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天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天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民申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39年11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天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钱局街8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5月1日生,汉族,昆明市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天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国家明文规定:档案工作是相当严肃而认真的,档案交接时由组织对组织进行的。现今改制后的天舟实业公司将我的个人档案遗失还一口否认,为了经济利益弄虚作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人事档案的转移应办理相关的档案移交手续,申请人应举证证实原昆明市五华区建筑公司已办理过收取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现被申请人否认接受过申请人的任何人事档案材料,申请人仅凭一份部队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其次,申请人亦不能证实其主张企业养老保险金损失和精神损失费与其人事档案材料之间有因果关系,故申请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潘建芝
审判员马杰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