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宏福与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1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宏福,男,1942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7月3日,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镇政府办公楼415室-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密云县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力华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俞宏福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俞×系我之子,2012年3月19日到盛力华威公司工作。2012年7月1日晚,俞×下班后走出盛力华威公司施工工地,在工地大门不远处被一辆轻型货车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10日死亡。俞×在盛力华威公司工作期间,盛力华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支付俞×工资,盛力华威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盛力华威公司应承担职工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盛力华威公司与俞×存在劳动关系;2.盛力华威公司支付拖欠俞×的工资8302元;3.盛力华威公司支付拖欠俞杨工资50%的补偿金4151元;4.盛力华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10元;5.盛力华威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5000元;6.盛力华威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1340元;7.盛力华威公司返还现金631元;8.盛力华威公司支付仲裁公告费500元;共计39934元。
盛力华威公司辩称:俞×系***雇佣,给苗德柏干活,是否拖欠俞×的工资,俞宏福应向***主张。***并未从我公司承包工程,亦未挂靠在我公司以我公司名义施工。俞×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俞宏福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请求驳回俞宏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俞宏福之子。2012年3月,俞×受***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2012年7月1日21时30分,俞×从其居住地外出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老庄子路50号线杆处,被付稳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当晚被送至北京丰台医院救治,***为俞×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垫付了救护车费及部分医疗费用。2012年7月10日,俞×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3日,***、***(俞×继母)与肇事方付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付稳一次性赔偿俞宏福、***30万元。2013年1月9日,俞宏福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俞×与盛力华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力华威公司支付拖欠的俞×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丧葬费、供养亲属救济费等。密云仲裁委审理期间,盛力华威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密云仲裁委缺席开庭审理。2013年7月11日,密云仲裁委裁决驳回俞宏福的仲裁请求;俞宏福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主张苗德柏无施工资质,挂靠在盛力华威公司名下施工,俞×与盛力华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丰台交通支队)对***、***、***、***及盛力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盛力华威公司否认俞×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称俞×系***雇佣,***并未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和对外施工,提供了***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俞宏福对此不予认可。法院经调查,俞×的工友***、***、***称俞×与其三人均系***雇佣,所述事故经过与在丰台交通支队的陈述基本一致;***承认俞×系其雇佣,否认其以盛力华威公司名义承包劳务工程或施工,称只是在甲方如需要出具票据时才借用盛力华威公司的票,其给付盛力华威公司税金。***承认在医院抢救俞×时,俞×身上的现金631元暂由其保管,称可随时返还俞×的亲属;***对***的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对外以盛力华威公司名义施工或承包工程的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子俞×给***干活,***挂靠在盛力华威公司,因此,俞×与盛力华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上述主张的成立,因此,***主张俞×与盛力华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俞×与北京盛力华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俞宏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俞宏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俞宏福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盛力华威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楚,导致结果不正确。俞宏福是俞×的父亲。2012年7月1日晚,俞×下班后走出施工工地,在工地大门不远处被一辆轻型货车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10日死亡。俞×生前所在单位的经理为苗德柏,经丰台交通支队对***和俞×的同事所做笔录确认,苗德柏系挂靠盛力华威公司承接了市政工程,盛力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丰台交通支队所做笔录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所以,俞×与盛力华威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是非常确定的。原审法院对苗**、***所做的调查笔录不具有能够推翻丰台交通支队所做笔录已确定内容的效力。盛力华威公司应支付欠付的工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各项费用。盛力华威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盛力华威公司称苗德柏所保管的俞×身上的631元现金已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返还俞宏福;***认可已收到***给的631元,但认为苗德柏是代表盛力华威公司返还俞宏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台交通支队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京密劳仲字[2013]第039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俞×系与盛力华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盛力华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俞×系***雇佣,***并未以其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和对外施工,其提供了***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俞宏福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俞宏福要求确认俞×与盛力华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俞×与盛力华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俞宏福要求盛力华威公司支付拖欠俞×的工资、拖欠工资50%的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仲裁公告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俞宏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卉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