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4006号
原告:库尔勒华旺管道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艳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芳,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正来,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吴全德,男,1970年6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库尔勒华旺管道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与被告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郭正来、吴全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与被告中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芳、被告郭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02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5439.11元,(以80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3日,为25439.11元。)上述两项共计105734.1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中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油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抗震压力表、取源短接、90°钢制弯头等材料,价款为80295元,用于东河油田项目洗井水回收及清水进口房完善。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郭正来在原告供货清单实际接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吴全德时任该项目负责人,原告多次通过其主张债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油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且未实际履行,即使履行,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已过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正来辩称,其只知道材料是用到东河油田项目洗井水回收及清水进口房项目,是被告中油公司用的材料,被告郭正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该公司还款。
被告吴全德未作答辩。
原告华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内容:《买卖合同》第1条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合同附件《合同明细》中所列的抗震压力表、取源短接、90°钢制弯头等材料,价款80295元,用于东河油田洗井水回收及清水井口房完善;合同第5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供方先供货,在每月5日至10日到需方取上月物资消耗清单后开具发票,需方应告知供方具体开哪个套账的发票。发票开票名称由需方根据具体业务通知确定;第6条“合同履行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证明问题: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合同价款80295元,具体账套发票、开票货物名称由被告根据具体业务通知确定。3.为配合被告网上划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明确的银行账号等付款信息。
证据二、《供货清单》七份(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6日至30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10月)及对应的包裹票及托运单,证明内容:1.购货单位为被告“新疆中油油建”,工程名称“东河油田项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2.由被告委派的业务人员签字确认。证明问题:1.购货单位为被告“新疆中油油建”,工程名称“东河油田项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无论合同约定还是合同实际履行相对方均是被告;2.按照“合同明细”约定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货7次,在履行期限内按时供货,货款为80295元;3.货物被告已签收并已实际使用,未提出质量异议,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货款80295元。
被告中油公司针对原告华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是签订合同。
针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出具,单据无被告中油公司人员签字。托运地点只有始发站,无终点站,不知道是不是给被告的货物。被告认为原告未交货。
被告郭正来针对原告华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针对证据二、供货清单载明项目名称,供货清单以及托运单有我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若托运单和有郭正来签字的供货清单能够对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其知道是让原告发货。
被告中油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油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
证据二、关于《买卖合同》解除的函,2014年10月30日,被告的代管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函。载明合同尚未履行,因无法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
证据三、回复函,证明原告2014年10月30日回函称同意解除涉案的买卖合同。
原告华旺公司对被告中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针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载明的是解除2014年10月28日,原告的合同是2014年6月28日的合同,日期不一致,原告出示的供货清单,在2014年10月,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完毕,该函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郭正来对被告中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针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针对证据二、其不清楚。其知道好像因为年底账要重新签订合同。
