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

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与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凯德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5755号
原告: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130号。
责任人:季传喜。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花都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俞立风。
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金桂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应志昌。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吕菱萍,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朝军。
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光,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璐独任审理,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季传喜、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吕震江、吕菱萍、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季传喜、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吕震江、吕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款损失36000元;2、判令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退回原告长期保证金3000元,违约金6000元,支付***字一套300元,共计退赔原告9300元;3、判令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退回原告长期保证金1万元,并且双倍赔偿2万元,共计赔偿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与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和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分别收取原告账户转出长期合同保证金3000元和1万元,被告1支付原告店面***门头发光字300元,原告至今保持履行合同延续交易至今,在这期间里,原告向被告提供2018年12月19日江滨小学工程订单承接情况,并且向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集团总经理曹朝军报备庆元江滨小学工程信息,于2018年12月21日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已予授权委托庆元江滨小学工程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卢威还说该工程除原告外任何人承接不了(有录音)。可是被告公司得知庆元江滨学校工程信息后,浙江***安防科技工程部负责人袁祥武就恶意串通,暗中操作,透露经销商价格,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就偷偷的与浙江金圣建设有限公司庆元江滨小学工程负责人周兆华独自承接。过后被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工程总监谢增洪在微信里认了错,可是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得不到维护。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浙江***安防科技工程部负责人袁祥武和浙江***智能家居负责人卢威(有录音),以及集团总经理曹朝军(微信聊天记录),已经知道庆元区域工程木门由原告销售。原告又将承接庆元江滨小学工程门订单向被告集团总经理曹朝军报备,并且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授权委托原告承接工程内容,两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公司有义务理应支持原告承接工程的事项,反而被告公司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就独自接单、串货、失信诚信、忘恩负义,竟敢与经销商承接的工程签订木门购销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讼法律,恳请永康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令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和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退赔原告长期保证金39300元,赔偿原告工程损失36000元,两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公司退、赔偿一共75300元。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1在2014年9月20日确实签订过经销合同,但该经销合同的有效期限是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已终止了经销商关系;2、3000元的保证金和300元的报销款在双方合作终止之前已经进行了抵扣,原告在起诉状第2页第1行已经明确自认被告1已经支付了该300元的报销款,因此被告1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损失36000元及退赔保证金3000元,违约金6000元及300元的***字报销款;3、退一步讲就算被告1没有退还原告保证金和300元字的报销款,双方合同到期终止交易时间已经有4年多,现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及300报销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状所列的主体与诉讼主张和事实理由存在相互矛盾,原告将安防科技列为第三人,从诉讼主体的角度上讲,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的主张不符合规定,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相当于对安防科技放弃了主张的要求,原告与安防科技之间所产生的纠纷要求被告2来承担不符合法律依据;2、原告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应当是以诉讼请求作为审理基础;3、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2之间就其所主张的工程即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法律关系;4、原告所主张的1万元保证金与被告2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被告2从未有与原告建立1万元保证金业务所发生的合同关系。
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8年12月21日第三人授权季传喜代理签署投标文件,但季传喜并没有销售木门的权利,且季传喜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委托书中明确委托季传喜,且季传喜无权转委托;2、第三人无需赔偿原告作为经销商的损失,根据公司法规定,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第三人也没有与原告或庆元县江滨小学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合同约定,自然不存在第三人违约;3、既然原告主张我方为第三人,那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第三人应承担债务,那么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应由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跟季传喜是相互独立的主体。
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2、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各个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且根据原告的起诉其证明目的的表述是错误的应该两被告和第三人。
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1、2的质证意见。
3、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经销商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木门在庆元区域由原告销售的事实。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一项第二项中明确有效期限: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有效期已经到期,双方已经终止的了经销商合作。第5项第4条也明确了对乙方授权区域内重大工程,在乙方无信息提供或无能力承接前提下,甲方有权利自行或授权其它经销商或工程商在该区域内销售甲方的产品。
