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1行初663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代理人许勇、余亚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猛、黄敏,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珠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程军,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超立,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郑建和,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连送变电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省人社厅、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勇、余亚文,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黄敏,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超立、郑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22日,被告省人社厅在审退2017第H2322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退休审批表》)上盖章确认,批准***退休。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9月入职连云港供电局,被安排在第三人处工作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上岗合同明确的岗位为管理岗位。1986年9月至1989年7月,经单位同意在江苏电力职工大学全日制脱产学习三年,取得大专文凭。1989年7月毕业后分配到第三人财务物资部实习,之后到公司办公室工作。1989年12月至今一直在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从未间断。原告是公司唯一从事劳资管理的人员,不论公司名称变更或者是领导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从未改变。1997年经单位同意参加并通过了全国经济类专业技术统一考试,当时是以考代评并且取得了中级经济师职称。1997年11月获得国家人事部颁发的经济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001年9月该职称在连云港供电局组干科发连供变干(2001)377号文件中已被确认。
2006年11月1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印发了《关于解决供电企业生产技术人员紧缺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苏电人[2006]1660号通知),对取得执业技能鉴定技师及以上等级资格的生产技能人员,因工作需要本人自愿,女职工可到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并在《关于规范办理延退、返聘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了延退资格及办理流程。根据文件及法律规定,原告符合55周岁退休的情形。因此,原告在年满50周岁后继续在第三人处工作,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社会保险也继续缴纳,工资发放如常。2017年6月12日,在原告正在上班时,第三人却拿出《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要求原告办理退休,理由是执行《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停止延退及返聘的通知》(以下简称电人[2017]23号通知)。原告现年54岁,符合55周岁退休的规定,并已实际执行,第三人认为原告在生产岗位工作系其单方意见,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与劳动合同约定亦不一致。且电人[2017]23号通知所依据的《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加强退休、返聘和退居二线规范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家电网人资[2017]433号通知)并没有要求停止延退,只是要求根据法律规定规范办理退休,原告拒绝在《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签字。
被告未能依法审核,违法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根据苏劳社险[2007]24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以下简称苏劳社险[2007]24号意见)规定,原告属于55周岁退休人员,被告在原告年满50周岁时继续征缴社保已说明原告符合55周岁退休的法律规定,且已得到被告认可。退休年龄是为法定,被告行为丧失了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严肃性,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退休,违反了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不符合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于2017年6月作出的批准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93年11月25日签订的《职工上岗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劳资管理岗位,而不是被告认定的一般员工;
2、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天集团)人变字(2008)第017号文,证明第三人的上级单位齐天集团在2008年12月10日已经确认了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劳资管理岗;
3、《关于***同志岗级调整的通知》,证明第三人上级单位齐天集团在2009年5月6日特别下文确定原告的岗位是劳资管理岗;
4、《连云港供电局岗位工资实施办法(试行)》、《关于安全生产奖励的实施办法》,其中在岗位工资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所谓的生产岗位包含工人岗位、电力生产运行岗位以及班组工程技术岗位,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劳资岗位,显然不属于文件规定的生产岗位,另外原告历年来都是按照安全生产奖励的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管理人员领取安全生产奖励的;
5、第三人1998年2月至12月工资表、2007年12月的工资表,证明在工资发放中,第三人也将原告确定为管理人员,并随其他管理人员一并列入管理人员的工资表中;
6、人事部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明原告于1997年11月2日获得国家人事部认可的中级工业经济专业技术资格;
7、连云港供电局连供电干(2001)377号《关于确认蔡小林等同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证明连云港供电局在2001年9月14日已经以文件的形式确认原告经济师的任职时间是1999年12月31日。结合之前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劳资管理岗工作不仅从事管理工作,也从事经济师专业技术工作,因此无论从哪一个来讲,原告都应当是55岁退休;
8、退休养老证和养老金证明,证明被告在2017年6月作出准予原告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9、国家电网人资[2017]433号通知及电人[2017]23号通知,证明国家电网在文件中并没有要求停止延退,只是要求加强退休和返聘和退二线的管理。第三人是对文件理解有误。第三人在文件中要求停止延退及返聘,原告不存在延退问题,不存在返聘问题;
10、从被告官网打印的退休审批表及填表说明,证明被告在办理省直管企业人员退休手续时,参保人员是应当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确认;
11、第三人公司员工祁玉霞的申请延退审批表,证明第三人公司在正常办理员工延退的时候,员工要提出申请,需经单位审批。本案原告***应该在55周岁退休,所以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在2013年原告达到50周岁时,原告正常上班,公司正常发放工资,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不属于需要停止延退的人员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文件作为参考:
