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扬州润朗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413号601室。 负责人何兼,公司执行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项目管理部主任。 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润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1号519室。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于淼,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墅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润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朗公司)及反诉被告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东方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润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淼、**,反诉被告绿城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朗公司支付其欠付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工程设计费336.91万元;2、润朗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标准是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3、润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1日,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与润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为润朗公司开发的仪征滨江新城奥克伍德项目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对于设计内容、设计费用等作了约定。2012年6月21日,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与润朗公司签订《关于仪征滨江新城奥克伍德项目设计合同付款时间调整的备忘》(以下简称《备忘》),对于设计费用的支付重新作了变更与约定。合同签订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即积极组织设计团队开展设计工作,并***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完成设计任务的建筑总面积为108202.4平方米,设计总费用为486.91万元,润朗公司已支付150万元,剩余设计费为336.91万元。2012年12月13日,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公司发出设计费结算函,要求润朗公司根据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对设计费予以结算,***公司迟迟不予回应。 针对本诉,润朗公司答辩称:一、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与润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理由:1、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与绿城东方公司均无规划设计资质,无法进行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2、因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不具有规划设计资质,其设计的“规划概念方案设计”存在很多问题,未能获得项目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仪征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仪征规委会)的审议通过。此后,也未能按要求修改完善。3、由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不具有规划设计资质,故润朗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第九条第9.11项要求完成备案。二、润朗公司不应支付“报建方案设计”和“建筑专业初步设计”部分的设计费。理由:1、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进行“报建方案设计”等后续设计的前提和基础是“规划概念方案设计”获得政府规划部门的审批通过,而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设计的“规划概念方案设计”并未获得政府部门的审批通过,导致“报建方案设计”等后续设计工作无法进行。2、润朗公司依法有权拒绝接受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所作的“报建方案设计”和“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附件的“设计服务分工表”明确了“报建方案设计”和“建筑专业初步设计”的设计前提,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进行上述两项设计时并不具备上述前提条件,其所谓设计成果润朗公司有权拒绝接受。综上,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润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公司返还定金100万元和建设工程设计款50万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润朗公司申请追加绿城东方公司为本案反诉被告,要求: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绿城东方公司共同***公司返还定金100万元和建设工程设计款5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1日,润朗公司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为润朗公司开发的仪征滨江新城奥克伍德项目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润朗公司向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和建设工程设计款50万元。因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不具备相应设计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且润朗公司未实际使用该规划设计方案,故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应***公司返还定金100万元和建设工程设计款50万元。 针对反诉,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绿城东方公司共同答辩称:讼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经签订即成立并生效。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最终设计成果,履行了合同义务。润朗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100万元及设计费用50万元不应返还,且其还应支付未付部分的设计费用和违约金。绿城东方公司持有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即为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进行建筑工程设计的资质,无需具备其他所谓规划资质。润朗公司单方违约,自行弃用我方的设计成果,不能以其未实际使用为由拒付设计费用。综上所述,润朗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6月21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与润朗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 2、2012年6月21日的《备忘》,证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与润朗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进行了调整。 3、2012年9月11日、9月24日的设计成果签收单及2012年12月17日的快递单,证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 4、2012年12月13日的《设计费用结算函》,证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已完成设计任务并提交完整的设计成果,要求润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事实。 5、润朗公司2013年1月31日的扬州润朗通[2013]2号文件,证明:润朗公司因股权关系变动,要求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暂停工作。 