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亚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10947号
原告北京世纪亚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沁春家园2号楼18层21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国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纪亚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亚安公司)与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利家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德江、张蕊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永,被告营利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亚安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工业区x号的新村农贸综合市场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检测工程。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施工。2013年12月2日,被告对该工程验收完毕,并出具了《中央空调统计验收单》,工程款总计1 545 672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至2013年12月6日,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865
672元拖延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65 672元及利息44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营利家具公司辩称:对其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是原告单方撤场不再施工,并且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统计验收单无法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从形式上看,徐雪松签字一栏写明:以上工程设备数量属实,各项金额待核算。验收单无法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金额。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5日,原告世纪亚安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营利家具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白各庄新村农贸综合市场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检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工业区x号。工程范围和内容:中央空调机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室内末端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不含配电系统,甲方主线接至乙方设备配接口。锅炉系统部分,锅炉部分给乙方接至主机)。第二条,本工程合同总工期50天左右,自2013年8月5日开工,2013年9月25日竣工。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工程合同总价2 780 000元。第四条材料、设备供应,本工程所需的空调主机、末端设备和安装材料等物资由乙方负责制作、生产或采购(详见材料设备清单)···第八条,1、工程款项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五日内乙方组织施工队伍及材料进场,末端设备及风管材料进场前甲方支付预付款30万元;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整体工程完工50%支付工程进度款120万元;工程施工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室内平均温度夏季26摄氏度左右,冬季平均温度15摄氏度左右。通过测试达到后一周内付工程款93万元;尾款15万元作为质保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双方负责事项等相关内容,并附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售后服务内容措施及承诺。
2013年12月6日,被告营利家具公司给付原告世纪亚安公司中央空调工程款68万元。
庭审中,原告世纪亚安公司提交《中央空调统计验收单》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白各庄综合农贸市场中央空调水系统总计365 650元,验收单中明确载明了镀锌管、支架、PVC、阀、过滤器、木托、排气阀、人工费等的单价、数量及合价。另一份内容为:白各庄综合农贸市场中央空调风系统总计1 180 022元,验收单中明确载明了新风机组、风管、消声连风箱、防火阀、软接、送风口、防雨百叶、支架、丝杆、螺丝、人工费等的单价、数量及合价。两份验收单中,甲方一栏内容为:“以上工程设备数量属实,各项金额待核算,徐雪松,2013年12月2日”;工程审核人一栏:“情况属实,周文胜,2013年12月2日”;乙方一栏:“潘芝臣,2013年12月2日”。工程审核人周文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负责监管涉案工程,当日,营利家具公司徐雪松、潘芝臣以及周文胜一起到现场测量,确认工程量,对实际工程量确认无误签署了《中央空调统计验收单》。潘芝臣系原告世纪亚安公司人员。
被告营利家具公司申请对验收单中甲方一栏:“以上工程设备数量属实,各项金额待核算,徐雪松”字样进行文检鉴定,鉴定其是否为自然书写形成,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以上工程设备数量属实,各项金额待核算,徐雪松”字样是自然书写形成。
庭审中,被告营利家具公司称徐雪松并非公司员工,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徐雪松签署的其他文件,证明徐雪松系营利家具公司管理人员。另,关于验收单,营利家具公司认为,仅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但具体数额需要另行结算。经释明,原、被告均不同意就已完成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被告亦未就已完成部分的质量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按照安装合同和验收单即可确认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项。
庭审中,被告营利家具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昊明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剩余工程由案外人昊明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完成,营利家具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
另查,原告世纪亚安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不分等级)。
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央空调统计验收单》、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世纪亚安公司与被告营利家具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世纪亚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即应依约给付工程款。现被告虽不认可验收单及验收单中的单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徐雪松系被告营利家具公司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参与了部分结算、管理,故其与营利家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应对签署的验收单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周文胜的证人证言,现有的验收单应视为双方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验收单中的单价,被告称验收单中单价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不符,但因徐雪松在签署验收单确认工程量后,虽书写:“各项金额待核算”,但未积极与世纪亚安公司协商核算相关事宜,在世纪亚安公司起诉之后,亦未进行核算,且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营利家具公司主张剩余工程由案外人昊明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但是未提供正式发票及转账证明,且该项证据无法得出原告已完工部分款项。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不持异议,利息的计算标准由本院确定。关于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庭审中双方对此部分均认可,且原告诉求已扣除该部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亚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八十六万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成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德江
人 民 陪 审 员 张蕊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