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2民初2001号
原告:北京鸿禹乔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乐大街31号-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858180263。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林,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11592946A。
法定代表人:陈旦生,总经理
被告:安徽如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与董铺路交叉口东北角海能董铺大厦办1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J82W16。
法定代表人:王鹏,执行董事
被告: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淮海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U45U22。
法定代表人:林金礼,董事长。
原告北京鸿禹乔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
北京鸿禹乔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如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6058.87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萧县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1和被告2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萧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苏06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2)苏0682破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南通六建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萧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申请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苏06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已受理对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本院无管辖权,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晓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