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科华新型材料应用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3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科华新型材料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漳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程崇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2219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芳,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科华新型材料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8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正来、牛鹏冰原系新疆中油公司员工,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新疆中油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科华公司已向法庭出示牛鹏冰证件,证件记载牛鹏冰系新疆中油公司员工,新疆中油公司也对证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庭审中审判员通过新疆中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联系了新疆中油公司,进一步核实了郭正来、牛鹏冰原系新疆中油公司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一审庭审中被科华公司已认可郭正来、牛鹏冰的员工身份,科华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二人在科华公司提交的《装箱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该职务行为,应由新疆中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仅以郭正来、牛鹏冰已从新疆中油公司处离职而不认定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已离职反而可以证明二人之前确系新疆中油公司员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存在错误。《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是科华公司单方行为,与新疆中油公司无关,是错误认定。科华公司与新疆中油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关系,科华公司基于对新疆中油公司长期合作关系的信赖,给予先供货,并将已加盖本公司印章的合同向新疆中油公司送达,但因新疆中油公司原因该合同未加盖其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该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仅以《补充协议》未加盖新疆中油公司公章而否定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疆中油公司应向科华公司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疆中油公司辩称,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科华公司主张货款的直接证据是单方出具的《补充协议》及《装箱清单》,两份证据中均没有新疆中油公司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科华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9日牛鹏冰签字的《装箱清单》及2015年6月9日由郭正来签字的《装箱清单》均没有新疆中油公司单位的盖章确认,仅有两名新疆中油公司已离职员工签字,未经新疆中油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牛鹏冰、郭正来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郭正来个人承担,不能证明已向新疆中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即使科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按照2015年6月9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计算,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科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新疆中油公司主张货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但郭正来作为证人明确表示科华公司在其离职后向其本人主张货款,进一步证明科华公司即使供货也是向郭正来、牛鹏冰个人供货,并非向新疆中油公司供货。科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新疆中油公司供货,其索要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作为货款的附随义务,科华公司的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科华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科华公司上诉请求。    
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中油公司支付科华公司材料款21,639元;2.判令新疆中油公司支付科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836.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科华公司(供方)与新疆中油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物名称、类型、治疗、包装、运输、交付、结算、支付方式、合同履行期限、验收、履约保证、风险转移、不可抗力、合同变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货物名称为扁平线芯自控温电伴热带、示警铭牌,货物合计金额为28,470元。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0日,科华公司(供方)与新疆中油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对标的物名称、类型、治疗、包装、运输、交付、结算、支付方式、合同履行期限、验收、履约保证、风险转移、不可抗力、合同变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货物名称为扁平线芯自控温电伴热带、电源接线盒、直型接线盒、T型接线盒、终端接线盒、耐热纤维胶带,货物合计金额为22,794元。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确认。2014年1月9日,科华公司出具装箱清单中,收货单位为新疆中油公司,由案外人牛鹏冰签字确认;2015年6月9日,科华公司出具装箱清单中,收货单位为新疆中油公司,由案外人郭正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科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本案所主张的21,639元货款的构成,是基于2014年1月19日和2015年6月9日的两份《装箱清单》而形成的,其中的货款价值是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单价进行计算的。根据科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两份《装箱清单》均是科华公司出具由案外人牛鹏冰、郭正来签字确认收货的,均无新疆中油公司的公章。新疆中油公司也在庭审中抗辩称牛鹏冰、郭正来早已从该公司离职,科华公司也未再进一步向法庭证明上述二人的身份及相关授权书。