6、润朗公司2013年4月22日的《工作联系函》,证明:润朗公司收到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发出的费用结算函,但不予以结算的事实。 7、《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函》,证明:润朗公司董事、总经理**对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履行设计合同情况予以确认。 8、《润朗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为润朗公司董事。 9、《润朗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为润朗公司总经理。 10、润朗公司2012年6月21日的扬州润朗纪[2012]7号文件,证明:**、**、***为润朗公司工作人员。 11、润朗公司2012年6月4日的扬州润朗纪[2012]5号文件,证明:**、***为润朗公司工作人员。 12、仪征市绿城·玫瑰园B1地块概念设计方案、建筑方案设计、建筑初步设计详图,证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成果。 13、《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明:绿城东方公司作为总公司,具备建设工程设计甲级资质。 14、《吴江市规划局技术审查意见反馈表》,证明:绿城东方公司在苏州市吴江区的某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通过吴江区规划局的行政审批。 15、浙江省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浙江工业设计院)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润朗公司收到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并指令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在报建方案审批之前先行进行设计的事实。 16、浙江工业设计院施工图设计成果,证明:本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单位依据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提交给润朗公司的设计成果完成了施工图设计的事实。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07]86号文件,证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范围包括小区规划设计。 18、建筑行业(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证明:建设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可以对总建筑面积大于30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进行规划设计。 19、《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在这个项目里的设计规模为95万平方米,其拥有建设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规划设计。 20、到庭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已经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设计成果。 润朗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不具备规划设计的资质,讼争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 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作为其补充协议也应无效,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应退还润朗公司已经支付的150万元。 对于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两份签收单除了日期外,文本名称一致,无法证明前一份是规划概念方案设计,后一份是报建方案设计。而根据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7,确认9月11日、9月24日都是报建函,该组证据与起诉书前后矛盾。2013年12月17的邮寄单无法证***东方杭州分公司***公司邮寄了初步设计文件。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认为其于2012年12月14日提供了初步设计文件,而其发出的结算函认为2012年12月13日前就完成了初步设计,即在提供初步设计的前一天发函要求支付费用,不符合常理,且与证据15,时间上和逻辑上前后矛盾。 对于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函是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单方出具,润朗公司不予认可,且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所作的规划概念设计方案及报建方案均未得到润朗公司的确认,也未通过审批,初步设计的基础和前提不存在。该设计成果对润朗公司没有价值。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内容与结算函的时间也存在矛盾。 对于证据5,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润朗公司原来负责工程设计的人员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同属绿城集团,存在利害关系,其隐瞒了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不具备规划设计资质的事实,导致规划概念方案设计存在问题,未能通过审批。 对于证据6,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修改义务,导致规划概念方案未能获得审查通过。 对于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应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且**作为绿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置业公司)的员工,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同属绿城集团,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当被采纳。此函与结算函在提交初步设计的时间矛盾。该函确认规划概念方案未提交给润朗公司,且与起诉状陈述内容不一致。 对于证据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为绿城置业公司派驻在润朗公司处的员工,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同属于绿城集团,有利害关系,其所作所为存在损害润朗公司的可能。其行为只有经过润朗公司确认后,才能为润朗公司所认可。 对于证据12,一、对于“仪征市绿城·玫瑰园B1地块概念设计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1、该文本名称为“概念设计方案”并非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规划概念方案设计”,“规划概念方案设计”的重点是“规划”,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依据规划部门的要求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该文本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没有图号、设计阶段、设计时间、设计人员名称等等。3、该文本不符合设计图纸的一般要求。该文本的内容前后存在诸多不一致以及数据遗漏。4、该文本的“户型图”、“面积”与绿城杭州分公司所谓的后续设计均不相吻合,既不符合合同约定要经过润朗公司确认再进行后续设计的要求,也不符合后续设计要有依据的要求。5、该文本润朗公司从未收到过,现在闻起来还有一股油漆味,明显是才制作的。二、对于“仪征市绿城·玫瑰园B1地块建筑方案设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绿城杭州公司认为是合同约定的“初步设计”阶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1、该文本不是“初步设计”文本,无论是名称还是内容均与“初步设计”无关。该文本中明确载明设计阶段为“方案”,不可能是“初步设计”阶段。2、该文本与绿城杭州公司提供给润朗公司第一阶段的文本内容基本相同,肯定达不到“初步设计”的设计深度和要求。3、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从未***公司提供过“初步设计”文本,这也是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在“初步设计”提交时间上相互矛盾的原因。三、对于“仪征市绿城·玫瑰园B1地块建筑初步设计详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1、该文本的内容是“初步设计”文本部分内容,恰恰证明了绿城杭州公司“初步设计”没有完成。