仙特公司地址为其注册地址,检验报告显示的该公司地址为其营业地址。仲裁委员会根据车立方公司提供的材料向仙特公司的营业地送达相关通知,且仙特公司已经签收,符合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规定,应属有效通知。故对仙特公司关于未获得有效通知而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向仙特公司的营业地点邮寄送达裁决书,仙特公司于同年8月3日签收。自该日起至仙特公司提起本案申请之日即2020年7月20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故仙特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仙特公司的申请。
仙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驳回仙特公司申请的事实错误。(一)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二)上诉人注册和实际经营地址均为“NO.99,JalanPuduLama,50200KualaLumpur,Malaysia”,且双方签署的《机械式停产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已经明确了该地址为通讯地址(并附电话号码)。“NO.310,JalanPuduLama,55100KualaLumpur,WilayahPersekutuan”仅为上诉人经营的酒店地址而非实际经营地址、办公地址。(三)依据检验报告认定仲裁送达有效,属于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8月3日签收仲裁裁决书,提起撤销仲裁超过六个月,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营业地”的理解和《仲裁规则》第八条的适用错误。三、上诉人撤销该仲裁的申请合法有据,应进行实质审理。
车立方公司针对仙特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和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二、仙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8月3日送达仲裁书,并且仙特公司于2017年参与了在马来西亚仲裁书的执行案件,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已实际知悉并收到仲裁书;三、马来西亚法院是否执行仲裁裁决以及如何执行仲裁裁决与本案审查无关。
本院认为,仙特公司系国外企业法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仙特公司主张未收到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送达等程序违法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送达及期限规定,(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故仲裁委会向仙特公司的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中,仙特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0767号裁决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依据《仲裁规则》向仙特公司多次送达法律文书,均显示妥投,并于2015年向其送达0767号仲裁书,但仙特公司于2020年才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0767号仲裁书,其申请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故其申请不符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仙特公司的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仙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福华
审 判 员 曹玉乾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 琳
书 记 员 张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