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王佳英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行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代理人许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亚文,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珠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章松,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超立,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初6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1963年11月26日出生,1982年9月,经招工进入连云港供电局工作。1989年12月1日,***工资级别由工人四级调整为工人五级。1993年11月25日,***与连云港市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职工上岗合同书》,约定***从事劳资管理工作。1996年4月25日,***与连云港市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在员工岗位工作,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书职工协商表》确定的岗位名称为劳资管理。2006年9月,***与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连送变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员工工作。2008年12月10日,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天集团)作出《关于海连送变电工程公司部分人员岗位、岗级调整的通知》,其中附件一《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人员岗位、岗级调整表》载明***岗位为劳资管理。2009年5月6日,齐天集团作出《关于***同志岗级调整的通知》,通知海连送变电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起,***岗级由原9级调整为10级,岗位仍为劳资管理。2014年1月1日,***与海连送变电公司签订《岗位合同》,约定海连送变电公司聘用***在综合事务部劳资管理岗位工作。2017年6月海连送变电公司向省人社厅申报***退休事项,2017年6月22日,省人社厅在审退2017第H2322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退休审批表》)劳动保障审批意见栏上盖章确认,批准***退休。***不服该退休行政审批,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6年11月,原江苏省电力公司(后先后更名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省电力公司)作出苏电人[2006]1660号《关于解决供电企业生产技能人员紧缺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苏电人[2006]1660号《解决人员紧缺的通知》),规定对取得职业技能鉴定技师及以上等级的女职工,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到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国家电网公司发现下属公司违规延迟办理部分职工退休手续后,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国家电网人资[2017]433号《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加强退休、返聘和退二线规范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家电网人资[2017]433号《加强退休管理的通知》),要求立即废止相关文件,及时办理应退未退手续,明确涉及延迟办理退休手续的须报公司审批。省电力公司作出电人[2017]23号《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停止延退及返聘的通知》,明确即日起停止干部员工的延退及返聘。
再查明,1997年11月2日,***获得中级工业经济专业技术资格,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015年11月30日,海连送变电公司作出连送电[2015]31号《关于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机构设置及岗位设置的通知》(以下简称连送电[2015]31号《海连送变电公司岗位设置通知》),该通知所附“机构岗位设置目录”中将综合事务部的文员、劳资员、教培员、档案员、事务员、信息运维员、核实员的岗位性质均确定为“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发[1998]28号《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工作单位系省电力系统企业,其员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原行业统筹的范围,省人社厅作为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的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
根据苏劳社险(2003)8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苏劳社险(2003)8号《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通知》)关于实行管理技术岗位申报制度的相关规定,各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省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本企业管理技术岗位名录,并向全体职工公布。各企业确定的管理技术岗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按附表(三)向省劳动保障厅申报本行业或企业管理技术岗位的名录,以及该岗位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申报名录和资料作为各企业工人身份女职工办理退休的依据之一。苏劳社险(2003)8号《省直管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通知》还规定,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种或岗位名称是工作内容的重要体现形式。各企业应在劳动合同以及岗位(聘用)合同中对此予以明确,并严格执行。企业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岗位(聘用)合同中的工种或岗位,应与职工实际从事的工作相一致,与国家规范和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名称以及上报的管理技术岗位名称一致。如变更工作岗位但未相应变更劳动合同以及岗位(聘用)合同的,仍以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确认职工退休的条件。因有关企业职工退休的法律规范未对企业生产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进行划分,故该类岗位的划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事务,国有企业的管理和技术岗位以及岗位编制人数均应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进行设定。本案中,根据***的档案材料显示,其以工人身份招录至用人单位,参加工作后身份从未发生变化。***自45周岁前直至2017年6月办理退休时,一直在劳资管理岗位工作,在此期间,海连送变电公司从未将劳资管理认定为管理(技术)岗位。2015年11月30日,海连送变电公司作出连送电[2015]31号《海连送变电公司岗位设置通知》,根据企业自身生产工作需要,结合部门设置、岗位名称、工作种类等实际情况,编制机构岗位设置目录,是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的体现,因此,应将连送电[2015]31号《海连送变电公司岗位设置通知》所附“机构岗位设置目录”作为确定***岗位性质的依据。因该“机构岗位设置目录”将劳资员的岗位性质确定为生产,故可以据此认定***所在岗位性质为生产岗位。
省政府36号令《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苏劳社险[2007]24号《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45周岁前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女工人连续工龄满10年的,年满50周岁应该退休。如果女工人在45周岁前所从事的工作系管理(技术)岗位、在45周岁后依然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符合年满55周岁退休的条件。本案中,鉴于***的年龄已满50周岁,且45周岁前后一直在生产岗位工作,海连送变电公司根据***的档案记载及实际情况向省人社厅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为***办理退休手续。省人社厅依照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在审查海连送变电公司提交的《集体所有制人员定级呈报表》、《订立劳动合同书职工协商表》、岗位合同等档案材料后,认定***符合50岁退休的法定退休条件,在《退休审批表》上盖章,批准***退休,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亦无不当。