2、该文本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没有图号、设计日期、设计人员名称、设计单位名称等等。3、依据合同附件“设计服务分工表”的约定,“初步设计”文本需要向政府部门报审,这样的“初步设计”文本不可能通过政府部门的报审。 对于证据13、17、1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进行“***详细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而不能以《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替代。 对于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有关联;其次,该反馈表审查的内容为“总平面图”的技术审查,并非“规划方案”,所以并未超出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建筑资质的设计范围。 对于证据15,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与说明人浙江工业设计院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被采信;其次,《情况说明》与《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函》、《设计费用结算函》在“初步设计”完成时间上相互矛盾,故以上证据均不应被采信。 对于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设计成果与本案无关,不在合同约定的设计范围内;其次,润朗公司除收到“规划概念方案设计”外,未收到过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浙江工业设计院的其他设计成果;最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规划概念方案设计”未通过审批,润朗公司不可能将其后续设计成果交给设计院用以后续的设计。 对于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首先,与证据14的项目名称不同、用地面积不同。其次,该份证据恰恰证***东方杭州分公司不具备“规划设计”的资质,合同内容说明在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进行“规划概念方案调整设计”前,“规划方案”已存在,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资质不能进行“规划方案”设计。 对于证据20,证人**、**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故其证言不应采信。 结合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举证意见、润朗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1、2,讼争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签收单内容为“设计成果”、快递单亦看不出寄送的具体文件,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已经交付全部设计成果依据。对于证据4,对***公司收到了该《结算函》予以确认,但同样因结算函仅为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单方陈述,故其内容不能直接采信,需结合其他证据共同确认。对于证据5,讼争双方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对***公司曾向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发出此函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函件仅为润朗公司单方陈述,故其内容不能直接采信,需结合其他证据共同确认。对于证据7、20,因实际均为证人证言,故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共同确认。对于证据8、9、10、11,讼争双方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2,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提交的三份文本的具体内容需要结合专业知识加以判断,且是否已经依约交付润朗公司亦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对于证据13、17、18,讼争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4、19,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5、16,因浙江工业设计院亦在诉讼要求润朗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故其与润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是否完成了设计成果,亦非本案审理内容。 为证明其主张,润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4月4日和2013年4月19日的公司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润朗公司的股东之一绿城置业公司进入和退出的登记时间。 2、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集团)协同办公平台记录,证明:**、**等人系绿城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派驻润朗公司处;绿城置业公司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均系绿城集团的下属公司;**等人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有利害关系。 3、2013年1月31日的员工离职费用结算单,证明目的同证据2。 4、2012年6月21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1)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不具备设计规划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2)合同第7.2.5和7.2.8条均约定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负有其所做的规划设计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的义务;(3)合同第六条和附件分工表均约定规划设计方案获批确认后方可进行后续设计;(4)合同第7.2.4条、合同第四、六条要求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在完成规划方案设计经过润朗公司确认后才能进行报建方案的设计,以及进行初步设计前要对报建方案进行确认。 5、2012年10月31日的仪征规委会会议纪要,证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设计的规划方案未获得仪征规委会的审议通过,其也未对该规划方案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修改。 6、2013年5月4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润朗公司不得已重新与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北京中连环建文公司签订设计合同。 7、《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建设设计资质证书》,证明:与润朗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设计单位北京中连环建文公司具备规划设计、建设设计的资质。 8、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付款凭证,证明:润朗公司向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北京中连环建文公司支付了设计款。 9、2013年10月10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核意见书》,证明:北京中连环建文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获得了主管部门的审批通过。 10、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26日的付款凭证,证明:润朗公司向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付款共计150万元。 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流程、仪征市城乡建设局回函、仪征市建设项目(民用类)规划方案成果报送要求、仪征市规划方案电子报批技术规定、建设工程项目(住宅类)建筑面积明细表,证明:(1)该流程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2)本案项目属于大型项目,需要具有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详细规划”,并提交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而本案提交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划方案”就是“***详细规划”,自然需要设计单位具有规划资质,因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不具有,故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 12、绿城置业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证明:证人**、**系绿城集团旗下工作人员,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绿城置业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入股润朗公司,**、***、**即为绿城置业公司派出的核心管理团队,负责本项目的设计管理等工作。