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民辖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书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珠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曹翊轩,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1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初始注册地在连云区,但从2014年开始,我公司已搬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xx号润华商务A座xx室营业,即我公司现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晨
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
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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