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022民初3107号
原告:三门县六敖水泥预制场,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刘塘墩村。
经营者:***,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禹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7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三门县六敖水泥预制场与被告杭州禹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六敖水泥预制场以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杭州禹茂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三门县六敖水泥预制场撤回对被告杭州禹茂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三门县六敖水泥预制场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