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因润朗公司内部股权关系变动,导致股东之一派出的项目管理团队撤出,其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才导致其毁约,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终止合同关系。 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虽然目前为绿城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间,其三人作为股东方派出的管理团队,实际受聘***公司,为润朗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三人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为润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为润朗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其作为润朗公司工作人员对其任职期间的客观事实进行作证,其证言应当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润朗公司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润朗公司关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不具备规划设计资质、合同应无效的观点,我方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润朗公司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润朗公司主张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设计的规划方案未获得仪征规委会的审议通过,但该会议纪要仅仅是对规划方案提出整改要求,并非是因为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不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而导致该方案未通过。且本次方案未通过的责任不在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而在润朗公司。 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润朗公司与案外人重新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恰恰证***公司违约在先。 对于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润朗公司提交的案外人的资质证书与本案无关,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同样具有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拥有该甲级资质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而不受限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只是可以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而非承接建设工程设计的法定条件,也非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与润朗公司的约定条件。 对于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润朗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设计费与本案无关。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已经交付设计成果,完成合同义务,润朗公司因自身股权变动及利益驱动而单方违约,自行弃用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设计方案不构成拒付设计费的理由。 对于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核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以案外人的设计方案通过审查来证***东方杭州分公司的设计方案不能通过审查。 对于证据10,对三性没有异议。润朗公司的第二笔付款是根据约定在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交付了第二阶段报建方案设计成果后的一个月支付,因此更能证***公司是认可了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该阶段的设计成果。 对于证据1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流程:首先,该证据无任何政府部门**也并非红头文件,不能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其次,从内容上看,该证据是相关部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流程和申报材料,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再次,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报建方案设计已经提交润朗公司,且润朗公司也已提交相关部门审核,规划部门的最终结论是修改完善后再重新报批,进一步证明不存在因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不具备规划设计资质导致方案不能通过的事由。最后,润朗公司援引该证据第2.5条认为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不具备规划设计资质故合同应无效的观点,系法律适用错误。2、润朗公司报审的文本内容与《建筑工程设计规定》的要求完全一致,而与《规划深度要求》里的内容相去甚远,该证据不能证明方案未通过审核系因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资质问题所导致,相反能够佐证政府部门并未对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 对于证据12,该份证据不能证***东方杭州分公司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事实上,本案证人证言并非孤证,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东方杭州分公司的主张。 结合润朗公司举证意见、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证据1、2、3、4,讼争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讼争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公司提交上会审议的方案还需修改后重新报批。对于证据6、7、8、9,系润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支付设计费用等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0,讼争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对于讼争所涉合同的效力,本院会结合相关法律规范作出认定。对于证据12,讼争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与润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为润朗公司开发的仪征滨江新城奥克伍德项目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润朗公司向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付款100万元;2012年10月26日,润朗公司又向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付款50万元。 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服务以及交付的设计成果为:规划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根据发包人要求进行项目总体规划概念方案设计,并制作规划概念方案文件,规划概念方案文本包括:技术经济指标、总平面图、总平面分析图、概念平面图、立面概念方案(效果图)、剖面示意图);报建方案设计阶段(报建方案文本:各专业报建方案设计说明、技术经济指标、总平面图、典型透视效果图、单体主要平面图、单体剖面图、单体主要立面图);建筑专业初步设计阶段(总图、单体建筑设计通过发包人确认后,深入完善建筑平、立、剖面初步设计,其中地下室及人防报建初步设计文件由施工图合作设计院负责。