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镇政府办公楼415室-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华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5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建一局公司不承担利息(利息暂计至2023年1月17日为49292.17元)。事实和理由:在中建一局公司与盛力华威公司签订的《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中建一局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室外自来水工程专款的前提下,才对盛力华威公司进行相应款项的支付,盛力华威公司不得以未收到工程款作为理由,对中建一局公司申请任何费用的索赔和补偿。且盛力华威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也承诺,在中建一局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指定分包工程款时,盛力华威公司亦不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盛力华威公司工程款。因此,实际是因业主迟延支付中建一局公司工程款导致中建一局公司未及时支付盛力华威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并没有主观拖欠工程款的故意,不应支付利息。
盛力华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建设单位已经把钱支付给总包方中建一局公司,但是中建一局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盛力华威公司,可以就此查明甲方付款时间。
盛力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一局公司向盛力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816238.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816238.2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盛力华威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一局公司(承包人)签订《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标段)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邑纪元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标段)室外自来水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标段)范围内室外自来水工程(以施工图为准)。分包合同价款为1629168.3元。本分包工程计划定于2017年4月11日开工,于2017年5月11日竣工。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在发包人完成对承包人就此项专业分包工程付款的前提下,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工程承包人在接到分包人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之日起28日内审核完毕,并于次月在发包人付款给承包人的前提下支付发包人确认已完工作量的70%(该数额已包含了当月100%的纯人工费,即全部工人工资);需提供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付款方名称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按此约定开具发票,我司将不予收取,如因此原因影响支付工程款,责任由你司全权承担。工程款支付依据业主支付情况,风险共担。进度款分月支付总额达到应支付给分包人的合同价款的70%后,不再继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资料档案齐全且结算完成并经发包人审计通过后、扣除相应罚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从工程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每次付款前分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提供符合国家及地方法律规定的足额正规发票。发票抬头须注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如分包人未及时提供正规发票,承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此后,甲方中建一局公司与乙方盛力华威公司又签订了《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之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其中《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原签订合同《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基础上,现就本工程甲乙双方有关室外自来水工程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盛力华威公司同意以暂定130333.46元作为总包服务费支付给甲方中建一局公司(该费用中不含工程水电费),总包服务费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最终结算价的8%为准。工程水电费现场挂表计量。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以上费用在最终结算总价中一并扣除。《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之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双方就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室外自来水工程施工事宜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1),现就该合同及补充协议(1)签订补充协议(2),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工程名称: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建设单位:百邑纪元公司。原合同承包范围: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标段)范围内室外自来水工程。本补充协议暂估总价为876253.7元。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暂估总价为2505422元整。
上述协议签订后,盛力华威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15日,百邑纪元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及北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2505422元。盛力华威公司于2019年1月9日为中建一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887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建一局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盛力华威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88750元。盛力华威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为中建一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建一局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盛力华威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盛力华威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为中建一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098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中建一局公司未继续向盛力华威公司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经询,盛力华威公司现同意为中建一局公司开具剩余部分工程款115249.2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主张其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即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另查,盛力华威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盛力华威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标段)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之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中建一局公司支付盛力华威公司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资料档案齐全且结算完成并经发包人审计通过、扣除相应罚款后,中建一局公司支付盛力华威公司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从工程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每次付款前分包人盛力华威公司必须向承包人中建一局公司提供符合国家及地方法律规定的足额正规发票。如盛力华威公司未及时提供正规发票,中建一局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盛力华威公司同意以建设单位审计最终结算价的8%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因涉案工程经审计后的结算金额为2505422元,根据盛力华威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的约定,中建一局公司应向盛力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2304988.24元,含质保金115249.41元。在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于2020年4月15日经发包人审计通过且盛力华威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开具相应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下,中建一局公司应向盛力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现盛力华威公司已为中建一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89739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仅剩115249.24元的工程款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故中建一局公司应向盛力华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部分)700988.83元。关于质保金115249.41元的部分,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现盛力华威公司同意在中建一局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前为中建一局公司开具剩余部分工程款115249.2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盛力华威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115249.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关于欠付工程款700988.83元的部分,在盛力华威公司为中建一局公司开具金额为70098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中建一局公司即应向盛力华威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但因中建一局公司至今未向盛力华威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盛力华威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自2021年3月15日起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并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作出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盛力华威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部分,因双方合同约定,如盛力华威公司未及时提供正规发票,中建一局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现因盛力华威公司至今未向中建一局公司开具质保金部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建一局公司有权拒付该部分工程款,故盛力华威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其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988.83元及利息,利息以700988.83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清700988.83元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15249.24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的当日支付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249.41元;三、驳回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7年1月11日盛力华威公司向中建一局出具《承诺函》,承诺:“在贵司未收到建设单位百邑纪元公司拨付的关于我公司指定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时,我公司亦不要求贵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且由此引发的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纠纷、农民工资纠纷等,均与贵司无关,全部由我公司承担。”
2017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中建一局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室外自来水工程专款的前提下,才对盛力华威公司进行相应款项的支付,盛力华威公司不得以未收到工程款作为理由,对中建一局公司申请任何费用的索赔和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建一局公司是否应支付以700988.83元为基数的工程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由盛力华威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3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4月15日结算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公司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经发包人审计通过后,扣除相应罚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付款前盛力华威公司须向中建一局公司提供足额正规发票。虽然,双方签订的《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盛力华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以其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为前提。但是,中建一局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发包人就案涉工程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向发包人催讨的事实。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认定中建一局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中建一局公司应在盛力华威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70098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向盛力华威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自欠付之日计付利息。一审法院根据盛力华威公司的主张,支持相应工程款的利息正确。中建一局公司就此提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