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307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生,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洁,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东东,男,汉族,1984年6月25日生,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永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邓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东东、陕西永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洁,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张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被告陕西永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958.05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陪护费1.2万元、误工费24507元、交通费1118.6元、住宿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51472元、被抚养人费生活费13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24557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初其经同乡村民张东东雇佣在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村附近的XX小区XX小区XX工地干活,被告张东东系投靠在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包工头。2020年12月27日下午其在工地内安装地下水泥管道过程中,发生土方塌方,将其掩埋,造成其受伤。后其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32天,二被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后对其置之不理。其后前往红会医院复查,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同被告二。XX庄XX小区改造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三。事故后其未垫付。
被告张东东辩称,原告不按规范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因此造成的损害事实和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属于承揽包工,应自行承担施工中的人身损害。长安医院医疗费已由其全部垫付,原告在红会医院治疗项目与事故无关联性和必要性、合理性。且原告在长安医院治疗期间前15天由其陪护,后17天由其哥哥张彬陪护,原告诉请的4400元陪护费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永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二的答辩和质证意见。XX庄XX小区改造工程专业分包给了其。被告二系跟着其公司长期干管道的小组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XX庄XX小区改造工程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陕西永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东东从被告陕西永生路桥XX庄XX小区改造雨污水排水顶管工程。原告***系被告张东东雇佣的工人。2020年12月17日,原告***在该工地内安装地下水泥管道过程中,发生土方塌方,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安医院治疗,2020年12月27日入院,2021年1月28日出院。后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腰1棘突骨折2.胸12腰2横突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4.腰椎侧弯5.肋骨骨折。以上共花费医疗费88958.05元(其中原告支付13958.05元,被告张东东支付7.5万元)。后经本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胸12、腰1椎体棘突、胸12、腰2椎体横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元(10000.00)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正文完)。花费鉴定费2280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东东,在被告陕西永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张东东、陕西永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原告自身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本院酌定,由张东东、陕西永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部分按照票据计算88958.05元(其中原告支付13958.05元,被告张东东支付7.5万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万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营养期参照鉴定结论计算80天每天30元共2400元;护理费部分,护理期参照鉴定结论计算80天,按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85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共计8500.82元;误工费部分,误工期参照鉴定结论计算150天,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724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共计19612.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计算9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应按37868元主张20年乘伤残系数20%为151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计算13316元,符合规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164788元。护理人员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3679.47元,应由被告张东东、陕西永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即242943.58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后,被告张东东、陕西永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7943.58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东东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东、陕西永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943.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3143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729元,由被告张东东、陕西永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1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文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贾媛丽
书 记 员 宋欢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