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6037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大运伟业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洲,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李志敏,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大街230号商12。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文彪独任审理本案,后变更为审判员张博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李志敏、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洲,李志敏(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给付**材料款2 102 24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自2018年年底至2019年1月,***从**处购买防水材料,**将材料送至***指定的工地,收货时***会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因***系从**处购买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2019年2月1日,***给**出具欠款条一张,写明欠**材料款2 102 24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李志敏、伟业公司共同发表陈述意见称:认可**陈述的事实,**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款项与李志敏、伟业公司无关,李志敏、伟业公司不会向***主张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向**出具欠款单,写明:“***于2018年共欠**材料款2 102 240元(贰佰贰拾万贰仟贰佰肆拾元整),计划于2019年2月2日上午归还金额捌拾万元,¥800 000元,其余欠款于2019年2月4日上午前全部归还(欠款余款1
302 240元,壹佰叁拾万贰仟贰佰肆拾元整),本人***承诺以上还款计划并完全按照计划还款,逾期不归还本人愿意按照中国银行最高利息计算,超过还款期本人愿意支付欠款总款的5%的月息。”***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
庭审中,**称其与***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年底至2019年1月,***从**处购买防水材料,**从伟业公司购买材料送至***指定的工地,收货时***会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且***每次针对未给付的货款均出具欠款条,因***系从**处购买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2019年2月1日,***给**出具欠款条一张,写明欠**材料款
2 102 240元。送货后,***未向**给付货款。经询问,**明确表示案涉款项与李志敏与伟业公司无关,系***欠付**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出款单、欠库单、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从**处购买防水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多次向**出具欠条,应视为***对欠付**材料款2 102 240元的确认,***应向**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要求***给付货款2
102 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向**给付利息,因***承诺全部货款于2019年2月4日前全部归还,现**主张利息自2019年2月5日开始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 102 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2 102 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361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博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