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11334号
原告: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大街230号尚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臣,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盘龙山路2号4037室。
法定代表人:孟宝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天津米兰蓟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迎宾大道93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玉,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防水公司)与被告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天津米兰蓟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大运防水公司申请对恒科公司价值580000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存款580000元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臣及被告米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运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恒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92271.2元及质保金39254.8元,合计531526元;2.判令恒科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以492271.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自2020年12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米兰公司对上述1、2项诉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米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防水工程发包给恒科公司,恒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恒科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说明》。后恒科公司以米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继续给付工程款,故具状起诉。
米兰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关系,原告系与恒科公司签订转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米兰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恒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的市场企业。米兰公司在天津市蓟州区工程,米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恒科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7月20日,恒科公司与大运防水公司签订《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科公司将其承建的蓝湾庄园二期27标段防水工程转包给大运防水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总面积为14418.8平方米,单方造价32元/平方米(1.5MM);30元/平方米(1.5MM以下),合同价款461401.6元,施工工期为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9月15日。3.付款方式为出具工程工资结算证明后14个工作日内拨付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大运防水公司按照约定按期如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蓝湾庄园三期工程二标段防水结算说明》,最终结算金额为785096元,已付金额203570元,扣除质保金39254.8元,尚欠工程款542271.2元。同时约定质保期为2020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3日。2021年3月份,恒科公司又支付50000元,下欠492241.2元。2021年9月22日,大运防水公司持据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从事社会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大运防水公司承包恒科公司分包工程后,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大运防水公司持据起诉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下欠492241.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米兰公司主张大运防水公司要求给付质保金39254.8元,因双方约定质保期限至2022年7月23日,该期限尚未期满,应在期满后再行主张,米兰公司此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运防水公司主张要求米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大运防水公司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愿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492241.2元;
二、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7日起,以492241.2元为基数给付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日止;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109××××8504支付;
三、驳回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42元,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元;保全费3420元,由天津恒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1元,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咸西康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