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文本:建筑专业初步设计说明、技术经济指标、总平面图、典型透视效果图、各单体建筑平、立、剖面图、主要墙身节点详图;电子文档光盘);后期服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人负责向施工图合作设计院进行各专业的设计交底和指导,对施工图合作设计院所完成的全套施工图纸的设计质量复核把关;施工阶段由主要建筑师配合发包人进行单体外装修材料的选择及建筑最终外装效果的控制;设计及施工阶段设计师还将应发包人要求参与环境设计等其他相关的设计图纸评审;设计后期主创建筑师团队将协助发包人整合、协调包括建筑石材、玻璃幕墙、景观、灯光、标识等的综合营造;重大设计变更评估);另有备注:本项目施工图设计由发包人另行委托浙江工业设计院(施工图合作设计院)完成。 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为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5元,计费面积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为准。根据上述暂定总建筑面积280000平方米,本合同设计服务费用暂定为12600000元。合同设计费用总额以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提供最终设计成果的实际建筑面积核定(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多退少补。 合同第六条约定,设计进度阶段及设计费用支付进度为:第一阶段(定金):工作内容为签订合同,发包人提供所有关于本项目的资料;第一笔付款为定金按合同总额的15%,发包人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第二阶段(规划概念方案设计):工作内容为规划概念方案设计,并提交发包人确认;第二笔付款:按合同总额的25%计,在发包人确认概念方案后一周内支付。第三阶段(报建方案设计):工作内容为根据发包人确认的概念方案,完成报建方案设计,并提供报建方案成果;第三笔付款:按合同总额的20%计,在报建方案出图前一周内支付;第四笔付款:按合同总额的10%计,在报建方案获得规划部门批准后一周内支付。第四阶段(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工作内容为完成建筑专业扩大初步设计并提交设计成果;第五笔付款:按合同总额的20%计,在报建(此处应为合同笔误,实际应为“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出图前一周内支付;第六笔付款:按合同总额的10%计,发包人根据初步设计出图建筑面积,核定设计总费用扣除已支付费用为本阶段应付费用。在发包人对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文件确认后一周内支付。另有说明:1、分期完成的设计费根据该期设计的建筑面积及设计服务收费综合单价计算,各阶段设计费用根据上述付款比例计算,根据上述付款条件支付;2、满足上述付款条件,设计人须向发包人提出书面付款通知,并在支付当时提交与付款额度相同的正规发票;3、项目分期:暂定B1地块为一期,A地块为二期、B2地块为三期。B1和B2地块方案整体设计,各期的报建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设计周期,由发包人和设计人协商确定。 合同第七条的7.2.10约定,本合同附件一是设计团队人员名单。未经发包人同意,设计人不得更换设计团队主要设计人员。如果发包人认为设计团队某一人员不能称职,有权要求设计人进行更换,设计人应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10日内完成更换并保证不因此更换影响设计工程进程。 合同第八条的8.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8.2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8.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合同附件“设计服务分工表”对于工作内容约定如下:1、方案设计阶段: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需①按相关部门对用地规划要点及发包人提供的方案咨询文件深入进行报建方案的设计咨询,提供报建方案设计成果文本及电子文件②根据政府意见,进行方案报建设计文件调整。协助发包人完成方案的报建工作。浙江工业设计院需配合方案报建资质相关工作,完成外地设计单位在江苏省和仪征市的设计资质核验及设计项目备案手续。2、初步设计阶段: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需①依据政府批准的规划及单体建筑方案文件进行建筑专业的初步设计,初稿经发包人确认后,深入设计并提供地上部分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成果文本及电子文件,地下室初步设计由合作院负责②根据政府意见,进行初步设计报建的设计咨询文件调整。协助发包人完成初步设计的报建工作。浙江工业设计院需①根据政府报审要求,负责各专业地下室设计及结构、设备专业的报建初步设计工作②配合进行综合、整理、制作报建初步设计文本并**出图,配合完成初步设计报审工作。3、施工图设计阶段: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需①首期施工图设计开始前,提供主要墙身大样设计文件,并就施工图的建筑设计要点,主要立面墙身做法和施工图设计方进行交底②复核典型楼的施工图与原建筑设计意图的一致性以及专业设计合理性,并提供复核意见。对全部施工图设计成果的质量复核把关,协调施工图设计进度。浙江工业设计院需①依据国家规范及项目要求完成各专业施工图设计②协助发包人完成施工图报建工作,根据施工图审查意见完成设计调整补充及意见回复,配合提供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所需的设计资料。施工配合阶段: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需①参与关键环节立面相关的验收②配合立面外装施工,提供单体外装材料分色彩图;配合发包人确定材料样品及颜色质感样板,复核深加工图纸③在施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及时提供现场施工所需的立面相关的补充或变更图纸咨询④按发包人及项目所需提供立面相关现场服务。浙江工业设计院需①配合项目主体工程施工阶段的施工现场服务:包括提供招标技术要求及招标答疑,进行施工图图纸的统一问题解答,重要环节的施工现场指导服务、按规定参加阶段验收的竣工验收等②各专业施工图设计变更联系单的设计。 合同附件“仪征奥克伍德项目主要设计人员名单”为:项目负责**;建筑专业负责***;技术负责**;建筑设计***;结构专业负责人***;水专业负责人***;电气专业负责任人***;暖通专业负责人***。 合同签订同日即2012年6月21日,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与润朗公司又行签订《备忘》,约定双方同意讼争所涉设计费用在2013年7月前实际支付进度为:润朗公司于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100万元;方案报建出图后支付到已完成工作量的30%,暂定为50万元;2012年底融资到位后,最迟不超过2013年3月,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50%,暂定为100万元;2013年5月销售后两个月内,最迟不超过2013年7月,B地块支付到完成量的100%,暂定254万元;A地块支付定金81万元。(注:上述暂定费用计算按原设计合同根据实际设计面积及阶段比例核算。)2013年7月以后,设计费用支付按原设计合同约定执行。原设计合同第六条和第八条第8.2款关于设计费的支付金额和时间及其相关违约责任,按照本备忘录约定执行。 2012年9月11日,**在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设计成果签收单》“接收人”处签字,内容为:方案设计成果10本;2012年9月24日,***在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设计成果签收单》“接收人”处签字,内容为:方案设计成果10本。2012年12月17日,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公司**寄送了一份材料。 2012年10月31日,仪征市规委会2012年度第三次会议对润朗公司提交的讼争所涉B1地块规划方案进行了审议。经讨论,会议要求:1、建设单位应当对A、B(B1、B2)地块进行统一规划设计;2、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方案中明确奥克伍德风格服务型公寓的建设安排,协调解决“建设不少于260套、不得对外销售、具有奥克伍德风格的服务型公寓的问题”;3、建筑外墙色彩要与周边规划建筑色彩相协调;4、建筑的空间布局、层次要相对均衡,要加大对沿路、沿河的建筑退让,内部交通组织要科学合理。会议明确:该方案按照上述意见修改完善后,由滨江新城建设指挥部进行讨论,再上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2012年12月13日,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公司(收件人为**)发出《仪征滨江新城奥克伍德项目B1地块设计费结算函》(以下简称《结算函》),内容为:仪征滨江新城奥克伍德项目B1地块,我司已完成初步设计并提交完整的设计成果。本项目完成建筑总面积为108202.4平方米。根据设计合同约定,B1地块实际设计总费用核定为486.91万元,实际贵司已经支付设计费150万元,本项目剩余设计费总计336.91万元(486.91﹣150),计算如下:高层公寓及配套,总面积108202.4平方米,单价45元,总价486.91万元。