除外,科华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也是科华公司单方盖章签字确认的,并没有新疆中油公司的公章,属于单方行为与新疆中油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科华公司主张新疆中油公司支付材料款21,63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36.15元的诉讼请求,因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科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科华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2014年3月17日《买卖合同》、2014年4月12日《装箱清单》、发票、业务回单及2014年12月10日《买卖合同》、2014年7月22日《装箱清单》、发票、业务回单,用以证明:科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供货,新疆中油公司已支付两份《买卖合同》的货款,《装箱清单》中由郭正来签字,新疆中油公司已经予以认可并付款;第二组证据:牛鹏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郭正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牛鹏冰、郭正来是新疆中油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是代表新疆中油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新疆中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新疆中油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对牛鹏冰、郭正来曾是新疆中油公司员工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科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查明情况进行论述。对于科华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其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科华公司申请传唤证人郭正来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证实:郭正来于2005年至2017年9月在新疆中油公司任职,2015年6月9日其与牛鹏冰均在新疆中油公司南疆项目部工作。科华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9日装箱清单中签字是郭正来本人书写,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因科华公司与新疆中油公司长期合作,项目有材料需要时,由项目工作人员向新疆中油公司汇报并签收货物,等项目完工后进行整体结算时再签订合同。科华公司一直在向新疆中油公司主张款项。科华公司认为郭正来的证人证言显示《装箱清单》中签字系郭正来履行职务行为,科华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新疆中油公司认为郭正来、牛鹏冰在装货清单上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科华公司一直在向郭正来主张货款,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新疆中油公司主张。本院认为,新疆中油公司已认可2015年郭正来作为新疆中油公司员工的身份,且郭正来作为案涉货物的经手人,其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及证明效力,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19日牛鹏冰签收《装箱清单》时在新疆中油公司工作,2015年6月9日郭正来签收《装箱清单》时在新疆中油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科华公司二审中提供的2014年4月12日《装箱清单》、发票、业务回单及证人郭正来的证言可以证实科华公司与新疆中油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合作过程中存在先供货后签订《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6月9日,牛鹏冰、郭正来均系新疆中油公司员工,且郭正来亦在新疆中油公司与科华公司履行2014年12月10日合同过程中,在2014年7月22日《装箱清单》中签字确认。因此,科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郭正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郭正来、牛鹏冰签收2014年1月19日和2015年6月9日的两份《装箱清单》系代表新疆中油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科华公司与新疆中油公司之间对于2014年1月19日和2015年6月9日的两份《装箱清单》中载明的货物存在买卖关系。科华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9日和2015年6月9日的两份《装箱清单》可以证实其已完成买卖标的物的交付义务,新疆中油公司应支付对价。    
根据双方间先供货后签订书面合同的交易习惯,科华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未经新疆中油公司签字或加盖印鉴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中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科华公司主张2014年1月19日和2015年6月9日的两份《装箱清单》中供货价格按照双方已履行的2014年3月17日《买卖合同》、2014年12月10日《买卖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装箱清单》中载明的货物中“50w自限温电热带”、“电源接线盒”、“直型接线盒”、“T型接线盒”、“终端接线盒”、“耐热纤维胶带”、“30w自限温电热带”均有价格约定,依据双方2014年3月17日《买卖合同》、2014年12月10日《买卖合同》约定计算,合计金额为19,838元。剩余货物“铝箔胶带”、“不锈钢带”、“调解螺丝”,双方之前并无约定且未协商一致,科华公司按照“铝箔胶带”40元/卷、“不锈钢带”9.5元/米、“调解螺丝”1.8元/付计算,合计733元。对于该部分材料款价格,经本院释明后,科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材料款费用的主张。故对于科华公司主张新疆中油公司支付的材料款金额,本院按照19,838元予以支持。    
对于科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6,836.15元,其庭审中自述系按照本金21,639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分段计算所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于支付对价的履行时间未进行约定,且无法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或之前的合同约定确定,故新疆中油公司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款项,其未支付款项造成科华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新疆中油公司应当承担。科华公司主张自新疆中油公司签收货物次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2014年1月19日《装箱清单》中供货金额合计15,078元、2015年6月9日《装箱清单》中供货金额合计4,760元。故对于科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15,078元×6.5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1月20日-2019年8月19日)=5,514.15元;4,760元×6.4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6月10日-2019年8月19日)=1,276.95元,以上合计6,791.1元,本院对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以此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8056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芜湖市科华新型材料应用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19,838元;    
三、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芜湖市科华新型材料应用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791.1元。    
以上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芜湖市科华新型材料应用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5.94元(科华公司已预交),由科华公司负担16.58元,由新疆中油公司负担23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88元(科华公司已预交),由科华公司负担33.16元,由新疆中油公司负担47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欣
审判员    王朋坤
审判员    张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