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8民初10336号
原告:北京红燃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巨各庄村村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9963065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8484XXXX。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1102285658342218。
法定代表人:***,社长。
原告北京红燃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燃阳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子村委会)、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塘子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燃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塘子村委会及塘子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燃阳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x村低压整改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包括的工程项目为:破复路面、低压电缆敷设、电缆井等。原告负责采购材料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工期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合同价款为65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及北京市密云区x政府、密云区农委等机构在2015年进行了验收,后验收合格,但工程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塘子村委会、塘子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确实给我村委会施工过,工程价款约65万元,但是涉案工程是政府为了改善农村生活环境而设立的,故应由农委及电力部门给付工程款。二被告无支付能力,亦无支付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发包人塘子村委会与承包人红燃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密云区x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密云区x村,工程内容为低压整改工程,资金来源为发包人投资,工程承包范围为整体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合同价款为65万元整。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有红燃阳公司的公章及塘子经济合作社时任社长***、塘子村委会主任***的签字。二被告之法定代表人***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合同上***的签字系其于2018年8月份代表塘子村委会补签。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记载工程造价为777982.06元,结算书落款处有红燃阳公司公章,但无二被告公章或负责人签字。二被告认为该结算书中无二被告公章或负责人签字,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同意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密云县农村地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13-2017年)的通知》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对涉案工程无支付工程款义务。经查,该通知中记载:(三)农村取暖“煤改电”。县电力公司对实施煤改电的农村住户安排电力增容。在实施电力增容中农村住户户内电表以上(含电表)的改造费用由市发改委固定资产投资及县电力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价格合同,固定价款为65万元;原告包工包料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完工,于2014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
工程验收合格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塘子经济合作社社长****(镇政府委派),本院与***了解情况,***称,为解决村民冬季供暖事宜,塘子村委会与红燃阳公司协商,由红燃阳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塘子村委会的经济支出问题一般都以塘子经济合作社的名义支出,且只有合作社社长才有经济支配的权利,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由***签字确认。***表示在自己离职时,已将涉案工程相关问题移交给继任合作社社长兼村主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密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密云县农村地区“减煤换煤、清洁空气”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13-2017年)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红燃阳公司与塘子经济合作社时任社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红燃阳公司对涉案低压整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验收合格,塘子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红燃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塘子村委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处予以补签,故红燃阳公司主张塘子村委会及塘子经济合作社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提对原告不负有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北京红燃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北京红燃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塘子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明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