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耐特现代农业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耐特现代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路许家巷8幢丁单元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耐特现代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望直港镇耿耿工业集中区耿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泽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耐特现代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耐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耐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并未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签订的《灌溉工程合同》,工程所在地和实际使用方均为江苏花海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海公司),合同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者均为花海公司。二、被***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不利于***的判决是错误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所在的花海公司才应支付总造价的30%部分的工程款。而当补贴款实际到达账户后,***所在的花海公司才应支付总价的10%部分的工程款。根据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首先,本案灌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为临时门卫,无权验收,耐特公司对此亦未能进一步举证。其次,该工程因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造成相关部门补贴未能到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后续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双方约定进行。但本案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被上诉人耐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耐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耐特公司、***签订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灌溉工程合同》;2、***立即支付耐特公司工程款383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0日,耐特公司、***签订了一份《灌溉工程合同》,约定:***个人在常州市武进区厚余镇花海园区基地(2号棚微喷、3号棚喷雾、4号棚滴箭及园区主管)微喷、滴管工程的首部过滤系统、主、干、支管道材料及安装指导项目,***确定耐特公司为供货及安装单位;合同总金额为480000元,所需材料如超过或不足,按材料单数价格计算补足或扣除;实际安装面积可以申报农机补贴(省级补贴300元/亩,市级补贴300元/亩共计600元/亩,及控制首部省补4500元),补贴款直接打入***账户,耐特公司配合***申报农机补贴;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中实际应付部分总额的50%(即240000元),货物到达后开始安装,经***验收合格后,再付总造价的30%(即144000元),安装结束后,耐特公司配合***申报补贴,补贴款到达耐特公司账户后,***应在5日内支付总造价的10%(即48000元),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一年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6月5日,耐特公司出具滴管系统报价单(1#大棚整改)一份,载明最终优惠价格为50000元,***在该报价单下方签字确认。2012年6月29日,***向耐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7月15日,耐特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一份,***在该验收单上注明“验收合格”。
一审另查明,耐特公司的灌溉企业登记为乙贰级,可承接农业、园林、运动场灌溉系统及喷泉、造雾、防尘降尘、农村供水系统、土地整理工程的设计、施工。
一审庭审中,***称***是***公司的门卫,负责材料运输监督,并对2012年6月5日的增补报价单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耐特公司、***签订的灌溉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耐特公司在施工完毕之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耐特公司工程款项。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灌溉工程价款为480000元,后耐特公司增补部分为50000元,***亦无异议,故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30000元。现***已经支付200000元,故法院认定***尚结欠耐特公司工程款金额为330000元。关于耐特公司主张的其他增补部分的价款,因该部分施工项目未经***确认,在验收单上亦未明确载明,且耐特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他增补部分的价款不予确认。
关于***辩称涉案合同系耐特公司与***的公司签订,因为要享受国家农机补贴,故与***个人签订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上系***本人所签,合同亦载明涉案灌溉工程系用于***个人在常州市武进区花海园区的基地,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辩称耐特公司施工存在很多问题,灌溉系统无法使用,后***另行修复灌溉系统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员工已经于2012年7月15日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在此之后***也未提出质量异议,至耐特公司起诉已有两年多时间,业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法院对***提出的质量异议意见,不予采信。关乎***辩称***是其***公司的门卫,无权验收涉案工程的意见,法院认为,***在涉案工程验收之日起两年多时间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已经超过质保期,可视为***已经认可耐特公司的施工质量,故对***该项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应向耐特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耐特公司工程款330000元。二、驳回耐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7元(耐特公司已预交),由耐特公司负担977元,由***负担6070元,***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耐特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耐特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本院是否能找到***。耐特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亦无法取得补贴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系花海公司的股东。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双方签订的灌溉合同明确约定***为合同主体,***未举证证明其系代表花海公司签订合同或合同履行过程的实际主体为花海公司,耐特公司亦不认可花海公司为合同主体,不论***处于何目的以其个人名义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其履行。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称***无权验收涉案工程,首先,***一审中陈述***履行签收货物的职责,故耐特公司陈述***有权验收涉案工程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其次,***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能力通知其出庭说明相关情况,但***未能通知其到庭。再者,***并未举证证明在2012年7月15日(耐特公司主张的验收之日)后的质保期内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耐特公司提出异议,可视为***已认可耐特公司的施工质量。故原审法院认定***已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如上所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已超过质保期,故***应支付总造价的10%的质保金。灌溉合同约定的“耐特公司配合***申报补贴,补贴款到达***账户后,***应在5日内支付总造价的10%(即48000元),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该规定中“补贴款到达后5日内付总价的10%”系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而非对是否支付该款项的约定。本案中对于***未能申报补贴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合同中对于未能申报补贴双方应承担何种责任未进行相关约定,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无法取得补贴款,事实上“补贴款到达后5日内”条件已无法成就,故该工程款***现应支付。对于无法取得补贴款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是飞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许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