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库尔勒华旺管道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4民初11530号
原告:库尔勒华旺管道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华凌批发市场五金区24栋1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2219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芳,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正来,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男,1970年6月3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芳,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勒华旺管道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销售公司)与被告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油田建设公司)、郭正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旺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被告中油油田建设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来通过网络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旺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款30,427.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7,356.45元;(以30,427.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额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3日,为9,232.5元。),上述两项共计39.660.0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161.1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中油油田建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97,778.92元的材料。原告供货完毕后,根据被告中油油田建设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1月15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11,154元、86,624.92元发票二张交付给被告单位。后因被告公司将上述二张发票遗失未能挂账,原告又于2016年11月16日补开相同金额发票二张,导致原告重复缴纳增值税款30,427.53元。被告郭正来、***时任该工程负责人,原告多次通过其主张债权。原告重复开发票缴税款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油油田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并非事实,被告公司只收到原告2016年开具的发票,并没有丢失过发票,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即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正来辩称,原告第一次开具发票时确实交给了我们南疆公司的员工,我当时见过这个发票,让原告员工交给财务人员,但具体交给谁我不知道,第二次开发票是我自己收到交给公司的。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因被告丢失发票补开发票造成重复纳税,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我不是造成发票丢失的责任人,也不是本案发票的相对方。我是被告中油油田建设公司南疆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本案涉及的款项结算及发票传递不属于我的工作职责。    
原告华旺销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工程材料借款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油油田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算方式约定,由原告先供货开具发票被告挂账后再付款,开票名称由被告通知原告,双方结算后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开具发票的事实。    
证据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往来账项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重复开具发票多交税款30,427.53元(增值税28,737.12元,企业所得税1,690.41元),原告第一次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供发票,因被告丢失发票未能挂账,也未及时通知原告作废,原告又于2016年11月16日补开发票,被告才将该笔款项作为“应付账款”挂账,造成重复扣缴增值税款的损失。    
被告中油油田建设公司和被告***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证据二中,于2016年11月16日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我们也相应地付款了,2015年1月15日的发票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我们没有收到该发票。往来账项询证函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郭正来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我只知道原告开具两次发票的情况,第二次的发票是我收到后交给公司的,第一次的发票原告交给了我们公司的员工,但是具体交给谁我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物资(管道配件),合同价款为197,778.92元。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对合同金额出具分别为111,154元、86,624.92元发票二张,缴纳增值税共计28,737.12元。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发票后交给被告南疆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因被告公司丢失发票未能挂账,原告又于2016年11月16日重复开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只收到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票据,并已按照票据金额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认为被告丢失发票,导致其重复缴纳增值税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税款30,427.53元及利息,故成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法人应当对其往来账目有相应的书面交接手续,虽然被告郭正来陈述其在南疆分公司任职期间见过原告送来的2015年出具的票据,但其不是该票据的接收人,亦不清楚原告当时将票据交给谁,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票据确实交给被告公司,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确实收到2015年的票据并丢失该票据导致重复开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库尔勒华旺管道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库尔勒华旺管道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比力克孜·阿不都热依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巧力盼·奴开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