1、江苏省劳动厅1999年1月10日颁布实施的苏劳关系函(1995)4号《关于有关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2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以下简称苏劳计(1995)57号意见);
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2003年7月4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省直管企业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苏劳社险(2003)8号通知);
3、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原告***l982年9月经连云港市劳动局批准招录至连云港供电公司(原连云港供电局),先后从事内线工、劳资管理等工作。20l7年6月22日,省电力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国家电网公司要求,申报了原告退休事项。省人社厅当日审查了省电力公司提供的原告人事档案后,批准原告2017年6月退休。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国发[1978]104号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干部退休年龄为55周岁,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重申:”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1999年,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下发《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险[1999]10号)规定:女干部以及长期在干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苏劳社险[2007]24号意见进一步明确:女干部退休年龄为55周岁,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然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5周岁。三、企业内部岗位的设置和岗位性质的确定,是由企业根据自身生产和经营需要自主决定。经核查档案和相关材料,原告自1982年9月参加工作至今一直为工人身份,其退休前所从事的劳资管理岗位也从未被所在单位确认为管理技术岗位,原告不符合55周岁退休的政策规定。苏电人[2006]1660号通知中关于”对取得职业技能鉴定技师及以上等级资格的生产技能人员,因工作需要、本人自愿,男职工可到60周岁、女职工可到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的延迟退休内部规定,没有国家和省的政策依据,也未经原劳动保障部和原省劳动保障厅以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国家电网公司的批准。国家电网公司发现下属公司违规延迟办理部分职工退休手续后作出国家电网人资[2017]433号通知,要求立即废止相关文件,及时办理应退未退手续,明确涉及延迟办理退休手续的须报公司审批。省电力公司按照其上级主管单位国家电网公司的规定于2017年6月22日向省人社厅提出申请,省人社厅依申请予以原告退休行政确认,符合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综上,被告核定原告退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85年8月9日的《集体所有制人员定级呈报表》;
2、1996年至***退休期间的《订立劳动合同书职工协商表》、2009年关于***同志岗级调整的通知、2014年岗位合同;
证据1、2证明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为工人身份,从事的是生产岗,非管理技术岗位。
3、《退休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据原告所在单位申请,按照法律法规对原告进行退休审批;
4、苏电人[2006]1660号通知,证明原告为生产岗工作人员。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
1、国发[1978]104号暂行办法;
2、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发[1999]10号);
4、《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省政府36号令)
5、苏劳社险[2007]24号意见。
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述称:一、原告的身份是工人,并非干部,其从事的劳资管理工作,也并非管理岗位。根据苏劳社险(2003)8号通知和苏劳计(1995)57号意见,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第十三条关于企业内生产岗位与管理岗位的确定问题,企业内生产操作岗位和管理技术岗位的划分,由本企业根据编制定员和生产经营实际自行确定,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实施。本案中原告的劳资管理并非公司的管理技术岗位,原告的岗位名称劳资管理并不等同于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的是管理工作,原告混淆了其工作岗位的内容和单位认定的管理岗位的性质。第三人认为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同意退休审批,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集体所有制人员定级呈报表,证明1982年原告入职为内线工,非管理技术岗位;
2、江苏省电力工业局1989年职工调资审批表,证明1989年原告工人级别为工人四级;
3、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1996以及2006年签署的两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均为员工;
4、《关于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机构设置及岗位设置的通知》(连送电[2015]31号,以下简称连送电[2015]31号通知),证明第三人公示的公司的岗位设置,原告的岗位性质是生产岗,而非管理岗;
5、国家电网人资[2017]433号通知,证明省电力公司要求第三人等下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退休政策;
6、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证明第三人按照省电力公司的要求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省人社厅审核批准;
7、肖月琴、师苏华、孙中花三人的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第三人为其他类似岗位的女职工均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省人社厅对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省人社厅及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及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7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3年11月26日出生,1982年9月,经招工进入连云港供电局工作。1989年12月1日,***工资级别由工人四级调整为工人五级。1993年11月25日,***与连云港市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职工上岗合同书》,约定***从事劳资管理工作。1996年4月25日,***与连云港市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在员工岗位工作,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书职工协商表》确定的岗位名称为劳资管理。2006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员工工作。2008年12月10日,齐天集团作出《关于海连送变电工程公司部分人员岗位、岗级调整的通知》,其中附件一《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人员岗位、岗级调整表》载明***岗位为劳资管理。2009年5月6日,齐天集团作出《关于***同志岗级调整的通知》,通知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起,***岗级由原9级调整为10级,岗位仍为劳资管理。2014年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岗位合同》,约定第三人聘用***在综合事务部劳资管理岗位工作。2017年6月海连送变电公司向被告省人社厅申报原告退休事项,2017年6月22日,被告省人社厅在《退休审批表》劳动保障审批意见栏上盖章确认,批准***退休。***不服该退休行政审批,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6年11月,省电力公司作出苏电人[2006]1660号通知,规定对取得职业技能鉴定技师及以上等级的女职工,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到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国家电网公司发现下属公司违规延迟办理部分职工退休手续后,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国家电网人资[2017]433号通知,要求立即废止相关文件,及时办理应退未退手续,明确涉及延迟办理退休手续的须报公司审批。省电力公司作出电人[2017]23号通知,明确即日起停止干部员工的延退及返聘。
