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飞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0752号
原告:北京飞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创新楼A座B1-S36。
法定代表人:薄益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范庄村委会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
原告北京飞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150000元及违约金1234.1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北京搜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里屯分公司(以下简称搜厚物业公司)签署《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承租的房屋漏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由被告承担,待被告收到搜厚物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达15万元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12月4日,搜厚物业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达1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与搜厚物业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所承租的三里屯SOHOC座22层整层单元,因乙方原因致使承租单元漏水,对甲方造成相应经营损失,甲方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乙方提出相关索赔。有鉴于此,经三方充分友好协商,就以下各项事宜达成一致,以资信守:1、由乙向甲方赔偿因漏水原因所导致其全部经营或可能遭受的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正。该笔款项,待丙、乙双方根据工程合同条款约定,乙方在收到丙方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达到人民币150000元后,一次性向甲方全额支付......
当日,被告出具《欠款说明》,主要内容为:鉴于我方施工原因造成三里屯SOHOC座22层整层单元大面积漏水,给承租于此单元的原告造成相应经营损失。对于此次事故给贵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我司将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予以补偿,赔偿金额经贵我双方共同商议后定位150000元。该笔款项,我司承诺,将在收到由搜厚物业额公司支付的“三里屯SOHO防水工程”款项后(即达到和满足上述金额),7日内一次性向贵司全部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付款回单,载明搜厚物业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支付被告745589.25元。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证明其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举证证明搜厚物业公司已于2020年12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达745589.25元,符合《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飞牛科技有限公司损害赔偿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飞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