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3民初566号
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军庄路19号,现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小胡营村小马路与迎宾西路交叉口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87689950J
法定代表人:任岳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卿、***,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李哥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670136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张敬蕾,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敬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敬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4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以未按约定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违约金为4852.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1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1的易县狼牙山莲花峰景区工程项目,计划2015年5月5日开工,原告需要向被告1缴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被告1在支付第二个月进度款时一并退回6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证金60万元后,由于被告1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6月8月原告与被告1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1及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被告2***承担退还责任,若被告1和被告2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退还保证金,则被告1和被告2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被告2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1和被告2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1和被告2应当共同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3与被告2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张敬蕾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万元,若未能按时返还,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逾期未还款在一个月内,每超出一天按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未还款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内,每超出一天在0.5%的基础上增加0.25%的违约金即还款金额0.75%的违约金;逾期未还款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每超出一天在0.75%的基础上增加0.25%的违约金即还款金额1%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计算方法逐月以此类推。该协议还载明:因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原因致双方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废。2、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3、2015年4月10日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合同履约金60万元的收据一张及原告银行付款回单二张;4、付款人为***、收款人为原告的6万元银行入账回单一张,证明已返还原告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日,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易县狼牙山莲花峰景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转款60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60万元整。2016年6月30日,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因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原因致双方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废,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退还6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力退还,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为退还,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若未能按时返还,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逾期未还款在一个月内,每超出一天按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未还款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内,每超出一天在0.5%的基础上增加0.25%的违约金即还款金额0.75%的违约金;逾期未还款两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每超出一天在0.75%的基础上增加0.25%的违约金即还款金额1%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计算方法逐月以此类推。2016年11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合同履约金60万元收据及银行付款回单、银行入账回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易县狼牙山莲花峰景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责任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6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由于被告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规划及工程规划建设手续,涉案工程未能正常开工,双方协议废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6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6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返还责任。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以未按约定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低于按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得出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敬蕾与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款项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无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4万元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认定被告张敬蕾为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义务人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4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易县狼牙山中航华远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章红彬
审判员  纪宝田
审判员  张晓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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