针对证据三、其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被告郭正来、吴全德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原、被告中油公司、郭正来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中油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被告郭正来签字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油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鉴定申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正来系被告中油公司南疆分公司经理,任职期间为2005年8月至2017年9月。
2014年6月28日,中油公司作为需方与华旺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华旺公司向中油公司提供货物,用于东河油田洗井水回收及清水井口房完善工程,明细如下:
本合同报价单,数量、金额根据生产中实际使用数量确定。质量保证期限6个月。供方先供货,在每月5至10日到需方取上月物资消耗清单后开具发票。需方应告知供方具体开哪个帐套的发票。并与需方库房保管员核对上月物资结存清单,同时必须在结存清单上签字确认,供方在需方的物资以结存清单为准,当月20日前将发票送至需方进行挂账,发票开票名称由需方根据具体业务通知确定。同时,将需方业务人员签字的销售签单返还需方并作废。如若到期未归还,暂停付款。将来所发生任何财务、业务上的冲突,仅以此物资结存清单上签字为准,需方不负有任何法律责任。付款采用分期分批付款方式。合同履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0月30日,中油公司向华旺公司发出关于《买卖合同》解除的函,载明华旺公司与其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其方合同编号为201410028,工程名称为东河油田洗水回收及清水井口房完善工程。合同标的80295元,该合同至今尚未履行,由于其方原因不能履行该合同,现告知解除该合同。
同日,华旺公司向中油公司回复称同意解除双方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201410028(材料使用工程名称:东河油田洗井水回收及清水井口房完善工程,合同标的80295元),该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双方无任何经济责任纠纷。
庭审中,原告华旺公司与被告中油公司均明确被告郭正来、吴全德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被告郭正来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汇总如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华旺公司与被告中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油公司向原告华旺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华旺公司、被告中油公司均认可被告郭正来、吴全德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驳回原告华旺公司对被告郭正来、吴全德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油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华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载明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原告虽于当日回函同意解除。但双方之间未有双方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亦未有法定解除合同事由发生,且在解除函发出之前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并经被告中油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正来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与双方的解除函内容冲突,故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时的条件未成就,其向原告华旺公司发出关于《买卖合同》解除的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华旺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中油公司应当及时付清货款。被告中油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中油公司根据具体业务通知原告华旺公司开具发票名称,并将发票送至其挂账。但被告中油公司未履行该通知义务,且原告华旺公司一直通过被告郭正来向被告催要货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华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油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其中部分货物虽未在合同明细中,但双方约定以生产中实际使用数量确定,故本院以双方供货清单为准。其中环氧煤沥青漆、固化剂开票名称为黑白料,本院参考黑白料单价21元/kg予以计算,固体沥青单价本院参考沥青麻丝价格50元/kg予以计算,其余货物未有明确价格,本院不予计算,具体计算如下表:
序号
时间
名称
规格
数量
单位
单价(元)
退回数量
合计金额
1
2014-7-22
抗震压力表
YN-1000-6MPA
2
个
110
1
110
2
2014-7-22
取源短接
2
个
38
76
3
2014-7-22
90°钢制弯头
PN4MPaDN100*100
6
个
45
270
4
2014-7-22
钢制大小头
PN4MPaDN100*65
2
个
50
100
5
2014-7-22
90°钢制弯头
PN25MPaDN65*65
2
个
70
140
6
2014-7-22
钢制三通
PN25MPaDN65*65
2
个
360
720
7
2014-7-22
红丹防锈漆
40
kg
16
640
8
2014-7-22
硅酸盐管壳δ=50mm
12
m³
700
8400
9
2014-7-22
环氧煤沥青漆
开票名称为黑白料
300
kg
21
6300
10
2014-7-22
固化剂
开票名称为黑白料
120
kg
21
2520
11
2014-7-22
沥青麻丝
开票名称为硅酸盐管壳
30
kg
50
1500
12
2014-7-22
玻璃丝布
500
㎡
2.2
1100
13
2014-7-22
对焊法兰
DN200PN40
5
套
2280
11400
14
2014-7-22
对焊法兰
DN200PN25
9
套
1380
12420
15
2014-7-22
90°无缝弯头
DN200*8R=4DN
8
个
850
6800
16
2014-7-22
90°无缝弯头
DN200*6R=1.5DN
10
个
180
1800
17
2014-7-22
帐篷
2
个
3100
6200
18
2014-7-26
稀料
40
kg
16
640
19
2014-7-26
不锈钢票箱
开票名称为硅酸盐管壳
1
个
1050
1050
20
2014-7-27
玻璃丝布
405
㎡
2.2
891
21
2014-7-30
