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圣凯利建筑有限公司

内蒙古圣凯利建筑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羊盖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内0105执异18号
案外人:内蒙古富源牧业(赛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鑫,该公司牧场场长。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圣凯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四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义,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羊盖板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圣凯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利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羊盖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羊盖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8)内0105执2042号,恢复案号:(2020)内0105执恢181号]一案中,案外人内蒙古富源牧业(赛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牧业公司”)对扣划羊盖板村委会银行账户(账号:×××)内3122280元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源牧业公司称,公司因租用羊盖板村委会土地,与村委会口头约定每年支付土地租用金700元/亩,但因羊盖板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合同尚未签订。公司牧场财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0年土地租用金共计3122280元打入羊盖板村委会账户。现因圣凯利公司与羊盖板村委会的账务纠纷,贵院将该笔款项进行了扣划。按照政府532工作程序,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富源牧业公司与羊盖板村委会的口头约定无效,因此该笔款项仍属于富源牧业公司所有,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该笔款项的扣划。
圣凯利公司称,富源牧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富源牧业公司已占有羊盖板村委会土地十年且在土地上建起了建筑物用来开办牧场,富源牧业公司将土地租用金打入羊盖板村委会账户,其与羊盖板村委会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实现,因此该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因此富源牧业公司与羊盖板村委会的租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公司财务人员只有在经过领导批准后才有权支配资金,因此富源牧业公司的财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租地款打入羊盖板村委会账户上的行为有违常理。三、货币的特点是占有即所有,富源牧业公司无论出于何种理由将租地款打入羊盖板村委会账户,其均失去了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因此贵院扣划羊盖板村委会账户内的资金是合法的。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富源牧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圣凯利公司与被执行人羊盖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内0105民初801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羊盖板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圣凯利公司工程款14696541元,并支付利息1532543元。判决生效后,羊盖板村委会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8年5月7日,圣凯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内0105执2042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羊盖板村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16712181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2月25日,本院向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以下简称“金谷农商银行金河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金谷农商银行金河支行于当日将羊盖板村委会账户(账号:×××)存款3260000元扣划至本院。因发现被执行人羊盖板村委会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依职权恢复执行。
另查明,富源牧业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羊盖板村委会账户(账号:×××)转入31222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审查:(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该条规定了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即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判断,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处理。另富源牧业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回单,只能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是其打入羊盖板村委会账户的,但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仍属于富源牧业公司所有,故对富源牧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富源牧业(赛罕)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广 清
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