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108行初318号
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军庄路19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任岳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柏,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西小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培宝,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凯雯,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曾劲,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丰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永弘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成永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柏,被告苏家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凯雯、吴婷婷,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丰霜、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14日,被告苏家坨镇政府作出京海苏镇字[2018]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天成永弘公司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擅自于2014年12月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军温路寨口站东侧(南院)建设房屋3处,总建筑面积1521.00平方米。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平面位置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和京规(海)执函[2018]第街镇025号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等证据材料佐证。天成永弘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天成永弘公司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天成永弘公司不服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8]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原告天成永弘公司诉称,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现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天成永弘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家坨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一,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书的职权。第二,原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军温路寨口站东侧(南院)3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第三,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前告知原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对被诉决定书进行现场公告,直接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苏家坨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8年11月2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8年11月2日《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被告现场检查发现涉案房屋涉嫌违法建设;2、涉案房屋所在地2013年和2017年的卫星影像图,证明被告通过卫星示意图判断涉案房屋涉嫌超出规划范围;3、《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发现违法建设后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4、《谈话通知书》、《送达回证》(谈话通知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证据材料登记表》2份、《询问笔录》(张柏),证明被告向涉案房屋建设人调查了解涉案房屋建设情况,告知涉案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确认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5、《关于协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军温路寨口站东侧(南院)三处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苏政函〔2018〕 48 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层汇总表》、《房屋平面示意总图》、《房屋分层平米示意图》3份、《关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军温路寨口站东侧(南院)所建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京规海执函[2018]第街镇025号),证明被告向规划部门确认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违法建筑;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原告天成永弘公司不服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材料,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苏家坨镇政府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1月22日,被告作出海政复决字[2018]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苏家坨镇政府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京海苏镇字[2018]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苏家坨镇政府和天成永弘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从立案受理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2证明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3、答复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3-5证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6、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收据;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10、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据6-10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原告对于被告苏家坨镇政府及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被告苏家坨镇政府及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相关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违法建设核查队工作人员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军温路寨口站东侧(南院)3处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勘验,并现场拍照取证。苏家坨镇政府认为上述建筑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当日,苏家坨镇政府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018年11月5日,苏家坨镇政府对天成永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柏进行了询问。张柏认可该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2018年11月13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向苏家坨镇政府出具京规海执函[2018]第街镇025号《关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军温路寨口站东侧(南院)所建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为:“经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军温路寨口站东侧(南院)所建的3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1521.00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8年11月14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京海苏镇字[2018]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向天成永弘公司进行了送达。天成永弘公司不服,向海淀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8]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天成永弘公司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适时有效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因此,苏家坨镇政府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适时有效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的乡村违法建设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设后20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如下处理:(一)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规划许可,不符合村庄规划的,限期拆除;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本案中,苏家坨镇政府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检查和现场勘验,并对天成永弘公司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还取得了市规土委出具的涉案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函件等材料。通过调查,苏家坨镇政府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苏家坨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苏家坨镇政府在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并无不当。
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天成永弘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天成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 进
人 民 陪 审 员 梁铭全
人 民 陪 审 员 彭振义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本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