绝缘支架
HXZJ205/219
90
套
95
8550
22
2014-8-15
绝缘支架
HXZJ205/219
1
套
95
95
23
2014-8-23
灭火器
1
个
1
0
24
2014-8-23
沥青麻丝
开票名称为硅酸盐管壳
30
kg
50
1500
25
2014-8-23
固体沥青
开票名称为硅酸盐管壳
25
kg
50
1250
26
2014-8-23
冷缠带
2
卷
75
150
27
2014-8-23
橡胶手套
5
双
5
25
28
2014-8-25
压力表
Y-100PN100
3
块
75
1
150
29
2014-8-25
压力表
Y-100PN25
1
块
1
0
30
2014-8-25
变径接头
开票名称为黑白料
4
个
0
31
2014-8-25
双丝头短接
开票名称为黑白料
3
个
0
32
2014-8-25
垫片
开票名称为黑白料
8
个
0
33
2014-8-27
压力表
Y-1000-16MPA
3
块
75
225
34
2014-8-27
耐震压力表
YN-1000-6MPA
1
块
110
110
35
2014-8-30
同心大小头
φ89*76*15
2
个
230
460
36
2014-9-1
同心大小头
Φ114*76*9
2
个
180
360
37
2014-9-3
90°弯头
φ76*8
2
个
120
240
38
2014-9-3
等径三通
φ76*8
2
个
120
240
39
2014-9-4
同心大小头
Φ114*89*7
8
个
90
720
40
2014-9-4
等径三通
φ76*7
2
个
190
380
41
2014-9-5
等径三通
φ89*7
2
个
220
440
42
2014-9-19
不锈钢丝堵
开票名称为黑白料
2
个
0
43
2014-9-22
沥青麻丝
开票名称为硅酸盐管壳
30
kg
50
1500
44
2014-9-22
固体沥青
开票名称为黑白料
40
kg
50
2000
45
2014-10-15
防爆胶泥
4
kg
50
200
46
2014-10-15
防爆绕线管
10
根
10
100
47
2014-10-29
铁丝
100
m
1.20
120
合计
81892
原告华旺公司向被告中油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标的,原告现按原合同标的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02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华旺公司诉请被告中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中油公司签字确认收货后,应及时向原告华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油公司逾期付款,确系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案原告华旺公司与被告中油公司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主张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未超过以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照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LPR)市场报价利率主张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2021年3月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未超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为基础加计30%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参照立案时最后一笔利率年利率4.65%予以计算。具体计算如下表:
期间起始日
期间终止日
期间利率(%)
期间天数(日)
期间利息(元)
2014-10-30
2014-11-21
6.55
23
¥331.41
2014-11-22
2015-2-28
6.15
99
¥1,339.39
2015-3-1
2015-5-10
5.9
71
¥921.52
2015-5-11
2015-6-27
5.65
48
¥596.60
2015-6-28
2015-8-25
5.4
59
¥700.88
2015-8-26
2015-10-23
5.15
59
¥668.43
2015-10-24
2019-8-19
4.9
1396
¥15,047.94
2019-8-20
2019-9-19
4.85
31
¥330.75
2019-9-20
2019-10-20
4.85
31
¥330.75
2019-10-21
2019-11-19
4.85
30
¥320.08
2019-11-20
2019-12-19
4.8
30
¥316.78
2019-12-20
2020-1-19
4.8
31
¥327.34
2020-1-20
2020-2-19
4.8
31
¥327.34
2020-2-20
2020-3-19
4.75
29
¥303.03
2020-3-20
2020-4-19
4.75
31
¥323.93
2020-4-20
2020-5-19
4.65
30
¥306.88
2020-5-20
2020-6-21
4.65
33
¥337.57
2020-6-22
2020-7-19
4.65
28
¥286.42
2020-7-20
2020-8-19
4.65
31
¥317.11
2020-8-20
2020-9-20
4.65
32
¥327.34
2020-9-21
2020-10-19
4.65
29
¥296.65
2020-10-20
2020-11-19
4.65
31
¥317.11
2020-11-20
2020-12-20
4.65
31
¥317.11
2020-12-21
2021-1-19
4.65
30
¥306.88
2021-1-20
2021-2-19
4.65
31
¥317.11
2021-2-20
2021-3-3
4.65
12
¥122.75
合计
¥25,439.11
故被告中油公司应向原告华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为25439.11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从2021年3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吴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库尔勒华旺管道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295元;
二、被告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库尔勒华旺管道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5439.11元,并支付原告库尔勒华旺管道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货款按照年利率4.65%予以计算);
三、驳回原告库尔勒华旺管道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正来、吴全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7.34元(原告华旺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油公司负担120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妥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