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1544号
原告: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镇政府办公楼415室-2。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阔,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韩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男,1966年10月4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如,男,1958年10月7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第三人: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魏窑村村民委员会院南50米。
法定代表人:姚海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天,女,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华威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集团)、第三人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岳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力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张少如,第三人中北岳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力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交集团向盛力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38296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33812.9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9148.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盛力华威公司明确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盛力华威公司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盛力华威公司承包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项目室外给水工程,工程范围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一标段)室外上水施工图所含内容。工程金额暂定1269384.11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后,经承包人、分包人双方核对工程量,待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完成工程总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核通过后,承包人与分包人办理结算手续,待建设单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95%后45日内,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至结算额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未约定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条例》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2017年8月1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4月10日,经审核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982961元。2018年3月7日,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支付工程款60万元,尚欠382961元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9月12日,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与原告直接接触过,中北岳森公司是建设方,我公司是总承包方。中北岳森公司是发包方。工程是中交一公局集团做的。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之前支付的60万元是中北岳森公司的副总张广元指示我们向原告公司拨款,但没有说过这个工程是原告施工。原告如果主张工程是其完成应当提交合同、工程记录、结算单、验收记录等相关证明。
第三人中北岳森公司述称:一、中北岳森公司作为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项目的发包方,通过招标程序,选定了中交一公局集团为本项目的中标人,由中交一公局集团作为总承包人负责本项目的具体实施,并与中交一公局集团签署了工程承包合同;二、盛力华威公司是中交一公局集团自行选定的分包方,中北岳森公司并未委托盛力华威公司为本项目提供服务,亦未与盛力华威公司签订过关于本项目的承包或分包合同,与盛力华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向盛力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中交一公局集团在庭审时称,案涉室外给水工程是中北岳森公司委托盛力华威公司施工的,60万元的工程款也是中北岳森公司指令中交一公局集团支付给盛力华威公司的,这与事实完全不符。中北岳森公司与盛力华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可能指示中交一公局集团支付款项给盛力华威公司,而中交一公局集团也不可能听从中北岳森公司的指示向盛力华威公司付款。事实上,从盛力华威提供的补充证据来看,相关款项的发票是盛力华威公司直接开给中交一公局集团的,与中北岳森公司无关。中交一公局集团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所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中北岳森公司与盛力华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案涉室外给水工程的工程款中北岳森公司已经与中交一公局集团结清,更无需向盛力华威公司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2月5日,中交一公局集团(原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中北岳森公司发包的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改造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马连店改造项目工程)。随后,中交一公局集团将上述工程的一标段室外给水工程分包给盛力华威公司。盛力华威公司实际入场施工,并完成了上述给水工程。但中交一公局集团与盛力华威公司未正式签订书面合同。
2017年8月11日,盛力华威公司施工的上述给水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3月7日,中交一公局集团支付盛力华威公司工程款60万元,盛力华威公司已为中交一公局集团开具发票。
2019年4月10日,中北岳森公司与中交一公局集团签署关于涉案给水工程的《施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该结算表记载,涉案给水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982961元。
盛力华威公司曾为中交一公局集团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盛力华威公司无条件认可中北岳森公司与中交集团核对的本工程工程量,且同意在工程完工后,以建设单位、审计部门审计的最终结果为基数向中交集团让利8%;双方签订合同后,依工程进度,中北岳森公司批付工程款,款到中交公司账户后30日内,由中交公司按拨付工程款的92%支付;盛力华威公司将提供可抵扣工程款发票,如无法提供或提供的发票无法抵扣,盛力华威公司同意在结算价中额外扣除3.4%抵扣收益。”
庭审中,中北岳森公司不认可就涉案给水工程存在指定分包情形,主张与盛力华威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对涉案给水工程是否由盛力华威公司施工完成不清楚,但认可包括涉案给水工程在内的房屋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中交一公局集团在多次庭审中均否认与盛力华威公司存在专业分包关系,主张给水工程系由其自行完成,经本院释明后未能提交补充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并在最后一次庭审后提交了盛力华威公司出具的上述承诺书。中北岳森公司与中交一公局集团在2022年8月26日庭审中均认可中北岳森公司已将涉案给水工程款除质保金(结算金额的5%)以外的工程款向中交一公局集团支付完毕。
另查,2018年9月12日,原中交第一公路局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盛力华威公司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中标通知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发票、马连店项目上水管道供水方案审批表及质量验收表、涉案工程设计图纸等证据以及中交一公局集团提供的承诺书,足以证明,中交一公局公司自中北岳森公司处承包涉案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室外给水工程分包给盛力华威公司施工。虽然中交一公局集团与盛力华威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盛力华威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并已过质保期,中交一公局集团与中北岳森公司均认可涉案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中的给水工程涉及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经结清,故盛力华威公司要求中交一公局集团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承诺书约定了盛力华威公司的让利比例,故中交一公局集团应当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04324.12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盛力华威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4324.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数额以304324.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4.42元,由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64.86元(已由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剩余案件受理费1179.56元,由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2435元,由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悦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金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