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8民初4264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是否缺席:是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
被
告
被告北京红燃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巨各庄村村南50米。法定代表人邢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和,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
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4
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7 350元。
审
理
查
明
事
实
2017年2月16日,被告北京红燃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张越驾驶汽车(车牌号:京XXXX)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御东园小区北侧灯岗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17)京0118民初6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原告**因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201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日在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为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3548.97元。经查:原告因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被诊断出院后右上肢近2月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被告北京红燃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在赔偿**的前期经济损失中已用尽。
裁判理由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北京红燃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红燃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北京红燃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以核实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该公司发表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红燃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的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判
决
结
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七千四百八十元、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六百元,共计一万一千零八十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九角七分、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共计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九角七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七元,由原告**负担二百五十五元(已预交三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红燃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显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