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5269号 原告: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镇政府办公楼415室-2。 法定代表人:***,女,1979年5月2日出生,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华威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力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力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816238.2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816238.2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我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标段)范围内室外自来水工程,工程范围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标段)范围内室外自来水工程施工图所含内容。工程审定金额2505422元。工程完工后,经承包人、分包人双方核对工程量,待建设单位与承包人完成工程总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核通过后,承包人与分包人办理结算手续,待建设单位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至95%后30日内,承包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至结算额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保修期2年。2019年3月15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3月23日,经审核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2505422元。2019年1月18日,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88750元。2020年9月30日,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816238.24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我公司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认可工程款本金数额,不同意支付利息,也就是资金占用费。盛力华威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对于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4月15日,本金数额816238.24元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月11日盛力华威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一局公司(承包人)签订《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标段)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北京百邑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邑纪元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标段)室外自来水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标段)范围内室外自来水工程(以施工图为准)。分包合同价款为1629168.3元。本分包工程计划定于2017年4月11日开工,于2017年5月11日竣工。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在发包人完成对承包人就此项专业分包工程付款的前提下,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工程承包人在接到分包人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之日起28日内审核完毕,并于次月在发包人付款给承包人的前提下支付发包人确认已完工作量的70%(该数额已包含了当月100%的纯人工费,即全部工人工资),需提供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付款方名称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按此约定开具发票,我司将不予收取,如因此原因影响支付工程款,责任由你司全权承担。工程款支付依据业主支付情况,风险共担。进度款分月支付总额达到应支付给分包人的合同价款的70%后,不再继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资料档案齐全且结算完成并经发包人审计通过后、扣除相应罚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从工程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每次付款前分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提供符合国家及地方法律规定的足额正规发票。发票抬头须注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如分包人未及时提供正规发票,承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之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其中《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原签订合同《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基础上,现就本工程甲乙双方有关室外自来水工程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盛力华威公司同意以暂定130333.46元作为总包服务费支付给甲方中建一局公司(该费用中不含工程水电费),总包服务费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最终结算价的8%为准。工程水电费现场挂表计量。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以上费用在最终结算总价中一并扣除。《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之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双方就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室外自来水工程施工事宜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补充协议(1),现就该合同及补充协议(1)签订补充协议(2),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工程名称: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建设单位:百邑纪元公司。原合同承包范围: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标段)范围内室外自来水工程。本补充协议暂估总价为876253.7元。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暂估总价为2505422元整。 上述协议签订后,盛力华威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15日,百邑纪元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及北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2505422元。盛力华威公司于2019年1月9日为中建一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887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建一局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盛力华威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488750元。盛力华威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为中建一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建一局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向盛力华威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盛力华威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为中建一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098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中建一局公司未继续向盛力华威公司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经询,盛力华威公司现同意为中建一局公司开具剩余部分工程款115249.2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主张其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即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另查,盛力华威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标段)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之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盛力华威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的《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标段)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之室外自来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中建一局公司支付盛力华威公司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资料档案齐全且结算完成并经发包人审计通过、扣除相应罚款后,中建一局公司支付盛力华威公司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从工程四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每次付款前分包人盛力华威公司必须向承包人中建一局公司提供符合国家及地方法律规定的足额正规发票。如盛力华威公司未及时提供正规发票,中建一局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盛力华威公司同意以建设单位审计最终结算价的8%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因涉案工程经审计后的结算金额为2505422元,根据盛力华威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的约定,中建一局公司应向盛力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2304988.24元,含质保金115249.41元。在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于2020年4月15日经发包人审计通过且盛力华威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开具相应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况下,中建一局公司应向盛力华威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现盛力华威公司已为中建一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89739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仅剩115249.24元的工程款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故中建一局公司应向盛力华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部分)700988.83元。关于质保金115249.41元的部分,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现盛力华威公司同意在中建一局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前为中建一局公司开具剩余部分工程款115249.2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盛力华威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115249.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关于欠付工程款700988.83元的部分,在盛力华威公司为中建一局公司开具金额为70098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中建一局公司即应向盛力华威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但因中建一局公司至今未向盛力华威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盛力华威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自2021年3月15日起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并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作出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盛力华威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部分,因双方合同约定,如盛力华威公司未及时提供正规发票,中建一局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现因盛力华威公司至今未向中建一局公司开具质保金部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建一局公司有权拒付该部分工程款,故盛力华威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其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988.83元及利息,利息以700988.83元为基数,自二○二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清700988.83元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15249.24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的当日支付原告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249.41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2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冯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