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5461号
上诉人北京世纪亚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全亮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亚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全亮消防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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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关系。
世纪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1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9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58100元为基数,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燕郊中兴科技园4号5号楼改造项目排烟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燕郊中兴科技园4号5号楼改造项目排烟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价款155000元,工期至2017年7月25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交完整的有效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书面签字确认),乙方可申请办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十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由承包方提出申请经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结算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付款。原告提交其单方出具的中兴科技园区4-5号楼改造排烟工程量清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另增加部分工程,增项部分价款3100元。另提交涉案合同指定联系人张伟烈与被告指定联系人徐长丰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涉案工程现场视频及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与被告。
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581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回函,称因原告未能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故要求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结算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结算涉案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为乙方提交经甲方书面签字确认的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且每次付款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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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世纪亚安公司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燕郊中兴科技园4号5号楼改造项目排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55000元,2018年上诉人制作中兴科技园区4-5号楼改造排烟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价款由159492元优惠后155000元,增项部分3100元,共计工程款158100元。上诉人提交其施工现场的照片及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8100元,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徐长丰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2019年4月26日、2020年5月27日电话沟通支付工程款事宜,徐长丰在电话中并未否认欠款,只是强调“应该能结”、“过一段时间啊,现在都没钱,过五一吧”。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世纪亚安公司按照双方协议、变更增项完成了施工,并实际交付,尽管双方未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认可,且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回复函的要求与徐长丰进行结算,徐长丰一直以未在公司为由,双方一直未见面。结合涉案工程已过保质期,故在世纪亚安公司已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迟延给付利息,故,世纪亚安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世纪亚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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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乙方必须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其主张的所欠款项,本院难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世纪亚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计1731元,由原告北京世纪亚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
二、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世纪亚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计1731元,由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史纪红
法官助理 丁宗发
书 记 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