再查明,1997年11月2日,***获得中级工业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证书》。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作出连送电[2015]31号通知,该通知所附”机构岗位设置目录”中将综合事务部的文员、劳资员、教培员、档案员、事务员、信息运维员、核实员的岗位性质均确定为”生产”。
庭审中,原告***认为,连送电[2015]31号通知的发文时间早于省电力公司《关于加强集体企业”三定”管理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称,省电力公司在印发《关于加强集体企业”三定”管理的指导意见》前已组织相关企业召开过会议,提前做出部署,要求下属企业先行开展相关工作。第三人在作出连送电[2015]31号通知前,已收到《关于加强集体企业”三定”管理的指导意见》。关于***在劳资岗位工作的起止时间,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认为是自1993年起到办理退休时,原告***认为是自1989年12月起到办理退休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28号《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办发[1999]10号通知的规定,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告工作单位系省电力系统企业,其员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原行业统筹的范围,被告作为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的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
根据苏劳社险(2003)8号通知关于实行管理技术岗位申报制度的相关规定,各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省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本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并向全体职工公布。各企业确定的管理技术岗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按附表(三)向省劳动保障厅申报本行业或企业管理技术岗位的名录,以及该岗位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申报名录和资料作为各企业工人身份女职工办理退休的依据之一。苏劳社险(2003)8号通知还规定,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种或岗位名称是工作内容的重要体现形式。各企业应在劳动合同以及岗位(聘用)合同中对此予以明确,并严格执行。企业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岗位(聘用)合同中的工种或岗位,应与职工实际从事的工作相一致,与国家规范和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名称以及上报的管理技术岗位名称一致。如变更工作岗位但未相应变更劳动合同以及岗位(聘用)合同的,仍以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确认职工退休的条件。因有关企业职工退休的法律规范未对企业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进行划分,故该类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国有企业的管理和技术岗位以及岗位编制人数均应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进行设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档案材料显示,其以工人身份招录至用人单位,参加工作后身份从未发生变化。原告自45周岁前直至2017年6月办理退休时,一直在劳资管理岗位工作,在此期间,海连送变电公司从未将劳资管理认定为管理(技术)岗位。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作出连送电[2015]31号通知,根据企业自身生产工作需要,结合部门设置、岗位名称、工作种类等实际情况,编制机构岗位设置目录,是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的体现,因此,应将连送电[2015]31号通知所附”机构岗位设置目录”作为确定原告岗位性质的依据。因该”机构岗位设置目录”将劳资员的岗位性质确定为生产,故可以据此认定***所在岗位性质为生产岗位。
省政府36号令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国发[1978]104号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苏劳社险[2007]24号意见第十二条规定,45周岁前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女工人连续工龄满10年的,年满50周岁应该退休。如果女工人在45周岁前所从事的工作系管理(技术)岗位,在45周岁后依然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符合年满55周岁退休的条件。本案中,鉴于原告的年龄已满50周岁,且45周岁前后一直在生产岗位工作,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根据***的档案记载及实际情况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为***办理退休手续。省人社厅依照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在审查海连送变电公司提交的《集体所有制人员定级呈报表》、《订立劳动合同书职工协商表》、岗位合同等档案材料后,认定原告符合50岁退休的法定退休条件,在《退休审批表》上盖章,批准原告退休,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
***认为其符合55周岁退休的条件,但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职工上岗合同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齐天集团的通知等证据不能证明其45周岁前后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且第三人南京海连送变电公司对***主张的其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亦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公司从事工作一直为工人岗位并非管理或技术岗位,故不适用苏劳社险[2007]24号意见关于45周岁前在管理岗位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的规定,其提出符合55周岁退休条件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职工在其退休审批表上签字仅是为了维护职工对其自身退休事项的知情权而要求企业履行的告知义务,并非职工退休审批的前置条件。因职工本人是否提出退休申请并非审批退休的法定要件,故原告***认为其未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系对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与第三人在本案中提及的电力系统内部制定的延退规定及其执行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于2017年6月作出的批准原告退休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谢宇飞
审判员  王攀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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