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2201民初1419号
原告:北京世纪亚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姜场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兴安街亚欧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生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陇海路3号131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董事长。
被告:北京国欣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周苗苗,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世纪亚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才下简称世纪亚安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欧蓓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蓓莎公司)、北京瑞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安公司)、北京国欣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欣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亚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国欣伟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06274.3元;2、要求被告国欣伟业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工程款的利息,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欧蓓莎公司、瑞泰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欧蓓莎公司为乌兰浩特市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项目的发包方,国欣伟业公司为项目中的分包方,国欣伟业公司将乌兰浩特市欧蓓莎城市生活中心项目中地下负一层至地上三层消防排烟系统、正压送风系统再分包给原告,分包价款金额为2021130.00元,原告为上述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接手项目后及时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截止至2017年1月25日,原告已发生工程款金额为1204653.00元,至今尚有工程款984653.00元及变更洽商工程款321621.3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国欣伟业公司作为项目的分包方,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同时,欧蓓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瑞泰安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给付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到“北京市朝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北京市朝阳区仅有北京仲裁委员会,故北京仲裁委员会系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涉案仲裁条款属有效条款,双方应按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双方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纪亚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耀坤
审判员 周宝勇
审判员 席春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