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1行终940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军庄路19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任岳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飞,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培宝,镇长。

委托代理人边宗圆,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曾劲,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丰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永弘公司)因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9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成永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飞、被上诉人苏家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边宗圆、吴婷婷、被上诉人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丰霜、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112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违法建设核查队工作人员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军温路寨口站东侧(南院)3处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勘验,并现场拍照取证。苏家坨镇政府认为上述建筑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当日,苏家坨镇政府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018115日,苏家坨镇政府对天成永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柏进行了询问。张柏认可该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20181113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向苏家坨镇政府出具京规海执函〔2018〕第街镇025号《关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军温路寨口站东侧(南院)所建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为:“经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军温路寨口站东侧(南院)所建的3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1521.00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1114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京海苏镇字〔2018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拆决定),主要内容为:“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本行政机关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苏家坨镇政府向天成永弘公司进行了送达。天成永弘公司不服,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81212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912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8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并于当日向天成永弘公司进行了送达。天成永弘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限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20197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适时有效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因此,苏家坨镇政府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适时有效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的乡村违法建设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设后20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如下处理:(一)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规划许可,不符合村庄规划的,限期拆除;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本案中,苏家坨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检查和现场勘验,并对天成永弘公司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还取得了市规土委出具的涉案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函件等材料。通过调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被诉限拆决定。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苏家坨镇政府在作出被诉限拆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并无不当。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天成永弘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成永弘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成永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建筑物属于翻建,不属于违法建设范围,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苏家坨镇政府、海淀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苏家坨镇政府、海淀区政府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苏家坨镇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8112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8112日《证据材料登记表》,用以证明苏家坨镇政府现场检查发现涉案房屋涉嫌违法建设;2.涉案房屋所在地2013年和2017年的卫星影像图,用以证明苏家坨镇政府通过卫星示意图判断涉案房屋涉嫌超出规划范围;3.《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发现违法建设后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4.《谈话通知书》、《送达回证》(谈话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证据材料登记表》2份、《询问笔录》(张柏),用以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向涉案房屋建设人调查了解涉案房屋建设情况,告知涉案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确认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5.《关于协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军温路寨口站东侧(南院)三处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苏政函 〔201848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层汇总表》、《房屋平面示意总图》、《房屋分层平米示意图》3份、《关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军温路寨口站东侧(南院)所建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京规海执函〔2018〕第街镇025号),用以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向规划部门确认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违法建筑;6.《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苏家坨镇政府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被诉限拆决定,程序合法。

海淀区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2.天成永弘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天成永弘公司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3.答复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苏家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目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6.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收据,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10.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天成永弘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苏家坨镇政府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相关事项,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苏家坨镇政府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苏家坨镇政府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军温路寨口站东侧(南院)三处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并根据该建筑的坐落位置、建成时间等事实,依据当时有效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天成永弘公司限期拆除该违法建设并无不当。苏家坨镇政府作出被诉限拆决定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天成永弘公司针对苏家坨镇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涉案建筑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海淀区政府受理天成永弘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成永弘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天成永弘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钟佳
审  判  员   范术伟
审  判  员   王 阳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武秀绘
书  记  员   郝昊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