***认为其符合55周岁退休的条件,但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职工上岗合同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齐天集团的通知等证据不能证明其45周岁前后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且海连送变电公司对***主张的其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亦不予认可。因***在公司从事工作一直为工人岗位并非管理或技术岗位,故不适用苏劳社险[2007]24号《实施意见》关于45周岁前在管理岗位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的规定,其提出符合55周岁退休条件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职工在其退休审批表上签字仅是为了维护职工对其自身退休事项的知情权而要求企业履行的告知义务,并非职工退休审批的前置条件。因职工本人是否提出退休申请并非审批退休的法定要件,故***认为其未在《退休审批表》上签字,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系对省人社厅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与海连送变电公司在本案中提及的电力系统内部制定的延退规定及其执行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要求撤销省人社厅于2017年6月作出的批准其退休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自1989年12月就开始从事劳资管理工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所在的劳资管理岗位不属于原审第三人所称的生产岗位。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且自相矛盾。原审第三人称其在出台连送电[2015]31号《海连送变电公司岗位设置通知》前已收到苏电人(2015)1127号《江苏省电力公司关于加强集体企业“三定”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苏电人(2015)1127号《“三定”指导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审批上诉人退休的行政行为证据不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程序不合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作出的批准上诉人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企业内部岗位的设置和岗位性质的确定,是由企业根据自身生产和经营需要自主决定。经核查档案和相关材料,***自1982年9月参加工作至今一直为工人身份,其退休前所从事的劳资管理岗位也从未被所在单位确认为管理技术岗位,***不符合55周岁退休的政策规定。苏电人[2006]1660号《解决人员紧缺的通知》中关于“对取得职业技能鉴定技师及以上等级资格的生产技能人员,因工作需要、本人自愿,男职工可到60周岁、女职工可到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的延迟退休内部规定,没有国家和省的政策依据,也未经原劳动保障部和原省劳动保障厅以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国家电网公司的批准。国家电网公司发现下属公司违规延迟办理部分职工退休手续后作出国家电网人资[2017]433号《加强退休管理的通知》,要求立即废止相关文件,及时办理应退未退手续,明确涉及延迟办理退休手续的须报公司审批。省电力公司按照其上级主管单位国家电网公司的规定于2017年6月22日向省人社厅提出申请,省人社厅依申请对***退休予以行政确认,符合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同意省人社厅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苏电人(2015)1127号《“三定”指导意见》的作出时间是2015年12月8号,而海连送变电公司依据该指导意见作出的连送电[2015]31号《海连送变电公司岗位设置通知》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有悖常理,因此,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原审第三人举证的连送电[2015]31号《海连送变电公司岗位设置通知》,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对于原审认定的下列案件事实,即“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海连送变电公司作出连送电[2015]31号通知(即《关于连云港海连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机构设置及岗位设置的通知》),该通知所附‘机构岗位设置目录’中将综合事务部的文员、劳资员、教培员、档案员、事务员、信息运维员、核实员的岗位性质均确定为‘生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审法院根据前述事实形成的相关评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也就是女职工年满50周岁即应该退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苏劳社险[2007]24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规定》(指《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年满55周岁)。据此,国家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是年满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例外的是45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岁后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等特定人员55周岁退休。本案中,***的档案材料显示,其以工人身份招录至用人单位,参加工作后身份从未发生变化。因此,对于***主张其应属例外的55周岁退休的情形而海连送变电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由***举证证明其确属前述例外情形,因本案并无海连送变电公司已经法定程序将涉案的相关劳资管理工作认定为管理或技术岗位的证据,故***所从事的工作名称中虽先后出现过相关工作内容为劳资管理的表述,但并不证明其所在工作岗位为前述规定中所界定的管理或技术岗位,故原审法院认定***在其公司从事的工作(根据本案案情,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从事工作岗位为“工人岗位”的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生产岗位”)的岗位,并非管理或技术岗位,故不适用苏劳社险[2007]24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中前述特定情形下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的规定。***认为其应55周岁退休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2006年11月1日省电力公司作出的苏电人[2006]1660号《解决人员紧缺的通知》内容,上诉人50周岁后延期退休系省电力公司基于当时企业生产技能职工紧缺而实施的办法,该办法不能推定国家允许并确认生产岗职工可以55周岁退休,且国家电力公司之后已经下文纠正,省电力公司亦予以改正。本案中,鉴于***的年龄已满50周岁,且45周岁后一直在生产岗位工作,海连送变电公司根据***的档案记载及实际情况向省人社厅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为***办理退休手续。省人社厅依照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审查***的招工审批材料、工作履历及相关劳动合同等档案材料后,认定***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在《退休审批表》上盖章,批准***退休,并无不当。《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因除法定情形外,女职工年龄达到50周岁应当退休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涉案《退休审批表》职工签名栏是给予职工核对相关内容和向职工告知退休审批的作用,如果内容属实,即使职工未予签名,亦不影响省人社厅的退休审批行为的有效性。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鸣
审判员  季芳
审判员  黄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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