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大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阳大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1544号 原告:宁阳大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海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宁阳大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大升)与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在线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阳大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78934.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357868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宁阳***外墙外保温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书),每栋楼工程价款715737.6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中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质保期的时间及违约金不予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算。我方不存在违约。20号楼的质保金在2022年5月到期,其他楼盘未满两年质保期,无法支付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20年5月,就宁阳***回迁房12号楼和6号楼、20号楼、22号楼、23号楼外墙外保温真石漆工程工程施工事项,原告分别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分包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均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则每拖延一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0.02%的违约金;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质保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原告根据分包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主张被告应于“交房后二个采暖期后”支付质保金,即剩余5%的工程款。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经结算为3578688元(五栋楼工程款均为715737.6元),提供结算单一份。被告对该结算数额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最终结算,本公司并未盖章确认。 原告主张所施工的楼盘竣工验收事实,提供竣工验收标识牌一宗,显示6号楼、12号楼、20号楼、22号楼、23号楼的竣工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10月、5月、10月、12月。被告认为除20号楼外,其他楼均未满两年质保期,无法支付质保金。 另查明,在原被告另案诉讼中,生效裁判文书对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分包协议书中质保金的约定,系双方基于保证工程质量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中并明确约定了质保期及起算时间,按照该约定,本案20号楼质保期已于2022年5月届满,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相应质保金的义务。对逾期支付的质保金,被告负有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其他楼盘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相应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房后二个采暖期后”支付质保金,因该约定对履行期限的表述模糊,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宁阳大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5786.88元(715737.6元×5%),并支付违约金(以35786.8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宁阳大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计219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11元,由原告宁阳大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7元,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