根据已签订的付款《备忘》,贵司2013年3月前应支付至B1的款总费用的50%,计93.455万元;2013年7月前应支付至B1地块总费用的100%,计243.455万元。该函件中还列明了汇款账户信息及“上述费用请贵司确认,支付为盼”等内容。 2013年1月31日,润朗公司向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致函,内容为:因其公司股权关系有所变动,仪征滨江新城奥克伍德项目后续工作安排尚不明确,请贵司暂停全部设计工作,等待我司通知。2013年4月22日,润朗公司再次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向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发函,内容主要为:因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原因导致2012年底仍不能完成设计工作;该方案造价过高,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拒不修改;最终因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原因,该规划方案成果最终未能通过项目地相关规划部门的审查。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公司发送的《结算函》,润朗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 2012年4月1日,绿城置业公司登记成为润朗公司股东;2013年4月19日,绿城置业公司变更登记,退出了润朗公司。 润朗公司2012年1月13日的股东会议中,**当选为公司董事,任期三年。同日,润朗公司聘请**为公司总经理。2012年6月4日,**、***等人作为润朗公司代表、**、***及设计团队作为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代表参加了仪征项目规划方案专题会议。2012年6月21日,**、**等人作为润朗公司代表、**、***及设计团队作为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代表参加了《仪征滨江新城奥克伍德B1地块户型设计方案评审会》。2013年1月31日,**、**、***的《员工离职费用结算单》显示,**、**、***进入润朗公司时间为2012年3月,离开润朗公司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均一直为绿城发展置业有限公司。 绿城集团网络平台20**年2月2日拉取的信息显示,**系绿城置业公司乐清公司执行总经理,**为绿城置业公司乐清公司执行总经理助理,***为义乌绿城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佛堂项目工程管理经理。 还查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系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东方公司)的分公司,绿城东方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工程设计类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 再查明,2015年1月,浙江工业设计院以润朗公司为被告,诉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要求润朗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设计款90万元及违约金;此案尚未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讼争所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若为无效,润朗公司诉求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返还定金100万元、退还工程设计款50万元,应否支持?二、若为有效,润朗公司应向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设计费及违约金,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讼争所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为有效。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虽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并无相应承接建筑工程设计方面的资质,但其总公司绿城东方公司有着工程设计建筑行业甲级资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工程设计行业资质涵盖该行业资质标准中的全部设计类型的设计资质。凡具有工程设计某行业资质的企业不需单独申请该行业内的各专业资质证书。第(四)项规定,具备建筑工程行业或专业设计资质的企业,可承担相应范围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等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单独申请以上专项工程设计资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第三条承担业务范围第(二)项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第1条,甲级:承担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设计业务,其规模不受限制。综上可见,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承接讼争工程的设计工作,并无资质障碍。2、润朗公司抗辩认为,讼争合同应受《城乡规划法》规制,讼争所涉项目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而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及其总公司绿城东方公司均无规划设计资质,未取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因而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所谓“***详细规划”是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是城市详细规划的一种;而本案中,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仅仅是依约承担讼争所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工作,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亦非从事需要编制“***详细规划”的工作。至***公司后来提及,讼争合同中的“规划概念方案设计”成果应以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为依据,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应当具备相应规划资质方能从事此项工作;本院认为,此处的“规划概念方案设计”工作系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内的“规划概念方案设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城乡规划工作并非同一概念,不能据此认为绿城杭州分公司须具备规划资质方能从事此“规划概念方案设计”。 综上本院认为,润朗公司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润朗公司反诉认为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不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因而合同无效,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应向其返还定金100万元并退还工程设计款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润朗公司应向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设计费用为2867913元。理由: 一、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公司提交了“规划概念方案设计”、“报建方案设计”。理由: 1、讼争双方在2012年6月21日的《备忘》中约定,讼争所涉设计费用在2013年7月前实际支付进度为:润朗公司于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100万元;方案报建出图后支付到已完成工作量的30%,暂定为50万元。而润朗公司付款的时间节点为,合同签订一周内付款100万元,2012年10月26日又行付款50万元。如此,润朗公司在收到报建方案文本后,依照《备忘》的约定,再行向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付进度款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亦合情理。