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9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森林之源(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卢宇飞,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宇飞,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森林之源(北京)木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仰飞,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国森,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
负责人:马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明贵,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审被告:北京兴发威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村村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明贵。
上诉人森林之源(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立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原审被告北京兴发威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威尔公司)、张明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9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明贵偿还借款本金871805.95元及逾期罚息414282.1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张明贵未清偿借款本金和逾期罚息的数额有误。一审判决应在贷款本金中扣除90万元联保体保证金,扣除后张明贵未清偿本金数额为871805.95元。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张明贵、卢宇飞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账户存有保证金共计90万元,在张明贵到期不能履行1771805.95元还款义务时,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应首先扣收90万元保证金,扣收后未清偿本金为871805.95元,应以此数额计收逾期罚息,因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4.4%,故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的逾期罚息应为414282.19元。2.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发放贷款时存在过错,未审查受托支付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资料、凭证,放任张明贵以虚假交易提取借款,造成的损失应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自行承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尽到审查张明贵信用状况的法定责任和合同义务,张明贵申请诉争贷款前存在多笔借款不能如期还款被法院执行的情况,在其信用状况下降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仍然发放贷款,其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工作人员声明已收集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与事实不符。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辩称:1.《联保体授信合同》真实有效,张明贵的欠款金额、利息罚息等明确无误。张明贵、卢宇飞、**签订合同过后共缴存保证金90万元,其中张明贵缴存的40万元保证金、**缴存的30万元保证金因二人涉及其他诉讼被法院扣划,卢宇飞缴存的20万元保证金及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29837.05元已于2017年9月8日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罚息,该金额在一审诉讼请求的本金中已经予以扣减,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明贵尚欠本金无误。2.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贷款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查的合同义务,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理应知晓法律后果及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兴发威尔公司、张明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明贵偿还贷款本金1771805.95元,给付截止到2018年6月1日拖欠的利息482.63元、罚息1220352.74元,并给付罚息自2018年6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张明贵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4509元、公告费520元);3.卢宇飞、**、兴发威尔公司、森林之源公司、车立方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张明贵、兴发威尔公司、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
2013年1月,张明贵、卢宇飞、**(甲方、联保体成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兴发威尔公司、森林之源公司、车立方公司(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签订编号为X201522172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00万元,其中张明贵的成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全体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以下述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的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依据本合同约定乙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保证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或要求债务人清偿,因扣收行为给保证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张明贵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根据编号为X201522172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20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申请借款金额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北京乐让嘉尚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北京金泰国际支行;账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核准后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确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29日,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60%确定为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张明贵指定账户放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
借款到期后,张明贵未依约还本结息。截至2018年6月1日,张明贵尚拖欠借款本金1771805.95元、利息482.63元、罚息1220352.74元未偿还。
另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14509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张明贵、卢宇飞、**、兴发威尔公司、森林之源公司、车立方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张明贵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张明贵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4509元,该行亦有权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张明贵主张该部分经济损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该院均予以支持。
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即张明贵、卢宇飞、**)及其控制企业(即兴发威尔公司、森林之源公司、车立方公司)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卢宇飞、刘宇、兴发威尔公司、森林之源公司、车立方公司对张明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卢宇飞、刘宇、森林之源公司、车立方公司均辩称主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自行承担未收款的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对卢宇飞、刘宇、森林之源公司、车立方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并无对于上述四方免除担保责任的特殊约定,故该院对卢宇飞、刘宇、森林之源公司、车立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同时判定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明贵、兴发威尔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张明贵偿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771805.95元,并支付利息482.63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8年6月1日逾期罚息金额为1220352.74元,自2018年6月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确定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张明贵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14509元;3.卢宇飞、**、兴发威尔公司、森林之源公司、车立方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主文确定的张明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卢宇飞、**、兴发威尔公司、森林之源公司、车立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张明贵追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中包含了对逾期利息计收的复利,《联保体授信合同》中虽然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可收取逾期利息的复利,但该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称,其一审诉讼期间主张的逾期罚息1220352.74元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6月1日逾期罚息金额,其中逾期利息949277.1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扣划保证金还款日的前一个计息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以1771805.95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对于期内未付利息计收的复利为235.22元,对于逾期利息计收的复利为270843.74元,扣除已还罚息3.09元,合计为1220352.74元。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认可期内未付利息产生复利的数额;认为不应计收逾期利息的复利,其对逾期利息的复利的数额并未计算;不认可逾期利息的数额,其主张其自行计算的逾期利息的数额为937593.98元,该数额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计算的数额存在差异,原因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是按日计息,而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则按照整年、整月计算利息,对于按照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逾期利息的数额并无异议。另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中附有贷款审查意见表。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张明贵、卢宇飞、**、兴发威尔公司、森林之源公司、车立方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张明贵尚未清偿借款本金的数额;2.张明贵应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数额。
关于张明贵尚未清偿本金的数额。经查,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向张明贵发放贷款200万元并无异议,但主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应首先扣划卢宇飞、**、张明贵支付的90万元保证金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保证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或要求债务人清偿,即通过扣收保证金账户内款项清偿借款,或要求张明贵、卢宇飞、**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实现债权,系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权利,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应首先扣划保证金账户款项用于清偿本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6年8月1日张明贵尚未清偿本金1771805.95元并无不当。
关于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主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计算的逾期利息有误,且不应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一节。首先,截至2018年6月1日,张明贵尚未清偿本金的数额为1771805.95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以该数额作为计算相应期间内逾期利息的基数具有事实基础;其次,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计算逾期利息数额不同,系因其计算利息周期的标准不同,经查,《联保体授信合同》24.3.1条款的约定,借款逾期的情况下,民生银行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即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按日计算借款逾期利息并就此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对于按照该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的数额应为949277.14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再次,如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就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作出明确约定,且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无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同时,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虽不认可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计算的逾期利息的复利的数额,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该复利的数额为270843.74元并无明显不当。另外,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对于诉争借款期内未付利息应计收的复利为235.22元并无异议,在此情况下,扣除已还罚息3.09元后,一审法院认定张明贵截至2018年6月1日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20352.74元并无不当。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认为,张明贵存在其他借款逾期还款的情况,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张明贵是否存在其他借款逾期还款的情况,并非判断其是否具备申请诉争借款条件的唯一依据。同时,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一审诉讼期间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审核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明贵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获取贷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森林之源公司、卢宇飞、车立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森林之源(北京)木业有限公司、卢宇飞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0155元,由森林之源(北京)木业有限公司、卢宇飞负担。
二审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0155元,由车立方(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刘海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悦蕊
书 记 员 王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