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经销业务的主体是被告1和原告,从合同看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31日。从该合同上看,被告1与原告并非是经销商的唯一授权,并没有指明原告是庆元县唯一的经销商,也就是说被告1可以同时授权其他人为庆元县的经销商,第6、8条看,被告1对原告是有任务要求的,如果证据5属实也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完成被告1的经销商任务。
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1、2的质证意见。
4、江滨小学扩建工程门定价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承接区域内重大工程情况。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被告1不清楚季传喜与周兆华是什么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如原告主张其与周兆华工程门价订单具备合同的法律效力,周兆华不履行合同的话,原告可以向周兆华主张要求其履行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所载明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
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1、2的质证意见。
5、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部分银行账户理算明细清单原件17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销商合同延续的事实。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原告当庭提交,被告1需要相应的质证期限,且原告方提交的历史清单上载明的姓名及账号不完整,被告也无法核实。
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原告当庭提交,该款项发生的目的依据也不清楚,且明细单上对方户名和账号都不完整,无法证明原告待证。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有向两被告购买产品的事实,不能证明经销商合同延续的事实。
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1、2的质证意见。
6、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和家居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授权原告长期代理集成店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其中有被告1盖章的2份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1出具的该收据已经进行了货款抵扣。对被告2盖章出具的收据被告1不清楚,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1出具给季传喜本人的收据,被告2不清楚,有被告2盖章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据载明的是季加伟的人,并不是本案原告或季传喜,载明的内容是保证金,只能证明是季加伟交纳了保证金,但其当年并没有完成销售合同中的销售额,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是应该被告2回收的。
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1、2的质证意见。
7、2016年11月16日土建材料询价表打印件一份,原告向业主申报***品牌的事实。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与被告1无关。
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法院查明是真实的,只能说明涉案工程原告是同时向不同品牌的门类产品询价,而不是单一的***产品,这也能证明原告并不是被告1、2、第三人的经销商,只是集各类装修建材产品的普通门店,且该表的内容与证据4所谓的周兆华出具的定价单不一致,价格低于定价单的价格,也可以推翻定价单的真实性。
8、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报备,被告授权原告承接工程的事实。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1并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清楚,从该证据内容看,第三方委托原告参与庆元县江滨小学的工程谈判,该委托书并没有委托原告方,而是委托了季传喜本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该委托书没有标明被告进行该委托是有偿还是无偿委托,也没有讲明不可以另外委托第三人或者他人进行项目,继续与金圣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谈判。
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委托书是第三人委托给季传喜个人进行谈判,委托内容只是参与工程投标谈判事宜,受委托人无权转委托,无权销售门。
9、木门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失信的事实。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1并不清楚,三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1、2的质证意见。
10、材料暂定品牌选用情况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投标人承诺使用***品牌的事实。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1并不清楚,与被告1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于品牌选用只是一个暂定品牌,木门同时选择了***、天元、群升,并不是最终的选定。对于被告2与金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该公司主动询价被告2公司,该业务是群升的一个业务员介绍的,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取得的合同。该情况表也没有列明投标人选定品牌的时间点。
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1、2的质证意见。
11、***公司通讯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袁武祥是安防科技部项目经理的事实。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定。
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1、2的质证意见。
12、被告集团总经理曹朝军微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微信记录情况。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微信上的名字跟曹朝军不符,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份证据的聊天内容看,如果该聊天记录是原告的经营者与其所主张的曹总发生的,在该内容上要求所有的门每套在出厂的基础上加300元,说明原告的证据4是不真实的,也与证据7品牌报价的价格也是相矛盾的,按照这样的报价原告不可能取得江滨工程的业务。如果原告所述其是被告1的经销商根据经销商合同5条第4点约定,原告是没有能力承接该工程的,被告1有权独立承接该工程,可以说明被告1、2均未违约。
被代3:微信上的名字跟曹朝军不符。退一步讲,就算该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上面显示每套门加价300元,超过市场价格,不符合市场规律,相应的推翻证据4、7。
13、庆元县美家建材店面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至今经营被告门的事实。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就算是真实的,也只能原告是卖过被告1的门过,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1的经销商。
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拍摄的时间不清楚,只能证明原告曾经销售***门,不能证明原告是***经销商。
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1、2的质证意见。
14、原告法人季传喜和谢增洪微信语音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品牌门承诺给原告出厂价,承认是他们的过错,请求原谅。
15、2018年12月21日原告法人季传喜和工程部卢威在***工程部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浙江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卢威承诺涉案工程肯定由原告做的事实。