2、庭审中,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提供了**于2012年9月11日签字确认的方案设计成果10本的签收单、***于2012年9月24日签字确认的方案设计成果10本的签收单,用以证***东方杭州分公司亦依约***公司提交了规划概念方案设计及报建方案设计;虽润朗公司认为**、***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结合润朗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费用结算单”可知,**、***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间均在润朗公司工作,且在此期间**系经润朗公司董事会聘任的公司经理,故该二人签收设计成果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润朗公司的职务行为,润朗公司已经收到上述两份文本。3、润朗公司陈述,其持有的用以提交仪征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2年度第三次会议审议的文本系“规划概念方案”文本,但从该文本的设计深度来看,本院认为,已远非“规划概念方案”文本所能涵盖;***审中,**、**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公司提交仪征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2年度第三次会议审议的文本即为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提交的报建方案文本。综上,本院认为,应当认定绿城杭州分公司***公司提交了报建方案文本。至***公司认为,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提供的文本方案中的设计人员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因润朗公司已经签收、上会审议且支付了50万元的进度款,故应视为润朗公司对于设计人员变更予以认可。 二、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公司提交了“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文本。理由: 依据讼争所涉设计合同的约定,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对于设计成果方面的合同义务是交付规划概念方案设计文本、报建方案设计文本和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文本。而如前所述,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已***公司交付了报建方案设计文本;对于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文本的交付,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陈述,因仪征当地无需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单独报批,其公司在交付设计成果时报建方案设计已经达到了建筑专业初步设计的深度,故未再行***公司提交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文本,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建筑专业的初步设计成果并已提交润朗公司。本院认为:1、在本院与仪征市城乡建设局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中,仪征市城乡建设局规划技术科工作人员陈述,仪征市规划管理规定建筑专业初步设计不需要单独报批,方案设计与初步设计可以合并深度一起报批。本案到庭证人**亦陈述,仪征当地无需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单独报批,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已经做了建筑专业初步设计,讼争设计方案的“上会文本”中包含了初步设计。由上述两组证据可以印证,讼争工程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门并不需要建筑专业初步设计的单独报批,但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并不能直接导致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在合同明确约定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需要提交第三阶段即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文本的情形下,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讼争双方对于合同的此项约定合意作出了变更,但其并未提供该方面证据。因此,依据合同约定,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仍应***公司提交“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文本。2、建筑专业初步设计的前提系前一阶段即报建方案设计得到相关规划部门的审核认可,讼争双方在合同附件“设计服务分工表”中对于“初步设计”内容亦明确为“依据政府批准的规划及单体建筑方案文件进行建筑专业的初步设计,初稿经发包人确认后,深入设计并提供地上部分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成果文本及电子文件,地下室初步设计由合作院负责”,本案中润朗公司将报建方案设计文本提交仪征规委会审议正是设计方案成型的必经程序。因此,即便如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所述,其在报建方案设计阶段已经做到了初步设计阶段的深度,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公司同意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该设计程序的变更也是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单方行为,其在报建方案设计阶段做到初步设计的深度,实际上并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依据政府批准的规划及单体建筑方案文件”这一前提要求。3、结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中对于初步设计的编制要求,对比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提交给润朗公司的“上会文本”可见,该报建方案设计文本中虽有合同约定的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文本中应有的“各单体建筑平、立、剖面图”内容,但仍有诸多《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中规定的应当具备的内容存在缺失。4、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建筑专业初步设计中还应当包含“主要墙身节点详图”,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陈述,因墙身节点详图并非建筑初步设计的必要内容,故其报审方案中并未包含此项内容;证人**出庭陈述,印象中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提交过墙身大样文本的电子版;讼争设计合同施工图的设计方浙江工业设计院亦已出具证明,其于2012年11月26日收到了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提交的提资电子文件。基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并未***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主要墙身节点详图”文本,而证人**出庭陈述也仅为“只有电子版有印象,收到过”;浙江工业设计院亦因与润朗公司存在施工图设计费用的诉讼,与润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仅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完成并***公司提交了“墙身节点详图”的初步设计成果,依据并不充分。综上,本院认为,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提交了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文本,其并未完成设计合同的全部内容。 三、“上会”审核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报建方案设计作出完善并再次提交润朗公司。理由: 1、在庭审中,绿城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讼争设计12月份文本,用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审议要求修改、完善了设计方案并提交给了润朗公司。但不论上述12月份版本较之9月份版本是否作了相应的修改与完善,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用以证明其已***公司提交了12月份版本的证据仅为2012年12月17日的快递凭证以及**、**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7日的快递凭证仅能表***杭州分公司向**寄送过材料,而不能证明其向**寄送了上述修改完善后的12月份报建方案版本;同时,因**、**与绿城集团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亦无法证***东方杭州分公司***公司寄送了修改完善后的12月份报建方案版本。