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大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鋑承彪、***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972号 原告:***,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现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被告:宁阳大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592621723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烽,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宁阳大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升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大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欠我的工程款241545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大升公司在宁阳县××庄社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大升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从2019年起被告***让我在**社区一期1、2、3、4、5、6号楼清桩,二期挖地槽、清库,累计到2021年11月26日,共计362792元,已支付121247元,仍下欠我工程款241545元,有被告***向我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建设施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我在**社区工地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中铁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大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我承担责任。为了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所诉。 ***辩称,原告从2019年开始跟着我干活,除涉案工地外还有其他工地,**社区和***,我是一块给他结算的,涉案工程与大升公司与中铁公司没有关系。 大升公司辩称,本案与大升公司无关。 中铁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我们已经分包给大升公司,并不拖欠大升公司工程款,要求我们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0月22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宁阳县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经理部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大升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分别签订《宁阳县***安置房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宁阳县***安置房二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宁阳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安置房一期、二期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大升公司,合同对工期、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分别签字**。大升公司承包工程后进行施工,目前案涉工程正在建设中,主体尚未完工。大升公司认可中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 ***主张案涉工程系***借用大升公司资质承包,从中铁公司与大升公司的合同中***作为班组长、领料人、责任人等可以证明,***将部分工程包给原告施工以及与原告结算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大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述案涉工程系与***洽谈,未签订合同。2021年11月26日,***与***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19年月租94天49500元;2020年1月17日小挖781×130=101530元;2021年1月27日小挖165.6×130=21528元、大挖43×100=4300元、196.7×240=47208元;6月29日月租138天×566=78108元;7月24日17.4×240=4176元、3×130=390元;9月17日小挖32.2×130=4186元;11月21日小挖87.3×130=11349元、大挖120.24×240=28857元;11月24日大挖4×240=960元;***总计10700元,截止2021年11月26日已付121247元,剩余241545元”。经质证,***对上述结算单无异议,认可欠付***241545元,自此***将车开走未再进行施工。***自述其作为泰安天亿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接了大升公司部分工程,同时还承接了案涉工地施工队伍的活,并将其中的挖地桩、挖地槽、清垃圾、清桩等作业交给原告***施工,并以挖掘机台班的形式与***结算,原告主张的欠款与中铁公司、大升公司均无关。原告对*****的施工内容无异议。 同时查明,***曾以***、大升公司为被告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口头洽谈***在案涉工地通过挖掘机进行挖地桩、挖地槽、清垃圾、清桩等作业,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款系依据挖掘机的大小以固定单价乘以天数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系约定由***完成一定范围内的工程因此获得工程价款,相反,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单,***所获得的合同对价系租金。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虽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业,但基于设备使用的专业性配备操作人员可作为租赁合同的随附义务,实质上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本质。同时,***曾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等主张权利,也佐证了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在本案中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欠付***租金241545元,原告要求***支付价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就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大升公司、中铁公司的付款责任。首先,原告自认系与***洽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且结算单载明的价款亦非全部来源于案涉工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也未经大升公司**确认或事后追认,其仅以***在大升公司与中铁公司的合同中担任班组长,无法证明***具有大升公司的授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原告要求被告大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适用空间,原告要求中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41545元及利息(以24154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2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振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曹 唯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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