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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527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
负责人丛军,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盈盈、邱浙宾,该单位员工。
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花都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俞立风。
委托代理人章春莉,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寺口吕村开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鸿星。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花都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俞立风。
委托代理人章春莉,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俞立风。
委托代理人章春莉,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武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俞立风。
委托代理人章春莉,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陈利新,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章春莉,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陈香英,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章春莉,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陈有根,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女,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武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利新、陈香英、陈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基于提供的证据:
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单位账户对账单及现金流查询单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39945.96元、利息1662.33元和罚息144041.96元及此后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共计7185650.25元;2、判令被告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武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利新、陈香英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采取直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752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有根、***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的商铺【权证号:浙(2016)永康市不动产权第××号】采取直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226万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浙江***工贸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武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利新、陈香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借款用途和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现同原告协商要求长期分期履行。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贷款75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贷款年利率4.35%,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浮动调整贷款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8年1月至6月每月21日应归还本金8万元,2018年12月26日应归还本金704万元。
2017年12月2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保证人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武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75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12月2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保证人陈利新、陈香英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12月2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抵押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以名下机器设备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物详见机器设备抵押清单。2017年12月27日,双方至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2017年12月2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抵押人陈有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名下位于永康市的商铺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本金为226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7年12年27日,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7年12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52万元。2018年12月21日起,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未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19年4月17日,尚欠本金7039945.96元,利息1662.33元,复利33.75元,罚息142910.9元。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浙江***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主张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主张的罚息包含复利,但复利应当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基数,本金的逾期罚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本院予以调整。
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武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利新、陈香英自愿为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债务未超出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对此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机器设备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陈有根、***以位于永康市房产为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本金226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等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的机器设备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39945.96元,利息人民币1662.33元,复利人民币33.75元,罚息人民币142910.9元(2019年4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以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武工商抵登字[2017]第83号,详见抵押物概况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陈有根、***所有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码:浙(2016)永康市不动产权第××号)在债权本金226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武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利新、陈香英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7100元,由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武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利新、陈香英、陈有根、***负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武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利新、陈香英、陈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陈杭静
人民陪审员  周一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姚璐
书记员廉雅婷