至***公司在其于2013年1月31日向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发出暂停设计工作的通知及于2013年4月22日向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中,均未提及其未收到变更完善文本的表述,亦不能就此推定润朗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文本。综上,本院认为,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仪征规委会审核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完善并于12月份再次提交润朗公司。 2、结合2012年10月18日仪征规委会对***公司提交的绿城·玫瑰园B1地块规划方案的审议要求可知,仪征规委会提出的修改完善意见中,建设单位即润朗公司需要A、B(B1、B2)地块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并在规划中明确奥克伍德项目的规划;而设计单位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需要对设计的色彩、空间布局等作出调整。再结合润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时润朗公司仅取得B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而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系在2014年取得,由此本院认为,该次审核并未通过建设单位润朗公司、设计单位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均有责任。 四、润朗公司应当向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为2389928元。 1、讼争设计合同第五条“设计费记取”中约定:5.1双方商定,本项目设计服务收费综合单价按45元/平方米计算,计费面积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为准……5.2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设计费总额以设计人提供最终设计成果的实际建筑面积核定(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多退少补。本案中,如前所述,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提交的12月版本与9月版本中总建筑面积存在差异,而结合上述合同5.2条之约定,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主张其最终***公司提交的设计文本中载明的总建筑面积为106219平方米,这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2012年12月13日***公司发送的《结算函》)中载明的总建筑面积108202.4平方米并不一致;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可能是设计部门与计算部门没有沟通好”,即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结算函》中载明的面积比12月版本文本中载明的面积更为准确。同时,虽上述合同5.2条约定“以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面积为依据”,但本案中并不存在“行政主管部门最终核准的建筑面积”。结合前述理由及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应以总建筑面积106219平方米记取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完成的设计成果的设计费用。 2、讼争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设计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服务以及交付的设计成果,除前述涉及的规划概念方案、报建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初步设计外,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还需承担“后期服务”。结合合同第六条关于“设计进度阶段及设计费用支付进度”的约定(即费用的支付分为定金15%、规划概念方案设计完成再付25%、报建方案设计出图再付20%、报建方案获规划部门批准后再付10%),虽此后润朗公司与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对于设计费用的支付时点作了调整,但上述合同约定的设计工程量与付款比例可以参照作为确认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应得设计费用的记取依据。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前述合同约定比例、合同约定的设计服务分工表的内容、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未完成的设计工作内容以及未完成的原因责任,本院酌定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应当收取的设计费用为合同约定总费用的50%,即2389928(106219×45×50%)元,扣除润朗公司已经支付的设计费用150万元,润朗公司还应向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为889928(2389928-1500000)元。 五、润朗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问题。 讼争设计合同第8.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而讼争双方在2012年6月1日的《备忘》中约定本设计项目在2013年7月前设计费用按如下时点支付:第一笔,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金额100万元;第二笔,方案报建出图后,支付到已完成工作量的30%,暂定50万元;第三笔,2012年底融资到位后,最迟不超过2013年3月,支付到已完成工作量的50%,暂定100万元;第四笔,2013年5月销售后二个月内,最迟不超过2013年7月,B地块支付到完成量的100%,暂定254万元,A地块支付定金81万元。本案中,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设计费用仅为2389928元,依据上述《备忘》的约定,润朗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3月支付到已完成工作量的50%,即1194964(2389928×50%)元,因截至2012年10月26日,润朗公司已经支付了150万元的设计费用,故润朗公司实际并未逾期支付该节点的款项。《备忘》另行约定,2013年7月应支付B地块的全部设计费用,因此润朗公司在此时点应当支付剩余的889928元。再结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润朗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鉴于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本院以润朗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设计费用给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酌定润朗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以88992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综上,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部分设计成果,润朗公司应当按照绿城东方杭州分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向其支付设计费用及逾期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扬州润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设计费用889928元; 二、扬州润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设计费用的逾期违约金(以88992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扬州润朗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304元,由扬州润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364元,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23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扬州润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a)。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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