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2898号
原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禹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733号。
法定代表人:罗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成、朱苏,浙江千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禹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茂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禹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禹茂建设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到原告处购买木材,当场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禹茂建设公司购买木桩304根,每根1250元,共计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禹茂建设公司的要求,将304根木桩送到被告禹茂建设公司在塘栖镇丁山河村(金钩花园)垦造耕地项目工地(以下简称案涉工地)。被告禹茂建设公司收货后,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尚欠2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2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如下证据:
1.《供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领(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禹茂建设公司购买木桩,且用在案涉工地上的事实。
被告禹茂建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购销关系。至于原告***所说的工程,被告禹茂建设公司也不是与原告***个人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禹茂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并陈述了如下证据:
1.(2018)浙0110民初69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另案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与买卖关系,原告***只是受案外人之托参与工程的事实。
被告禹茂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过《供销合同》,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如何履行,《供销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禹茂建设公司不清楚领款主体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对被告禹茂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并未提出过撤诉申请;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的认定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领款人为黄涛的《领(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且领款人为高云法的《领(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禹茂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禹茂建设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禹茂建设公司供应木桩304根,每根1250元,共计38000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后。后原告***以被告禹茂建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其起诉主张的为货款或是其他款项,原告***坚持认为系被告禹茂建设公司欠其货款未付。
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案外人王伟与杭州丁山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山洋公司)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一份,对被告禹茂建设公司作出承诺,约定案外人王伟委托丁山洋公司,就案涉工地项目和被告禹茂建设公司处理相关的工程款、材料发票的结算,并同意将案涉工地工程按承包协议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所有工程款汇入原告***的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禹茂建设公司已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禹茂建设公司实际履行《供销合同》的交货义务,故被告禹茂建设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禹茂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30000元,被告禹茂建设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被告禹茂建设公司支付给丁山洋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禹茂建设公司的抗辩有《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的佐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灿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