16、银行交易明细6份,用以证明原告跟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继续交易、账户明细、经销商合同有效的事实。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15三性均有异议,聊天内容对应的相对人员卢威、谢增洪并非被告1工作人员,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即使季传喜与被告1存在业务往来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销商合作延续的事实。
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15三性均有异议,被告2公司并无卢威、谢增洪人员,从语音聊天的内容看指向的事情基于什么事情发生的事项也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到底是与两被告及第三人发生了什么纠纷。卢威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形成的时间点2018年12月20日结合原告第一次提交的证据2018年12月19日的定价单、曹朝军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卢威并没有承诺400元的成本价,按照原告提交的定价单上的价格,原告是承接不了涉案工程的。该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是录音记录的片段,我方认为该录音是经过剪接的片段。卢威在聊天记录中对该价格也有质疑,认为原告没有竞争优势,是不能承接涉案工程的。涉案工程是其工程部负责人自己上门要求***报价,主动询价谈合作的。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说明这些款项是原告打给被告二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发生了什么业务。
17、照片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二还有销售、经销代理合作的事实。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二发生业务往来,照片中就显示了门纸板及***字样,不能看出是什么时候发生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照片没有体现现场的客观环境,按照原告陈述这些门是滨江小学的门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对于照片上所贴的标签,有可能是原告自己将门的标签贴上,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16,两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有异议,且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定价单上签名的“周兆华”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9、11,未能提交原件,且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材料暂定品牌选用情况表,但无法确认系哪个工程,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17,系三份照片,但无法提供该照片的拍摄日期及拍摄的场所,且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做综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经销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提交了加盖有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保证金1万元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上明确交款单位系季加伟,虽然原告主张季加伟系其经营部的员工,但其陈述并未与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亦无法证明款项性质及收款人与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关系,而且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亦认可系与季加伟之间存在经销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存在经销合同关系,关于该1万元保证金,应当由季加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另案主张。
2、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已返还原告长期保证金3000元及***字的费用300元。本院认为,对于保证金3000元,从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金全额退还,现被告主张已在合同终止时与货款相抵扣,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
3、两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混同。从工商登记上看,两被告及第三人系独立的法人,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均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存在混同,故本院不予认定。
4、两被告及第三人在涉案庆元县江滨小学防火门、成品木门的工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致使原告损失。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均确认该工程的防火门、成品木门由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提供,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存在经销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存在违约;第二,原告提供了第三人浙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季传喜出具的委托书,欲证明第三人承诺涉案工程由其承接,本院认为,第三人向季传喜出具的系委托书,系委托季传喜参加庆元县江滨小学防火门、成品木门工程谈判,即使谈判成功,与庆元县江滨小学工程施工单位建立合同关系的也应当系第三人,而非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原告提交了证据12、14、15的聊天录音记录,欲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损失,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聊天记录的对象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且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有异议,故无法证明系两被告及第三人承认其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钢木室内门浙江省庆元县、市的经销商,负责在指定区域销售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字后,原告需缴纳保证金3000元给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则经销合同生效;合同期满,原告有权选择转行,保证金全额退还;厂家提供***字一套(300元以内),由原告做,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报销。现合同有效期限已届满,该3000元保证金未退回,300元***字的费用未支付。另查明,2017年5月29日,季加伟向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缴纳集成店保证金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保证金3000元及***字费用300元,事实清楚。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原告有权要求退还保证金,但未约定退还期限,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元,双方未约定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原告仅能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季加伟缴纳的1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系季加伟与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由季加伟另案向被告浙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主张。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工程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字费用3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负担816元,由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 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周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