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6881号
原告:***,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维东,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晖,陕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交通信息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乐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桂华,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颖,女,汉族,1990年6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与被告西安交通信息投资营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315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东、樊晖,被告西安交通信息投资营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桂华、李慧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人事专员,月工资为1900元。被告在2011年11月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原告2013年7月23日开始休产假,2013年11月底回去上班时,被告人事部告知原告工作不多,等年后再来上班。2014年3月原告上班报到,考勤机显示已无原告指纹信息,公司经理让回家待命。后公司通知原告去客服中心上班,因客服中心安排有夜班,工资待遇降低,原告因在哺乳期便不同意调岗,被告一直未安排工作岗位。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的社保均由自己承担,包括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2014年被告并未按照合同所约定的福利待遇向原告发放取暖费和降温费,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2、被告补发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共计32300元、2014年取暖费900元、降温费540元;3、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社保费用14699.2元。
被告西安交通信息投资营运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3年8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本应于8月7日终止,但考虑到原告怀孕的情况,故对其请假予以批准,原告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处于休产假期间。11月11日休假后原告一直未来公司上班,故公司再未发放2013年12月之后的工资。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8月7日合同到期后便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不能成立。即使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也应当按1360.8元/月计算,而不是其诉状中所称的1900元/月。原告要求补发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该期间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被告也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同理,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2014年取暖费900元、降温费540元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入职被告处,当天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约定原告岗位为人事专员。原告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每月数额不等。根据被告提交的请假单,2013年7月22日起原告开始休产假,至2013年11月11日产假期满,后原告再未到岗上班,被告一直未对原告不到岗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光大银行对账单,其休产假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7.89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由被告代原告缴纳至社保中心。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光大银行对账单、请假单、雁劳仲案字[2015]31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7日到期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7日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此日终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然对原告的休假情况进行管理、仍然给原告代缴各项社会保险,且对原告2013年11月11日后未上班的行为未作出过处理,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继续存在,直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的诉请,鉴于原告该期间未在被告处提供实际劳动,故被告应当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生活费,该项数额为16125元(1150×2×0.75+1280×15×0.7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应支付四个月的原告工资数额作为经济补偿金,即6311.56(1577.89×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社保费用14699.2元,因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未到岗上班,其应承担该期间本人账户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收取原告该费用后已经交到社保中心原告的账户,不存在违法收取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900元、降温费540元的诉请,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定支付项目,原告的工作性质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西安交通信息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3日已经解除。
二、被告西安交通信息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16125元。
三、被告西安交通信息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1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交通信息投资营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文
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
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