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9执207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大街230号尚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盘龙山路2号4037室。
法定代表人:孟保东,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92241.2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342元、保全费298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存款,有车牌号为津C2××××、津C5××××号机动车两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查封,故未予查封,无不动产登记,无证券权益;
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宁红波
审 判 员 刘 兰
审 判 员 李冠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恒
书 记 员 刘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