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4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国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亚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沁春家园2号楼18层21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利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亚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亚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利家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被上诉人世纪亚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利家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世纪亚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世纪亚安公司提供的两份《中央空调统计验收单》内容并不属实,签字的徐雪松并非我公司员工。一审法院以《中央空调统计验收单》为依据判决我公司给付世纪亚安公司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世纪亚安公司承担了锅炉安装,但其没有安装资质。
世纪亚安公司辩称,徐雪松是主管经理,当时参与管理涉案工程。我公司并没有参与锅炉部分的施工安装。
世纪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营利家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65672元及利息4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世纪亚安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营利家具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白各庄新村农贸综合市场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检测;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工业区100号。工程范围和内容:中央空调机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室内末端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不含配电系统,甲方主线接至乙方设备配接口。锅炉系统部分,锅炉部分给乙方接至主机)。第二条,本工程合同总工期50天左右,自2013年8月5日开工,2013年9月25日竣工。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工程合同总价2780000元。第四条材料、设备供应,本工程所需的空调主机、末端设备和安装材料等物资由乙方负责制作、生产或采购(详见材料设备清单)···第八条,1、工程款项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五日内乙方组织施工队伍及材料进场,末端设备及风管材料进场前甲方支付预付款30万元;合同签订十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整体工程完工50%支付工程进度款120万元;工程施工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室内平均温度夏季26摄氏度左右,冬季平均温度15摄氏度左右。通过测试达到后一周内付工程款93万元;尾款15万元作为质保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双方负责事项等相关内容,并附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售后服务内容措施及承诺。
2013年12月6日,营利家具公司给付世纪亚安公司中央空调工程款68万元。
庭审中,世纪亚安公司提交《中央空调统计验收单》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白各庄综合农贸市场中央空调水系统总计365650元,验收单中明确载明了镀锌管、支架、PVC、阀、过滤器、木托、排气阀、人工费等的单价、数量及合价。另一份内容为:白各庄综合农贸市场中央空调风系统总计1180022元,验收单中明确载明了新风机组、风管、消声连风箱、防火阀、软接、送风口、防雨百叶、支架、丝杆、螺丝、人工费等的单价、数量及合价。两份验收单中,甲方一栏内容为:“以上工程设备数量属实,各项金额待核算,徐雪松,2013年12月2日”;工程审核人一栏:“情况属实,周文胜,2013年12月2日”;乙方一栏:“潘芝臣,2013年12月2日”。工程审核人周文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负责监管涉案工程,当日,营利家具公司徐雪松、潘芝臣以及周文胜一起到现场测量,确认工程量,对实际工程量确认无误签署了《中央空调统计验收单》。潘芝臣系世纪亚安公司人员。
营利家具公司申请对验收单中甲方一栏:“以上工程设备数量属实,各项金额待核算,徐雪松”字样进行文检鉴定,鉴定其是否为自然书写形成,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营利家具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以上工程设备数量属实,各项金额待核算,徐雪松”字样是自然书写形成。
庭审中,营利家具公司称徐雪松并非公司员工,世纪亚安公司提供证人证言及徐雪松签署的其他文件,证明徐雪松系营利家具公司管理人员。另,关于验收单,营利家具公司认为仅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但具体数额需要另行结算。经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就已完成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营利家具公司亦未就已完成部分的质量提出异议。世纪亚安公司认为按照安装合同和验收单即可确认已完成部分工程款项。
庭审中,营利家具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昊明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及收据,证明世纪亚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剩余工程由案外人昊明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完成,营利家具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世纪亚安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世纪亚安公司认为营利家具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无法证明世纪亚安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
另查,世纪亚安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不分等级)。
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央空调统计验收单》、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亚安公司与营利家具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世纪亚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营利家具公司即应依约给付工程款。现营利家具公司虽不认可验收单及验收单中的单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徐雪松系营利家具公司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参与了部分结算、管理,故其与营利家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应对签署的验收单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周文胜的证人证言,现有的验收单应视为双方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确认。关于验收单中的单价,营利家具公司称验收单中单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不符,因徐雪松在签署验收单确认工程量后,虽书写:“各项金额待核算”,但未积极与世纪亚安公司协商核算相关事宜,在世纪亚安公司起诉之后,亦未进行核算,且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营利家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营利家具公司主张剩余工程由案外人昊明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但是未提供正式发票及转账证明,且该项证据无法得出世纪亚安公司已完工部分款项。故营利家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世纪亚安公司要求营利家具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世纪亚安公司庭审中明确要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不持异议,利息的计算标准由本院确定。关于营利家具公司已给付的部分,庭审中双方对此部分均认可,且世纪亚安公司诉求已扣除该部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判决: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亚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八十六万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中营利家具公司自述徐雪松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只是负责为承租市场的商户招揽客户。
本院认为,世纪亚安公司与营利家具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徐雪松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1、如果徐雪松与营利家具公司毫无关联,一审中营利家具公司会以徐雪松非本单位职工为由提出抗辩,而不会提出鉴定申请。营利家具公司申请对验收单中甲方一栏:“以上工程设备数量属实,各项金额待核算,徐雪松”字样进行文检鉴定的行为表明其最初意见并非否定徐雪松的身份,而是否定徐雪松签字的真实性。2、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徐雪松系营利家具公司工作人员,营利家具公司应对徐雪松签署的文件承担法律责任。因营利家具公司诉讼中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支持了世纪亚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7元,由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茂刚
审判员 王爱红
审判员 辛 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舒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